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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房产专题 >> 建设工程

发包人不能以承包人未及时交付竣工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结算款

日期:2023-12-2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裁判要旨】中铁公司已完成主要合同义务,即已依约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提交竣工材料等均系中铁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而惟邦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为支付工程款,惟邦公司该主要义务与中铁公司的附随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性,因此,惟邦公司以中铁公司未及时交付竣工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结算款,明显加重了中铁公司的责任、排除了中铁公司主要权利,该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1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惟邦营造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曾用名: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梵净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上诉人惟邦营造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邦公司)、被上诉人贵州省梵净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18)黔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武小刚,上诉人惟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坚和张梦茹,被上诉人梵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惟邦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7,229,209.02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8年2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随本清);2.依法改判梵投公司在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惟邦公司、梵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梵投公司与惟邦公司属于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中铁公司与惟邦公司属于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惟邦公司与梵投公司签订的《铜仁市梵净山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书(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以下简称《EPC总包合同》)对中铁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首先,根据惟邦公司和中铁公司签订的《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总包合同》)约定,中铁公司保证综合单价能够通过政府审计的前提条件是以2015年7月21日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施工图纸为依据确定造价,而案涉国内航站楼多次发生设计变更,最终施工图纸并非原定施工图纸。其次,中铁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期完成施工,确保质量合格,仅基于质量责任对设计文件和图纸负有审查义务。中铁公司和惟邦公司并未明确约定以《EPC总包合同》中标价为限额,中铁公司对《EPC总包合同》约定价款也无从知晓,故不应以《EPC总包合同》约定中标价来确认中铁公司和惟邦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最后,中铁公司和惟邦公司之所以签订《备忘录》,是因为惟邦公司和中国民航机场建设集团公司均为设计单位,其组成联合体与梵投公司签订《EPC总包合同》后,不能满足工程合同备案要求,中铁公司与其签订《备忘录》的目的仅为满足备案要求,且中铁公司和梵投公司没有建立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据《备忘录》认定中铁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起已经是国内楼联合体成员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施工总包合同》只约定“基础工程(含桩基)”和“钢结构”工程的结算方式,对于其他由中铁公司实际施工的屋面幕墙工程、二次结构工程、室内精装修工程、给排水消防工程、强电工程、暖通工程的结算方式未进行约定,应以中铁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通过顺丰快递函送的竣工结算书为依据,确认中铁公司和惟邦公司之间的总工程款为14,678.7255万元。首先,2017年8月15日,中铁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惟邦公司设计人员陈扬发送国内航站楼建筑、结构全套竣工图,惟邦公司反馈了两点修改意见。中铁公司于两天后按照惟邦公司意见修改后回复,但惟邦公司至今未作任何肯定性或否定性的答复。惟邦公司作为国内航站楼“EPC工程总包方”,不提供设计蓝图,不予审核作为竣工结算书编制依据资料的竣工图,属于不履行工程总承包方合同义务,拖延办理中铁公司与惟邦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其次,根据《施工总包合同》通用条款17.5.2竣工结算条款:“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竣工付款申请单的28天内完成核查。”2018年2月11日,中铁公司将《关于国内航站楼竣工结算的函》邮寄给惟邦公司指定人汪克,物流显示2018年2月23日已签收。2018年10月31日,惟邦公司造价工程师黄碧荣和中铁公司项目成本经理俞光磊微信聊天再次证实惟邦公司确已收到中铁公司邮寄的前述材料,故惟邦公司应对其不予审核竣工结算书承担不利后果。最后,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11.3.4“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内,不核对竣工结算或未提出核对意见的,应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意见已被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视为惟邦公司已认可中铁公司函送的竣工结算书金额。三、国内航站楼的设计变更由梵投公司提出,惟邦公司和梵投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应以实际工程量据实计算。

上诉人惟邦公司针对上诉人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中铁公司未按照《施工总包合同》的约定向惟邦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导致案涉工程迟迟不能结算。《施工总包合同》未约定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承包人结算报告不予答复视为认可,中铁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二、中铁公司主张按照《施工总包合同》通用条款17.5.2竣工结算条款认定全部分部分项工程的结算总价,同时否定基础和钢结构之外的其他分部分项工程适用合同约定结算条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自相矛盾。三、按照惟邦公司和中铁公司之间约定,中铁公司施工范围内工程款应以贵州高院作出的(2018)黔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国内航站楼工程款为准,但贵州高院在(2018)黔民初109号判决书中对《EPC总包合同》超中标价问题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需由二审法院认定。四、《施工总包合同》明确约定“背靠背条款”,惟邦公司始终积极向梵投公司主张其欠付的工程款且积极推进竣工结算,在惟邦公司未收到工程结算款情况下,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条件不成就。五、中铁公司一审主张利息金额为截止2018年3月20日的固定利息2,016,055.03元,二审关于利息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主张,属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六、梵投公司已经以借支名义代惟邦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800余万元,惟邦公司不具有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七、(2018)黔民初69号案件判决中铁公司向惟邦公司交付全部合格竣工资料后,惟邦公司方有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但同时又判令惟邦公司自2020年6月22日起支付利息,自相矛盾且违背法理,印证了惟邦公司不应向中铁公司支付利息。八、基于梵投公司在合同履行中自愿承担了工程进度款支付义务且梵投公司和中铁公司具有共同恶意,梵投公司应对中铁公司诉请款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梵投公司针对上诉人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首先,中铁公司二审上诉请求已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我国二审采取续审制,中铁公司二审中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其次,惟邦公司与中铁公司通过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备忘录》形成联合体,中铁公司已属于联合体成员,加之《施工总包合同》明确约定中铁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保证该综合单价能够通过业主及政府审计,如不能通过则以业主及政府审计结果为准。所以,中铁公司施工工程款应当受《EPC总包合同》约束。再次,连带之债只能通过意定或法定,本案不具备上述情形,梵投公司不应当对中铁公司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因梵投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梵投公司负担。

上诉人惟邦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8)黔民初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第一项,扣除惟邦公司应计提的总承包报酬后,惟邦公司应向中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为4,134,760.62元;改判中铁公司支付逾期提交竣工资料的违约金443万。(上诉请求金额合计:5,815,353.47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中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惟邦公司和中铁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施工项目仅是国内航站楼基础工程和钢结构工程,惟邦公司从中铁公司处按不同比例分项计取总包管理报酬,其中基础工程10%、钢结构工程1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惟邦公司和中铁公司在《备忘录》中另行对基础工程和钢结构工程的总包管理报酬计取比例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与《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不一致,应为无效,惟邦公司应按《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计取国内航站楼基础工程和钢结构工程的总包管理报酬。一审法院根据《备忘录》约定计取惟邦公司应获得的总包管理报酬,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提交竣工资料是中铁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中铁公司至今没有向惟邦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已认定中铁公司至今未向惟邦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却对惟邦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中铁公司未提交竣工资料导致无法结算,应由其自行承担逾期结算的不利后果,且惟邦公司和中铁公司仅对基础工程和钢结构工程约定了进度款支付时间,其余项目的工程款均未约定支付时间,一审判决惟邦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梵投公司未获得惟邦公司同意,擅自越过惟邦公司以借支名义向中铁公司支付款项58,058,400元,一审法院将该款项认定为梵投公司代惟邦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同时又不支持梵投公司就中铁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认定逻辑自相矛盾。

