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对房屋所有权的约定能否排除执行
——李某诉陈某秋、陈某宇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38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陈某秋
第三人:陈某宇
【基本案情】
李某与陈某宇于2003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6日,位于彰武县建设街21-2幢x号建筑面积86.29平方米住宅楼(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登记在陈某宇名下,陈某宇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8月15日,陈某宇与李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李某所有,房屋贷款由李某偿还,婚生子由李某抚养。同日两人登记离婚。此后李某及其所抚养婚生子陈某一在案涉房屋居住,但并未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另查,陈某宇于2018年1月30日至2019年8月12日用其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偿还案涉房屋房贷。
2018年12月10日,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24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确认陈某宇父亲陈某新在陈某秋处非法吸收存款,至陈某新被刑事拘留时共欠陈某秋本息合计45万元,陈某宇于2014年8月20日为陈某秋出具45万元欠条,即陈某新欠款转由陈某宇承担。法库县人民法院判决陈某宇偿还陈某秋欠款45万元。陈某宇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民终28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该案进入执行阶段,2019年8月12日法库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案涉房屋。8月15日李某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执行。8月28日,法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24执异168号执行栽定,驳回李某的异议请求。李某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案件焦点】
陈某宇与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案涉房屋归李某所有的约定,在房屋所有权未变更登记至李某名下情况下,能否排除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为李某与陈某宇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虽然案涉房屋产权变更未作登记,但李某与陈某宇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约定案涉房屋归李某所有。陈某宇对陈某秋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且形成于离婚协议之后,证明双方并非假离婚而恶意逃債。另外,陈某宇在本案中负有过错,案涉房屋为李某及其所抚养婚生子唯一住房,故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库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停止对位于彰武县建设街21-2幢x号x单元x室建筑面积86.29平方米住宅楼房产的执行;
二、确认李某与陈某宇T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
三、确认位于彰武县建设街21-2幢x号x单元x室建筑面积86.29平方米住宅楼房屋产权归李某所有;
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秋提起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作为李某与陈某宇的共有财产,虽然《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归李某所有,但该约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不经登记直接发生物权效力的情形。故李某在取得登记前,对该房屋享有的并非物权,仍是债权性权利。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房屋归李某所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李某是否能够排除执行:首先,李某对案涉房屋权利形成于陈某秋债权之前。从权利内容看,李某享有的请求权直接针对案涉房产,而陈某秋享有的是普通金钱债权,未指向特定财产。结合陈某秋的债权为陈某宁的个人债务,李某对案涉房屋的权利应具有优先性。其次,《离婚协议书》形成时间早于陈某宇出具欠条时间,且该协议书中对财产和债务的分割并未特别倾斜于一方,符合常理。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虚假离婚逃避债务情形。最后,李某对案涉房屋的权利包含了基木的居住权,相比于陈某秋的普通金钱债权具有一定的优先性。综上所述,李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本案法院的执行。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9)辽0124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法库县人民法院(2019)辽0124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陈某秋上诉请求;
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对于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时案外人是否可据此排除执行的问题,法律与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規定。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考量案外人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首先,应判断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具体而言,可结合离婚时间与债务形成时间先后、离婚行为是否合理及离婚协议对财产和债务的约定是否过度倾向一方等因素。其次,参照《景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物权期待权的规定,离婚协议的形成时间应在申请执行人债权形成以及执行标的房屋被查封之前,案外人应在查封前合法占有房屋且对未能办理变更登记无过错。再次,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享有的是直接指向执行标的房屋的请求权。而如果申请执行人是基于金钱债权查封该房屋,其权利并不指向该房屋,案外人权利相比而言应具有优先性。而如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为直接指向该房屋的非金钱债权,则其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力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应予以优先保护,案外人不能排除执行。最后,还应注重对案外人基本生存权的维护。实践中离婚取得房产的一方通常为子女的抚养方,如案外人无其他住房,该房产为保障期生活居住的唯一房产,则应奉行生存利益优先的原则,不得执行该房产。本案法院按照上述思路,确定案外人李某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保护了无过错方李某的基本生存居住权。
本案一审与二审的分歧在于,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对财产的约定可以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故直接确认案涉房屋归李某所有。但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规定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应以登记为依据。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割不属于法定的可以直接变动物权的情形,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故案外人李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仅为请求办理变更登记的请求权,应属于債权性权利。故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所有权确认部分予以改判。
编写人: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王虹勾雪蜂,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