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公司诉某教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审计的责任判定
裁判要旨
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如因发包人原因无正当理由长时间不进行审计、拖延审计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完成审计,对承包人在诉讼中提出的以通过工程造价鉴定方式进行结算的申请,应予准许。
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某教体局颍川路学校建设项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竣工决算经审计机关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审计决算的9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某教体局开始实际使用,并陆续支付工程款10534万元,之后未再付款。2019年3月20日,某教体局与某建筑公司在《竣工结算书》上签章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68074720.40元。2020年7月,某教体局向该市审计局提交工程结算审计资料,该局经审核认为工程存在设计变更,遂要求某教体局提供变更审批手续。因某教体局提供资料不完整,审计工作长期暂停。某建筑公司就工程欠款诉至法院。
许昌中院一审认为,双方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现审计机关就案涉工程价款的审计结论尚未做出,支付工程尾款条件尚不成就,故对于某建筑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作出后,某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院二审认为,鉴于截至二审庭审结束,审计工作仍未恢复,便依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据此对工程欠款数额进行了认定。最终判决某教体局支付某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56909373.98元及利息。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