上诉人中铁公司针对上诉人惟邦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中铁公司不受惟邦公司和梵投公司签订的《EPC总包合同》约束,中铁公司和惟邦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应以中铁公司提交的产值编制报告为准。惟邦公司至今没有向中铁公司交付施工蓝图也未及时履行竣工图纸审查义务,导致中铁公司未能按期提交竣工资料,且违约金属于索赔事项,惟邦公司未按照《施工总包合同》约定程序索赔,中铁公司不应支付逾期提交竣工资料违约金。一审法院未查明钢结构工程和基础工程的实际产值,而是采用估算方式,导致计算错误。2016年5月20日,中铁公司和惟邦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梵投公司针对上诉人惟邦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惟邦公司没有要求梵投公司承担责任。中铁公司和惟邦公司履行合同中产生矛盾,影响工期。中铁公司没有向惟邦公司提供竣工验收的备案资料,导致惟邦公司没有向梵投公司提供竣工资料。

中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惟邦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70,453,402.32元及利息2,016,055.03元(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表”);2.判令梵投公司在65,587,134.3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惟邦公司、梵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惟邦公司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中铁公司返还应由其承担的垫付费用1,419,433元;2.判令中铁公司支付违约金7,430,000元;3.判令中铁公司支付或自工程总价款中扣减应得的国内航站楼EPC工程总承包管理报酬14,378,303.61元(以95,473,463.56元为基数,取费比例为15.06%);4.判令中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此处省略部分内容,详见裁判文书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惟邦公司是否可以成为本案诉讼主体;2.惟邦公司是否逾期支付中铁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以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3.中铁公司请求惟邦公司支付国内航站楼剩余工程款70,453,402.32元及利息2,016,055.03元是否应予支持;4.惟邦公司反诉请求中铁公司支付垫付费用1,419,433元是否应予支持;5.惟邦公司反诉请求中铁公司支付或扣减总承包管理报酬14,378,303.61元是否应予支持;6.惟邦公司反诉请求中铁公司支付违约金7,43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7.梵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述焦点问题逐项分析如下:

(一)关于惟邦公司是否可以成为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

惟邦公司主张,惟邦公司可以成为本案诉讼主体。因为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已经不复存在,原合伙人也签署了承诺函,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梵投公司主张,惟邦公司不可以成为本案诉讼主体。惟邦公司与中铁公司以及梵投公司之间有巨大债务尚未了结,就直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变更为有限责任,这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中铁公司主张,根据合伙企业法,普通合伙企业不能直接变更为有限公司。但是,惟邦公司当庭出示变更前合伙人愿意承担合伙期间债务连带责任的承诺。因此,请求法庭在保障中铁公司合法权益基础上酌情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惟邦公司可以成为本案诉讼主体。理由如下:首先,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准许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登记变更为惟邦公司,并已经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在该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未被撤销前,该变更登记合法有效。因此,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作为民事主体的名称已经不复存在,其权利义务理应由其变更名称后的民事主体惟邦公司承继。其次,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原普通合伙人蔡春林、刘桂馥、牛丽江、孙凌云、汪克、于保安、张弛承诺对其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承诺作为变更登记的前提文件内容,已经在工商登记机构保存。因此,虽然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登记名称变更为惟邦公司,但是该名称变更登记并不免除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原普通合伙人蔡春林、刘桂馥、牛丽江、孙凌云、汪克、于保安、张弛承诺对其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本案诉讼主体确定为惟邦公司并不损害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环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名称已经变更为惟邦公司,该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关于惟邦公司是否逾期支付中铁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以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中铁公司主张,第2次计价进度款应付款计算基数2,014,162.68元、第3次计价应付款计算基数3,720,204.08元、第4次计价应付款计算基数5,136,540.66元、第5次计价应付款计算基数7,254,144.13元、第6次计价应付款计算基数6,568,833.83元。进度款的利息起算日期为第1次计价应付款日期2016年1月22日、第2次计价应付款日期2016年4月22日、第3次计价应付款日期2016年5月25日、第4次计价应付款日期2016年8月1日、第5次计价应付款日期2016年9月26日、第6次计价应付款日期2016年11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第2次计价应付款实际支付日期为2016年8月11日、第3次计价应付款实际支付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第4次计价应付款实际支付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第5次计价应付款实际支付日期为2016年12月19日、第6次计价应付款实际支付日期为2016年12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付款日期利息计算至2018年4月28日。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

梵投公司未对此争议问题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惟邦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中铁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以及也不应支付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具体详述如下:

关于惟邦公司有无欠付的事实。本案中,工程进度款实际支付情况如下:略。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惟邦公司并未欠付依据《施工总包合同》约定的应付的工程进度。至于《施工总包合同》外的其他分项工程的进度款,并无书面约定支付时间,故不能认定惟邦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

关于惟邦公司有无逾期的事实。《施工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3.1条约定:“付款周期及付款比例。进度款支付周期,应与合同约定的工程计量周期一致。付款比例为合同内按工程量周期内完成并签认合格的工程量的70%,合同外(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引起的费用)按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并签认合格的工程量的6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合同内进度款支付比例80%,合同外进度款支付比例80%。业主审计部门作出结算审计后,按承包人应当的结算审计总价95%支付。”《施工总包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7.3.3条约定:“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1)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后的28天内完成核查,经发包人和业主审核批准后发包人向承包人出具签认的进度付款证书。发包人有权扣发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任何工作或义务的相应金额。(2)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且收到业主同期工程款后的28天内,将进度款支付给承包人。”根据上述约定,中铁公司取得工程进度款的前提是“经发包人和业主审核批准后发包人向承包人出具签认的进度付款证书”以及“收到业主同期工程款后的28天内,将进度款支付给承包人。”依据《施工总包合同》第三部分第17.3.2条“进度付款申请单的份数:一式6份。进度付款申请单的内容:承包人应按监理人、发包人要求的格式,时间要求,按照约定的付款进度节点向监理人及发包人提交一式六份的工程进度款请款单,说明承包人认为自己在该阶段有权得到的款额,同时提交任何必要的计算书、清单、验收合格证明、价格确认单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承包人向监理人及发包人提交请款报告的时间为每月23日前,并在请款报告中提交该施工阶段的已经完工的工程量汇总和相应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报告内容包括施工计划和工程量统计”约定,请求支付进度款必须要提交符合条件的工程进度款请款单。结合上述约定,并根据前述认定相关事实,一审法院综合认定,惟邦公司并不存在违反前述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

关于惟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首先,如前所述,不存在逾期,故无需支付逾期利息。其次,需要说明的是,请求支付逾期工程进度款利息属于索赔事项。即使惟邦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依据《施工总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23.1条约定:“承包人索赔的提出。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通知书。索赔通知书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3)索赔事件具有连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连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4)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通知书,说明最终要求索赔追加付款金额和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本案中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索赔事件发生后,依照约定的条件向惟邦公司提交过索赔通知书,故中铁公司已经丧失要求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的权利。

(三)关于中铁公司请求惟邦公司支付国内航站楼剩余工程款70,453,402.32元及利息2,016,055.03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公司在其实际承包施工的范围的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安装施工进度款为8,212.6683万元,中铁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为70,750,810.68元,欠付工程款项的利息从2020年6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具体详述相关问题如下:

1.关于中铁公司主张以其提交的结算书来认定国内航站楼工程价款的问题

中铁公司主张,应按照其报送竣工结算书为依据确认结算金额为14,678.7255万元。首先,惟邦公司拖延办理结算。其次,惟邦公司于2018年2月23日已签收中铁公司送交的竣工结算书及相关竣工资料后28天内未完成核查,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再次,惟邦公司逾期完成审查,应视为惟邦公司已认可中铁公司于2018年2月函送的竣工结算书金额14,678.7255万元。

惟邦公司主张,中铁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中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按约依法提交全部竣工结算资料。其次,中铁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交了符合《施工总包合同》约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竣工结算资料,故不能认定惟邦公司无故未予审查结算资料。最后,惟邦公司与中铁公司并无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承包人的结算报告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的约定,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

