作者:朱文君
村民郝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建造平房四间。后被国土部门发现,要求其限期拆除。村委会先后三次通知郝先生未果后,便自行将该违建拆除。为此,村民郝某以村委会侵害了其财产权利为由诉至法院。近日,北京一中院审结了这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014年11月,村民郝先生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陇驾庄村村南自家自留地上建平房四间,上述房屋并未征得所在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亦未取得规划部门的审批。后上述建房行为被国土部门卫星照片发现,并被列为督办案件,要求限期拆除。在此背景之下,村民委员会先后三次向郝先生发送通知要求其限期拆除,但郝先生并未自行拆除,最终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将该上述拆除。郝先生认为村委会的行为侵害了其财产权利,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18.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郝先生的所建房屋已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因其违法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失,理应由郝先生承担主要责任;但村民委员会无权自行拆除郝金辉所建违章房屋,亦应适当予以赔偿,最终判决村委会赔偿郝某2万元。一审判决后,村委会和郝某均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村委会有权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包括土地在内的集体财产进行管理。本案中,村委会系在有关部门已经认定诉争房屋为违章建筑并要求限期拆除的情况下,在多次与郝先生沟通无效后才实施的拆除行为的,且郝先生在得知要求拆除后并未停止建房,扩大的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由于诉争房屋已不存在,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所做处理是合理的。
据此,北京一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