梵投公司主张,可以认为中铁公司向惟邦公司报送的国内航站楼决算资料主张的工程款,惟邦公司予以认可。但在本案中,国内航站楼工程的工程价款总额应当为前六期工程进度款之和,而非14,678.725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公司的主张应不予支持,惟邦公司的主张可予以采信。补充理由如下:《施工总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本合同采用以2015年7月21日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施工图纸为依据的符合贵州省2004定额标准的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承包人保证该综合单价能够通过业主及政府审计,如不能通过则以业主及政府审计结果为准。”《施工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6.2条约定:“本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的最终审定结果,以审计单位(若有政府指派的,以政府指派的审计单位)审定为准。”根据上述约定,未经业主单位即梵投公司的审计及政府审计,中铁公司主张的结算价款数额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2.关于本案是否需要启动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的造价鉴定程序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需要启动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中铁公司并未申请对其所完工的施工范围的工程款启动造价鉴定程序。

其次,对于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的工程造价,依据惟邦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施工总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以2015年7月21日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施工图纸为依据的符合贵州省2004定额标准的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承包人保证该综合单价能够通过业主及政府审计,如不能通过则以业主及政府审计结果为准”的约定,本案中铁公司与惟邦公司之间就国内航站楼工程造价最终应当以业主及政府审计结果为准。本案不能在未经业主及政府审计的情况下,直接通过司法鉴定来认定本案工程价款。

再次,《施工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3.1条付款周期及付款比例约定:“进度款支付周期,应与合同约定的工程计量周期一致。付款比例为合同内按工程量周期内完成并签认合格的工程量的70%,合同外(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引起的费用)按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并签认合格的工程量的6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合同内进度款支付比例80%,合同外进度款支付比例80%。业主审计部门作出结算审计后,按承包人应得的结算审计总价95%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实行全过程政府跟踪审计。”根据上述约定,可以理解为95%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标准为“业主审计部门作出结算审计后”。目前,本案的审理已经对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的工程施工安装进度款完成了现场审查及业主复核的计量依据和中介审计工作,本案可以根据审计机构即中磊公司的审计结果确定本案应当支付的国内航站楼工程的施工安装工程进度款(下文将对此详细阐述)。

最后,经一审法院通知要求本案各方当事人及时提供审计资料后,本案各方当事人已经将全部的审计资料提交给梵投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中磊公司进行了专门审计,并且已经形成审计结果。经一审法院函询铜仁市审计局,该局回复未对中磊公司的审计结果进行审计。此时,当事人约定的以政府审计结果为准的结算标准,无法履行。但是,人民法院不得拒绝裁判。同时,司法鉴定只是专业人员对专门问题的专门判断,本案工程进度款的审计已经专门机构即中磊公司作出了相应的专门判断。一审法院可以根据中磊公司确定的工程进度款审计结果,对于无争议的部分予以认可。对于有争议的部分,根据当事人的意见,依照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无需专门判断即可作出合乎本案实际的判断,可以予以审核确认。故在现有证据可以查清本案惟邦公司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且本案不能按照约定由政府审计确定本案工程造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以不启动鉴定程序,依照现有证据直接认定本案工程进度款。

3.关于中铁公司诉请支付相应工程款是否必须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公司诉请支付相应工程款并不必须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具体详述理由如下:

首先,中铁公司在其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调查提纲答复意见中认可,如没有政府审计部门的审核结果,首先应依中铁公司诉请认定。或法庭根据目前审计审核的初审结果,对有争议的部分进行裁定。惟邦公司在其向一审法院递交的《惟邦关于调查提纲的答复意见》认可,关于国内楼工程造价的审计方式,如惟邦公司提交的《惟邦关于69号及109号案件涉工程造价审计方式及范围的意见》所述,本案的审计方式以及最终审计结论应以第三方社会机构审计为准。

其次,《施工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3.1条付款周期及付款比例约定:“进度款支付周期,应与合同约定的工程计量周期一致。付款比例为合同内按工程量周期内完成并签认合格的工程量的70%,合同外(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引起的费用)按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并签认合格的工程量的6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合同内进度款支付比例80%,合同外进度款支付比例80%。业主审计部门作出结算审计后,按承包人应得的结算审计总价95%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实行全过程政府跟踪审计。”根据上述约定,可以理解为95%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标准为“业主审计部门作出结算审计后”,并非需要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这里的“业主审计部门”可以理解为社会审计部门和政府审计部门,有两种解释,可以解释为社会审计部门。

再次,即使案涉《EPC总包合同》《施工总包合同》约定本案国内航站楼工程造价最终应当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核结果为准。但是从案涉工程竣工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起至今已过三年,本案国内航站楼工程均未能完成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完成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主要的义务方为梵投公司。梵投公司应当及时履行催告要求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和依法及时进行中介审计工作,并及时请求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梵投公司不能怠于履行请求政府审计部门的进行审计的义务。同时,本案工程不能无限期拖延审计,无限期拖延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在一审法院责令梵投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计而其未能完成的情况下,梵投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规定的精神以及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梵投公司应当承担不能提供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本案结算依据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为,梵投公司经一审法院要求,未能在要求时间内提供政府审计结果,梵投公司已经不能主张按照约定必须经过政府审计部门审计才能固定本案工程价款。基于同样的理由,惟邦公司也不能像梵投公司一样主张按照约定必须经过政府审计部门审计才能固定中铁公司的在本案的工程价款。

最后,根据《施工总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九条第4项等约定和中磊公司全程跟踪审计的履行事实,一审法院可以认为,中磊公司的审计结果是本案国内航站楼工程费全部进度款的认定的依据。在本案已经无法通过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确定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诉累,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各方当事人提供审计资料并由中磊公司对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进行了全部的审计,同时也形成了相应的审计结论。本案可以根据中磊公司审计结论作为依据,再根据当事人意见,在依据合同约定的相应计价规则,由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的全部工程施工安装进度款,本案可以完成国内航站楼全部工程施工安装进度款的结算。

4.关于中铁公司施工安装进度款具体数额的认定

(1)关于中铁公司实际施工承包的范围

中铁公司主张,惟邦公司实际履行的工程总包范围:国内楼建筑安装工程、设备采购工程、勘察设计。不含国内楼精装修工程,国内楼精装修工程为梵投公司直接指定发包给中铁公司。中铁公司实际施工承包范围:国内航站楼结构工程、屋面幕墙装饰工程、室内装饰工程、给排水消防工程、强电工程、暖通工程,及采购的消防细水雾设备、贵宾室家具(以报送国内楼结算资料为准)。

惟邦公司主张,惟邦公司的总包范围:国内航站楼基础工程(含桩、承台地梁等)钢结构工程及施工总承包管理工作。后续,经梵投公司指定由中铁实际施完成屋面幕墙工程、装修、暖通(航站楼内)、给排水消防强电等分部分项工程。

梵投公司未对此争议问题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惟邦公司的总包范围是否不含国内航站楼精装修工程的问题。首先,本案中铁公司向惟邦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已经包含国内楼精装修工程结算价款2,381.1852万元,并且中铁公司诉请也只针对惟邦公司,并未请求梵投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故可以认为,中铁公司认可惟邦公司的总包范围包含国内航站楼精装修工程。其次,《EPC总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5项、第6项约定:“工程内容:具体内容详见本工程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拟新建一层半式异形钢结构航站楼10,000平方米,对现航站楼中2039平方米进行必要的流程改造,在现站坪西南侧新建站坪面积5670平方米,新建特种车库面积200平方米,空调机房320平方米,配套建设航站区民航专业配套工程,道路及停车场和绿化等公用设施。6.工程建设方式: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采用总承包〔设计(含地勘)、采购、施工总承包,即EPC〕模式进行建设。”依照上述约定,国内楼精装修工程应当属于惟邦公司的EPC总承包范围。另,关于中铁公司主张国内航站楼精装修工程为梵投公司直接指定发包给中铁公司,是否就意味着梵投公司与惟邦公司已经约定将总包范围缩小不再包含国内航站楼精装修工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惟邦公司与梵投公司之间存在上述约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根据该规定,梵投公司无权将国内航站楼精装修工程擅自发包给中铁公司。最后,根据本案实际,应当认定属于梵投公司指定,惟邦公司默认,中铁公司与惟邦公司形成了事实上案涉国内航站楼精装修工程的施工分包合同关系。该关系不管法律效力如何,因其已经竣工验收,故中铁公司有权请求惟邦公司依约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惟邦公司在其总包范围内,发包给中铁公司施工的工程内容为:新建航站楼建筑及装饰工程包括:国内航站楼结构工程、屋面幕墙装饰工程、室内装饰工程等,暖通空调工程,给排水消防工程,强电工程。

(2)关于中铁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内的国内航站楼工程费用的认定

关于中磊公司造价审计结果。经审理查明,中磊公司审计惟邦公司完成工程的产值(根据提供的结算资料按照定额审计):航站楼新建及旧航站楼改造工程12,505.02万元。中磊公司的审计认定金额(以审计产值为基础,根据《EPC总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总价原则不得超出中标价”和“变更……超出范围的费用由总包单位自行承担”的约定确定):航站楼中标总价控制新建及旧航站楼改造工程工程费10143.36万元。

关于当事人的主张。中铁公司主张。首先,结算书金额应按照中铁公司报送竣工结算书为依据确认结算金额为14,678.7255万元。其次,鉴于目前组织结算审计,工程总价款为12,572.166万元,及中铁公司认为完全不合理的审减1125.37万元,共计工程总价款应为13,697.37万元。惟邦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应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且不受概算约束。梵投公司主张。梵投公司虽然认可该审计结果的产值为12,571.66万元,但惟邦公司投标时就12,571.66万元施工范围的承诺中标价为10,507.22万元(包含购置两辆牵引车费用363.86万元),对超出中标金额的2064.43万元应当由惟邦公司自行负担。

对上述费用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以中磊公司的审计意见为准,认定中铁公司施工承包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新建及旧航站楼改造工程费用为8,212.6683万元。理由如下:

一方面,一审法院认定惟邦公司仅有权向梵投公司主张其总包范围内工程费用为10,143.36万元。

首先,中磊公司审计意见符合《EPC总包合同》约定,可以采信。具体详述如下:

其一,因惟邦公司同意且事实上也并未对总包范围剥离出来的弱电工程(除离港系统)、离港系统工程进行总包施工,加上惟邦公司并未对属于其总包范围的老航站楼改造工程(概算费用350.05万元)进行总包施工。故,上述剥离出来的工程费用,应当在其中标工程价12,402.03万元中扣减。

其二,关于上述剥离出来的工程费用的认定。审计机构认定弱电工程(除离港系统)审计费用1194.09万元,离港系统工程进审计费用728.89万元,老航站楼改造工程审计费用335.69万元。审计机构认定上述费用的方法为中标工程价12,402.03万元除以概算工程费12,932.43万元得计算比例,分别乘以上述工程的概算价,就得到上述数据。一审法院认为,审计机构此种认定方法符合实际,且还比概算价低,可以采信。

其三,惟邦公司工程费中标总价金额12,402.03万元中扣减剥离审计认定的弱电工程(除离港系统)费用1194.09万元、离港系统工程费用728.89万元、老航站楼工程改造工程费用335.69万元后,得出惟邦公司总包范围内的国内航站楼工程新建及旧航站楼改造工程进度款总价即为10,143.36万元。

其次,惟邦公司主张在国内航站楼工程中标价10,143.36万元之外增加合同工程价款,没有合同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第一,《EPC总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2条约定:“合同价格形式:暂定合同价(计价原则:工程总价原则上不能超出中标价,实际结算以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4版相关计价定额和《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2年试行版)为计价依据,以审计结果为准。)”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3.1变更范围约定:“根据本工程特点,商定的其他变更范围:工程项目实施期间和结算时,原则上不允许出现正变更,因总包单位进行技术优化或调整确需进行变更的,须按规定变更程序经报批,所发生费用必须控制在中标总价范围内,最终结算以审计意见为准。超出中标总价范围的费用由总包单位自行承担,最终结算以审计为准。发包人原则上不提出变更,确需提出时按变更程序执行。发包人的审查和批准:在施工过程中如因技术原因、不可预见事项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承包人一定要及时通知发包人、监理人及中介审计机构到场核查,核查处理结果应做好记录和会签工作,并按权限报请审批。在现场确认后承包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增加费用的报告,报告应说明变更原因、增加费用金额、增加费用计算书,若承包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增加费用报告,该类变更所涉及的增加费用视为不增加。承包人在收到总监下达的正式变更令后方可实施。如承包人在未收到同意调整的书面批复前,先行实施,所产生的工程费用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并承担违约责任。非发包人原因提出变更所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发包人原因提出变更费用按变更发生实际工程量按变更计价原则进行清单计价。”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之补充条款第17项约定:工程设计实行总价限额设计,在设计阶段要按发包人提供的概念性设计方案结合项目中标价进行总造价控制设计,因承包人的原因超出中标价的,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根据上述约定,可以认定案涉国内航站楼新建及旧航站楼改造工程中标和合同价12,402.03万元原则上固定的,非因发包人梵投公司的原因且未经符合约定的变更程序,不得增加工程费用。按照上述约定的精神和文义,一审法院认为惟邦公司实际总包的国内航站楼新建及旧航站楼改造工程约定费用为10,143.36万元,非因发包人梵投公司的原因且未经符合约定的变更程序,不得增加工程费用。根据目前一审法院现有的证据,惟邦公司未能提交相关充分的证据证明可以根据上述约定变更结算价款的条件,在约定工程费用10,143.36万元的基础上变更增加工程费用。

第二,变更增加工程费用也可以认为属于索赔事项。依照《EPC总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3.1条“承包人索赔的提出。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后28天内,向发包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的约定,惟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索赔事件的事由发生后28天向发包人提交过索赔意向通知书,故惟邦公司也已经丧失要求增加上述工程费用的权利。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惟邦公司主张超出《EPC总包合同》和招投标文件约定的工程费价款,一审法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惟邦公司总包范围内的国内航站楼工程新建及旧航站楼改造工程费用约定总价为10,143.36万元,惟邦公司总包范围内的国内航站楼工程新建及旧航站楼改造工程进度款为10,143.36万元。

另一方面,依据《施工总包合同》关于“承包人同意按业主和政府审计确认的结果执行”“本合同《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中综合单价的材料预算价、定额套项、人材机超出定额含量及其他与计价有关的事宜,由承包人确保通过业主和政府审核、审计,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如承包人报价资料未能通过审计和无法获得业主和政府审计确认则承包人同意按业主和政府审计确认的结果执行”“承包人承诺自施范围竣工资料通过业主审计及政府审计,同意接受因资料不能通过审计导致的结算价格调整”的相关约定,中铁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进度款的审计结果,应当以本案业主审计即中磊公司的造价审计结果为准,但是需要将不属于中铁公司完成的部分即扣减惟邦公司完成的设备采购合同值合计1,930.6917万元,最后得出对中铁公司施工工程进度款总价为8,212.6683万元。还需要说明的是,2016年5月20日,惟邦公司项目负责人与中铁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了《备忘录》,约定双方形成国内航站楼的联合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工程总承包方(惟邦)负责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的总协调配合,施工总承包方负责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管理。对内而言,惟邦公司与中铁公司从2016年5月20日起已经是案涉国内航站楼的联合体成员。作为联合体成员,本案《EPC总包合同》的约定对中铁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联合体国内航站楼建筑及装饰工程费用约定总价为10,143.36万元,扣减工艺设备实际采购费用设备采购合同值合计1,930.6917万元即为8,212.6683万元,中铁公司应当依约接受该约定。

5.关于惟邦公司已付款项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梵投公司向中铁公司借支国内航站楼款项5,805.84万元(含梵投公司委托支付第四期工程进度款1,198.98万元),中铁公司与梵投公司在2020年6月29日一审法院组织的案件调查中对款项数额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且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属于梵投公司向惟邦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其次,2016年8月2日,梵投公司受惟邦公司委托,向中铁公司支付第四期工程进度款11,989,800元。最后,中铁公司主张,国内航站楼工程施工过程中,惟邦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12,692,410.68元。综上,以上款项总计70,750,810.68元。另,惟邦公司主张的已经支付的临时设施费153,377元,属于名义上扣减,并未纳入中铁公司实际取得的款项70,750,810.68元的款项范围,故一审法院仍然认定中铁公司实际取得的款项为70,750,810.68元。

6.关于惟邦公司欠付中铁公司国内航站楼工程进度款数额的认定

如前所述,经业主单位梵投公司委托中磊公司审计审核,案涉中铁公司施工的国内航站工程进度款为8,212.6683万元。惟邦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以及梵投公司代惟邦公司实际向中铁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总额为70,750,810.68元,故惟邦公司尚欠工程进度款11,375,872.32元。惟邦公司可以收取的总包管理费,或者本案扣减的总价下浮工程款数额为5,855,758.23元(下文详述)。最后惟邦公司欠付中铁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为5,520,114.09元。

7.关于惟邦公司欠付中铁公司国内航站楼工程款利息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施工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3.1条约定:“付款周期及付款比例。进度款支付周期,应与合同约定的工程计量周期一致。付款比例为合同内按工程量周期内完成并签认合格的工程量的70%,合同外(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引起的费用)按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并签认合格的工程量的6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合同内进度款支付比例80%,合同外进度款支付比例80%。业主审计部门作出结算审计后,按承包人应当的结算审计总价95%支付。”根据上述约定,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95%的比例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二是业主审计部门作出结算审计后。关于施工方提交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属于附随义务,并不影响审计结果出来之后惟邦公司的付款义务。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惟邦公司付款义务的履行,并不免除中铁公司提交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的附属义务,在中铁公司向惟邦公司支付欠付工程进度款前,中铁公司需向惟邦公司交付全部的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业主完成审计的时间为2020年6月21日,故惟邦公司应支付95%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是2020年6月21日。在此之后工程进度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计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需要说明的是,依据《施工总包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扣除责任费用后一次性无息返还承包人。缺陷责任期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本案国内航站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2017年3月20日,故24个月后的第30天,即2019年的4月18日前,惟邦公司应当返还质量保修金,但是因为质量保修金的数额直到审计结果出来才能固定其数额和返还。综上,一审法院统一认定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含质量保修金)的计息时间是2020年6月22日起,逾期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关于中铁公司在其竣工结算报告中请求支付摆渡车采购费122万元,移动式高压细水雾消防设备采购款53.6万元,贵宾室家具采购费13.041万元,该款项不在惟邦公司的总包范围内,并且上述设备已经为梵投公司所接收利用,应当认定为属于中铁公司为梵投公司代为垫付的款项,该笔款应当由梵投公司直接负担。中铁公司并未向梵投公司提出具体诉请。中铁公司可以另行向梵投公司诉讼解决。

(四)关于惟邦公司反诉请求中铁公司支付垫付费用1,419,433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1.关于临时设施工程费

惟邦公司主张,临时设施工程结算价为1,061,189元,依据《施工总包合同》之《专用合同条款》第6.2款约定,应由中铁公司承担。双方同意惟邦公司第二次进度款付款时扣除了部分临时设施工程费153,377元。据此,惟邦公司有权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应由中铁公司承担的尚未扣除的临时设施工程费用907,812元。

中铁主张,首先,中铁公司与惟邦公司已经最终结算,不应存在临时设施费,或者认为是互负债权债务的情形。其次,作为临时设施包括惟邦公司、其他专业分包单位均在使用,惟邦公司要求中铁公司单方承担临时设施费用无事实依据。

梵投公司主张,惟邦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产生了临时设施费,而且惟邦公司已经支付过中铁公司三次工程款,并没有涉及前期临时设施费扣除的问题,所以该笔费用应当是不存在的。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施工总包合同》之《专用合同条款》第6.2款“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发包人在与承包人签订合同之前完成的临时设施,根据双方核实的工程量并经双方协商议定的费用,由发包人自第一次工程款支付时一次性扣回,已完成的临时设施移交承包人统一管理、使用,作为承包人承包工程内容纳入结算”的约定,临时设施费应当作为承包人承包工程内容纳入结算。也就是说,依据该约定,中铁公司有权就临时设施工程量及费用请求惟邦公司进行结算。本案的审理就是对中铁公司施工工程款的结算,那么依据前述约定,临时设施工程费用在结算时最终承担人是惟邦公司,并非中铁公司。故本案惟邦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保险费

惟邦公司主张,依据《施工总包合同》之《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第7款约定,中铁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人应承担工程保险费用。惟邦公司已经委托梵投公司实际付款598,060元。双方同意惟邦公司第二次进度款付款时扣除了部分保险费86,439元。据此,惟邦公司有权在未付工程款中抵扣应由中铁公司承担的剩余部分保险费511,621元。

中铁公司主张,第一,惟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即太平洋保险公司发票无原件,无法查明真伪。第二,根据合同,双方仅约定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按照合同价款比例承担,而非中铁公司全额承担工程一切险保费;惟邦公司就“国内楼”,为自身及自有职工购买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责任保险费、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工程保险费用应在双方结算中解决,中铁公司已向惟邦公司送达结算书及资料,惟邦公司未按照合同及法律法规在有效期内回复,应视为认可中铁公司结算书的结算金额。

梵投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应当由中铁公司承担。惟邦公司已经支付过中铁公司三次工程款,并没有涉及保险费扣除的问题,所以该笔费用应当是不存在的。

一审法院认为,经查,梵投公司已经代惟邦公司实际垫付该笔保险费用598,060元。所以,即使惟邦公司提供的支出凭证没有原件,也不影响该支出事实的认定。《施工总包合同》之《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第7款约定:“7.发包人如已根据业主合同要求已经为整个项目购买的保险,将根据承包人的合同价款占投保项目价款比例对相应的保险费用,在第一次进度款支付时,进行一次性扣除,结算时按结算额比例多退少补。如发包人尚未购买保险,则由发包人根据本合同通用条款要求办理相应保险。”惟邦公司投保的险种包括:建筑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费194,280元)、建筑工程设计责任险(保费47,600元)、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险(保费356,180元)。首先,建筑工程设计责任险与中铁公司施工内容无关,不属于整个项目购买的保险,不应纳入垫付范围。其次,建筑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费194,280元),中铁公司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最后,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险(保费356,180元)承包人的范围包括附带被保险人,即年龄在16周岁(含)65周岁,事先经投保人允许到施工现场视察、监督检查工作及办理监理、工程设计事务人员,但不包括与工程施工无直接关系的人员。这个承包范围涵盖了中铁公司的相关人员,故中铁公司是受益方。将这个险种保费纳入前述合同约定范围,符合该合同约定精神。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费为建筑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费194,280元)和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险(保费356,180元),按照其取得的工程价款比例分担:即(194,280元+356,180元=550,460元)×(中铁公司施工范围8,212.6683万元÷投保范围即除勘察设计费外的工程总价款16190万元)=279,230.72元。另,惟邦公司主张的已经支付保险费86,439元,属于名义上扣减,并未纳入中铁公司实际取得的款项70,750,810.68元款项范围,故一审法院仍然认定中铁公司应负担保险费为279,230.72元。

(五)关于惟邦公司反诉请求中铁公司支付或扣减总承包管理报酬14,378,303.61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1.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

惟邦公司主张,中铁公司主体工程逾期竣工80天,惟邦公司有权请求中铁公司如约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00万元。

中铁公司主张,1.中铁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工期属于提前竣工。2.惟邦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主体工程实际完成日期,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3.国内航站楼2017年3月20日才竣工备案,完全是由于惟邦公司原因导致。4.根据国内航站楼前期建设过程中各类函件均有反应,前期工程建设工期延误均为惟邦公司的不履约、乱作为导致。

梵投公司主张,2017年3月20日的验收是对整个项目的综合验收,没有单独对于惟邦公司与中铁公司书面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验收,故无法得出中铁公司对惟邦公司而言是否逾期竣工的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施工总包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本案基本事实,惟邦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施工总包合同》只是约定了中铁公司的承包范围限于“基础工程(含桩基、承台、地梁等)、钢结构工程”的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惟邦公司主张的“中铁公司主体工程逾期竣工80天”的违约责任。也就是说,惟邦公司主张“中铁公司主体工程逾期竣工80天”的违约责任,在惟邦公司和梵投公司之间并未明确约定。现惟邦公司也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中铁公司存在逾期完成“基础工程(含桩基、承台、地梁等)、钢结构工程”事实,故而应当承担《施工总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惟邦公司未能举证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中铁公司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逾期完工违约责任。

第二,依据《施工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1.5条的约定,中铁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的前提之一,是由于中铁公司一方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现目前中铁公司提出工期延误是惟邦公司设计原因、总包管理存在一定问题,符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认定案涉“基础工程(含桩基、承台、地梁等)、钢结构工程”的逾期竣工,逾期原因并非是中铁公司一方的原因,也有惟邦公司的原因。故要求中铁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前提。

第三,依据《施工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1.5条的约定,承包人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的前提之二,是在“合同约定确定的竣工日期(包括合同延长的工期后)7天内,发包人应当按通用合同条款第23.4.1项的约定书面通知承包人,说明发包人有权得到按本款约定的标准和方法结算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惟邦公司至少必须在案涉主体工程竣工的7天内,向中铁公司发出书面的工期延误索赔通知。目前,惟邦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在约定的期限内向中铁公司发出了索赔通知。故惟邦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已经超过约定的时间和不具备充分的索赔条件,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迟延递交竣工材料违约金

惟邦公司主张,中铁公司未能依照《施工总包合同》之《专用合同条款》18.2款约定,提供全部的竣工图和竣工结算资料,中铁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铁公司主张,1.中铁公司从开工至今,未从惟邦公司处收到过完整的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蓝图。2.中铁公司在2017年8月3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将国内航站楼建筑、幕墙、精装、消防、机电、暖通竣工图,以及竣工图需增加的内容文档发送给惟邦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康世强。中铁公司根据康世强邮件回复意见,于2017年8月15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惟邦公司陈扬发送了国内航站楼建筑、结构全套竣工图,惟邦公司陈扬反馈了两点修改意见。中铁公司于两天后按照惟邦公司意见修改后回复,但至今惟邦公司对该竣工图未有任何肯定性或否定性的意见。3.惟邦公司不履行竣工图的审核义务,导致中铁公司无法提交符合规范及合同要求竣工资料。

梵投公司主张,就交付验收资料而言,需依赖于中铁公司与惟邦公司的资料签收记录以及监理工作汇报进行综合判断,中铁公司应当是已经向惟邦公司提交过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对于逾期提交竣工验收材料,中铁公司作为国内航站楼的施工主体,具有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中铁公司仅仅只是施工单位之一,而不是全部,故施工资料需要各方共同配合完成,尤其是竣工资料阶段。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铁公司的主张,符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次,请求支付违约金属于发包方索赔事项。《施工总包合同》第23.4.1条规定:“发生索赔事件后,发包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承包人,详细说明发包人有权得到的索赔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细节和依据。发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和要求与第23.3款的约定相同,延长缺陷责任期的通知应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依据上述约定,惟邦公司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详细说明索赔金额,但是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惟邦公司及时书面通知过中铁公司请求对此提出索赔,故一审法院认定其索赔条件未满足。综上,对于惟邦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惟邦公司反诉请求中铁公司支付或自工程总价款中扣减应得的国内航站楼EPC工程总承包管理报酬14,378,303.61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1.关于该项增加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合并审理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如果该项请求不属于抗辩,属于必须独立增加的诉讼请求的话,那么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以合并审理。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惟邦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并未提出增加该项诉讼请求,而是在2020年6月30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以书面形式提出。因此,如果该请求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合并审理。但是,该项请求本质属于依法可以对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进行抵销的抗辩。作为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可以在本案中依法予以审理。

2.关于惟邦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扣减总包管理报酬的问题

惟邦公司主张,首先,《施工总包合同》中关于中铁公司让利约定依法有效,惟邦公司有权依约定取得国内航站楼工程的总包报酬。其次,屋面幕墙、暖通给排水及消防工程、强电室内精装修,虽然是梵投公司指定分包给中铁公司,上述分部项工程均属于惟邦公司《EPC总包合同》范围,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惟邦公司有权依据或参照《施工总包合同》约定下浮标准,在工程款中计提报酬,即按照17%和10%的加权平均数计取,也即15.06%计。

中铁公司主张,首先,惟邦公司并未履行或有效履行工程总承包人的管理责任。其次,惟邦公司在国内航站楼整个建设过程中并无满足要求的管理人员,诸多工程总承包管理职责实为中铁公司履行。最后,惟邦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根据该协议惟邦公司与中铁公司属于EPC联合体成员,相互之间是平等的EPC合同主体,惟邦公司无权获得总包管理费。

梵投公司对此争议问题未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施工总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六条关键约定第3项约定:“承包人同意钢结构工程按双方确认的并能够通过业主和政府审计的综合单价清单计价方式取费后总价下浮17%(在下浮百分点中已综合考虑了安全文明措施费、规费、税金等不下浮的因素);基础工程(含桩基)按双方确认并能够通过业主和政府审计的综合单价清单计价方式取费后工程总价下浮10%(在下浮百分点中已经综合考虑了安全文明措施费、规费、税金等不下浮的因素。)”2016年5月20日,惟邦公司项目负责人与中铁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的《备忘录》约定如下:“屋面幕墙工程、暖通工程:按业主审计部门最终确认的总结算金额的6%,基础工程、给排水及消防工程、强电工程:按业主审计部门最终确认的总结算金额的7%,钢结构等主体工程:按业主审计部门最终确认的总结算金额的10%作为工程总承包工作费用,由惟邦收取。”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对本案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惟邦公司主张扣减或者支付总包管理费,或者说下浮施工承包价格,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的标准予以支持。

3.关于总包管理费和总价下浮的约定计算标准的认定

惟邦公司主张,惟邦公司有权就包括精装修工程款在内的中铁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参照《施工总包合同》约定,加权平均按15.06%计提报酬。《备忘录》约定的惟邦公司计提报酬让步比例生效的前提条件均未成就。

中铁公司主张,《备忘录》第8条明确约定本备忘录只针对国内航站楼,除此之外未提及任何国际楼的事项,不存在附条件生效的问题。《备忘录》中明确约定了计取费率。但是,建议考虑惟邦公司并未有效履行工程总承包管理义务,其不应取得总价下浮利益。

梵投公司主张,惟邦公司与中铁公司的管理费应当以双方之间的约定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总包管理费或者总价下浮的计算标准,应当依照《备忘录》的约定执行。理由如下:

第一,惟邦公司没有主体工程施工主体资格,不能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故必须借助中铁公司的资质才能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且中铁公司实际总包施工范围扩大,但是中铁公司与惟邦公司就《施工总包合同》约定的“基础工程(含桩基、承台、地梁等)、钢结构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的价格下浮并未约定,基于上述背景,惟邦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了《备忘录》。因此,《备忘录》是惟邦公司与中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关于《备忘录》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备忘录》作为中铁公司与惟邦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可以认为已经实际履行。首先,惟邦公司使用中铁公司的资质,使得国内航站楼工程可以在建设主管行政部门依法备案管理。其次,对于中铁公司而言,其在中铁公司和惟邦公司内部其可以作为联合体总包方进行施工和管理,对于惟邦公司而言,其可以明确取得《施工总包合同》“基础工程(含桩基、承台、地梁等)、钢结构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的价格下浮价差,各取所需,各自表意(对惟邦公司而言名为总包管理费实为总包价格下浮,对于中铁公司而言是总包联合体总包管理费)而已。再次,《备忘录》中未附任何协议成就的条件,也就是说双方签订该《备忘录》即生效。惟邦公司主张《备忘录》生效以“中铁公司与惟邦公司在国际楼EPC招投标作为联合体共同投标”为前提条件,与《备忘录》第8条明确约定本备忘录只针对国内航站楼相互矛盾,没有事实依据。最后,《备忘录》第5项明确约定:“5.原合同内容修改:a基础工程:按业主审计部门最终确认的总结算金额的7%作为工程总承包工作费用,由惟邦收取;剩余部分为施工总承包费用,由中铁建收取;b钢结构等主体工程:按业主审计部门最终确认的总结算金额的10%作为工程总承包工作费用,由惟邦收取;剩余部分为施工总承包费用,由中铁建收取;c主体结构单项变更在20万元以下的不参与下浮。”根据该约定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双方是对原合同的相关总价下浮作了变更约定。即修改或者废止了《施工总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六条关键约定第3项的约定。最后,《备忘录》约定作为中铁公司与惟邦公司的内部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并且属于清理结算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规定的精神,一审法院认定《备忘录》中关于名为总包管理费的约定,实际为施工总包范围工程价款总价下浮的约定合法有效。对惟邦公司和中铁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中铁公司与惟邦公司应当依照《备忘录》的约定执行总包管理费或者总价下浮的标准。

4.关于总包管理费或者总价下浮扣减数额的认定

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公司施工总承包范围如下:新建航站楼建筑及装饰工程包括:国内航站楼结构工程、屋面幕墙装饰工程、室内装饰工程,暖通空调工程,给排水消防工程和强电工程。2016年5月20日,惟邦公司项目负责人与中铁公司签订了《备忘录》约定如下:“屋面幕墙工程、暖通工程:按业主审计部门最终确认的总结算金额的6%,基础工程、给排水及消防工程、强电工程:按业主审计部门最终确认的总结算金额的7%,钢结构等主体工程:按业主审计部门最终确认的总结算金额的10%作为工程总承包工作费用,由惟邦收取。”由于中磊公司并未明确审核上述《备忘录》载明国内航站楼建筑及装饰工程的每一个分项工程的产值,同时中磊公司也并未给出上述《备忘录》载明国内楼建筑及装饰工程的每一个分项工程最终审计费用,所以一审法院根据惟邦公司在中铁公司向其报送结算价后,向梵投公司报送的分项工程结算总价与中磊公司对国内航站楼建筑及装饰工程审计总价的比例,来认定该分项工程的审计价,并以此为基数作为计算本案惟邦公司总包管理费或者总价下浮的数额。另,关于国内航站楼室内装修工程的总包管理费标准的问题,因为《备忘录》和《施工总包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但是因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国内航站楼室内装修工程是惟邦公司总包范围分包给中铁公司施工,并且惟邦公司事实上作为总包进行了相应的总包管理工作,故一审法院认为惟邦公司有权收取相应的总包管理费,取费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参照《备忘录》约定的最低下浮标准,即6%的下浮标准,较为合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国内航站楼装饰工程的总价下浮或总包管理费的标准为6%。

依照上述标准,且本案中磊公司并未对中铁公司完成的各分项施工工程给出具体审计数据,事实上这是一个法律判断,审计部门也无法准确给出具体审计数据。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综合认定应当扣减的总包管理费为5,855,758.23元。认定理由为综合本案实际各方面情况,包括且并不限于以下计算方法,并且即使以下计算方法存在误差,也不影响一审法院对5,855,758.23元这个数据的认定。一审法院计算方法如下:略。

(七)关于梵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铁公司主张,案涉国内楼工程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幕墙工程、室内装修等工程均为中铁公司实际施工,中铁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梵投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梵投公司主张,中铁公司是有资质的施工主体,也是适格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工程款应当向惟邦公司主张,而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梵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惟邦公司对此争议问题没有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能认定中铁公司是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首先,中铁公司并非借用资质施工人,也并非是违法转包人。其次,中铁公司并非违法分包人。案涉《EPC总包合同》合法有效。案涉《施工总包合同》也合法有效。对于中铁公司在《施工总包合同》之外惟邦公司总包范围之内的施工的项目,虽然可能因其未经招投标程序而成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但是不能因此认定惟邦公司属于违法分包,也不能因此认定中铁公司是违法分包人。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设工程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公布施行版)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根据上述规定,除钢结构等工程惟邦公司分包给中铁公司该情形是否可以认定为违法分包需要进一步分析,惟邦公司的在本案中约定分包或者事实上分包给中铁公司施工的事实,均不符合上述规定关于违法分包的认定情形。

第二,关于惟邦公司将钢结构等工程分包给中铁公司是否属于违法分包的问题。一方面,钢结构工程并非全部属于主体工程。另一方面,即使本案认定惟邦公司存在将其承包的主体工程再分包的事实,但是基于本案惟邦公司已经取得工程总承包的资质,并且其总包案涉工程符合1999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出台《关于推进大型工程设计单位创建国际型工程公司的指导意见》关于“各主管部门要选择一些建设项目,由创建国际型工程公司的设计单位,按EPC总承包的模式实施建设。”以及2003年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30号)关于“鼓励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通过改造和重组,建立与工程总承包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项目管理体系,充实项目管理专业人员,提高融资能力,发展成为具有设计、采购、施工(施工管理)综合功能的工程公司,在其勘察、设计或施工总承包资质等级许可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开展工程总承包业务。”规定的精神,此时,在惟邦公司具有总包资质情形下,并以在EPC总包方式管理工程的情况下,惟邦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再分包,不宜认定为违法分包。还需要说明的是,建筑师负责制结合EPC总承包,也就惟邦公司所说的“清华惟邦营造法RD+EPC模式”,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对于促进我国建筑行业转型升级,提升建筑品质具有积极的探索意义,是符合国际发展趋势,对此应当予以鼓励与支持。因此,应当允许在其在我国探索初期,存在一些问题,不宜作出否定性的评价。综上,中铁公司在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项目中,不宜认定为违法分包人。

还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即使认定中铁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但是适用《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是受严格条件限制的。原则上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不具备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只有在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等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形下,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发包人或总承包人等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

总之,中铁公司要求梵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中铁公司要求梵投公司承担其他形式的连带责任,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案涉《EPC总包合同》《施工总包合同》合法有效,中铁公司在其实际承包施工范围内的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进度款为82,126,683元,中铁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为70,750,810.68元,扣减总价下浮或者总包管理费5,855,758.23元,惟邦公司欠付中铁公司工程款5,520,114.09元。惟邦公司为整个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购买的保险费用,应由中铁公司负担279,230.72元。梵投公司不是本案中铁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故梵投公司不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中铁公司、梵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铁公司向惟邦公司交付由其承包施工范围内的铜仁凤凰机场国内航站楼改扩建工程(国内航站楼工程)全部合格的竣工资料后,惟邦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5,520,114.09元及其利息(利息以5,520,114.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在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铁公司向惟邦公司支付垫付的保险费279,230.72元;三、驳回中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惟邦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4,147.28元,由本诉原告中铁公司负担373,362.74元,由本诉被告惟邦公司负担30,784.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873元,由反诉被告中铁公司负担1,163.47元,由反诉原告惟邦公司负担35,709.53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惟邦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中磊公司审计经办人员邹跃出庭接受询问并提交了《铜仁机场国内航站楼(北京高院)统计汇总表》,对一审中中磊公司就案涉国内航站楼审计产值审核金额12,571.66万元的组成作了补充说明。《铜仁机场国内航站楼(北京高院)统计汇总表》反映出:1.中磊公司对案涉国内航站楼审计产值审核金额12,571.66万元,其中建筑及装饰产值审核金额9,702.4万元、暖通工程558.74万元、给排水消防工程978.82万元、强电工程1,265.06万元、含细水及贵宾室家具(中铁建)66.64万元。2.含细水及贵宾室家具(中铁建)66.64万元直接由梵投公司交中铁公司建设,不属于惟邦公司EPC总包范围,惟邦公司对案涉国内航站楼总包范围内的产值审核金额实际为12,571.66万元-66.64万元=12,505.02万元。3.建筑及装饰产值审核金额9,702.4万元由四项组成,其中基础工程867.7万元,钢结构工程2787.36万元,室内装饰工程2137.55万元,幕墙装饰工程3909.79万元。4.设备采购款1930.6917万元、弱电工程、离港系统工程和老航站楼改造工程未包含于中磊公司产值审核金额内。

针对中磊公司的说明和《铜仁机场国内航站楼(北京高院)统计汇总表》,梵投公司认可审核金额12,571.66万元,但认为审核金额不能作为梵投公司和惟邦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梵投公司和惟邦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应以《EPC总包合同》各单项限价约定为准;惟邦公司、中铁公司同意将该审核金额同时作为梵投公司与惟邦公司、惟邦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依据。

惟邦公司认可梵投公司以借支名义向中铁公司支付的4,606.86万元,可以视为梵投公司代惟邦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惟邦公司和梵投公司因履行《EPC总包合同》产生纠纷,2018年8月15日,贵州高院一审立案受理原告惟邦公司与被告梵投公司、第三人中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黔民初109号。一审判决后,惟邦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二审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1312号,该案判决已认定惟邦公司从梵投公司处应计收工程款可以突破《EPC总包合同》限价约定,依据中磊公司审核意见据实计算。

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铁公司请求惟邦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67229209.02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随本清)是否得到支持;二、梵投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惟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惟邦公司从中铁公司处应获取的国内航站楼总包管理报酬如何计算;四、中铁公司逾期提交竣工资料的事实是否成立,是否应当向惟邦公司支付逾期提交竣工资料的违约金。

一、关于中铁公司请求惟邦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67229209.02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随本清)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1.关于惟邦公司EPC总包范围内的国内航站楼由中铁公司完成的工程产值如何确定,中磊公司出具的产值审计意见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磊公司出具的审计意见虽由梵投公司单方委托,但梵投公司、惟邦公司和中铁公司均认可该审核产值金额,仅对案涉工程最终结算能否突破合同中标价存在争议。梵投公司称招标文件及中标合同均明确工程造价不得超出中标价格,故应以合同中标价作为结算依据,超出合同中标价的部分由惟邦公司自行承担。惟邦公司、中铁公司则认为国内航站楼在施工过程中因梵投公司增加建设国际航站楼的原因,设计产生重大变更,导致造价突破合同中标价,中磊公司审定的产值金额应同时作为梵投公司和惟邦公司之间、惟邦公司和中铁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中磊公司的审核产值金额均无异议,中磊公司审核产值金额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至于能否突破合同中标价,属人民法院如何采信审核意见的问题,由本院依据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判断即可。根据中磊公司审核意见,本院认定惟邦公司EPC总包范围内国内航站楼由中铁公司完成的工程分项产值为基础工程867.7万元、钢结构工程2787.36万元、屋面幕墙工程3909.79万元、室内精装修工程2137.55万元、暖通空调工程558.74万元、给排水消防工程978.82万元、强电工程1265.06万元,共计12,505.02万元。

2.关于中铁公司从惟邦公司处应收总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惟邦公司和案外人中国民航机场建设集团公司组成联合体后与梵投公司签订《EPC总包合同》,中铁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中铁公司不受该《EPC总包合同》约束。其次,惟邦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中铁公司进行施工,根据惟邦公司和中铁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备忘录》约定,惟邦公司从业主审计部门最终确认的总结算金额中分项按不同比例计取总承包工作费用后,剩余款项作为施工总承包费用,由中铁公司收取,即中铁公司应收工程款计付依据为业主审计部门最终确认的总结算金额。最后,本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1312号案中已认定惟邦公司从梵投公司处应获取的工程款可以突破《EPC总包合同》限价约定,应依据梵投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中磊公司出具的审核意见据实计算。综上,中铁公司从惟邦公司处应收总工程款应依据中磊公司出具的审计意见确定,总工程款金额为12,505.02万元。

3.关于已付工程进度款和未付工程结算款的认定问题

梵投公司以借支名义代惟邦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6,068,600元,惟邦公司委托梵投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第四期工程进度款11,989,800元,惟邦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2,692,410.68元,中铁公司共计收到工程进度款70,750,810.68元,上述款项可以视为惟邦公司支付给中铁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惟邦公司EPC总包范围内交由中铁公司完成的工程产值125,050,200元减去已付工程进度款70750,810.68元,即得未付工程结算款54,299,389.32元。一审法院对应付总工程款和未付工程结算款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4.关于中铁公司诉请惟邦公司支付工程欠款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

中铁公司一审诉请惟邦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为固定金额2016,055.03元,计算日期截止2018年4月28日,对2018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未主张;中铁公司二审诉请惟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对2018年2月22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未提起上诉。我国民事诉讼二审采取的是续审制审理模式,二审审理范围应当以一审审理范围为基础,即二审审理范围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二是属于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故本案二审只对惟邦公司是否应当向中铁公司支付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作出评判。

截止2016年12月16日,中铁公司收到案涉工程进度款共计70,750,810.68元,而截止2016年12月18日,中铁公司认可惟邦公司仅欠付国内航站楼基础工程和钢结构工程进度款4,866,268元。综上,惟邦公司并未欠付依据《施工总包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进度款。至于《施工总包合同》外的其他分项工程的进度款,因无书面约定支付时间,且最终结算金额也是经中磊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审计意见后才得以确定,故不能认定惟邦公司在2018年4月28日之前存在逾期欠付工程进度款情形,惟邦公司无需向中铁公司支付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惟邦公司应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54,299,389.32元。中铁公司一审中主张利息仅是截止2018年4月28日的固定金额2,016,055.03元,对2018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并未主张,一审判决计息期间从2020年6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出当事人诉求,本院予以纠正。中铁公司已完成主要合同义务,即已依约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提交竣工材料等均系中铁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而惟邦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为支付工程款,惟邦公司该主要义务与中铁公司的附随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性,因此,惟邦公司以中铁公司未及时交付竣工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结算款,明显加重了中铁公司的责任、排除了中铁公司主要权利,该主张不能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梵投公司向惟邦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时附支付条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梵投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惟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文赋予实际施工人在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可在符合特定条件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本案中,惟邦公司和中铁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的《施工总包合同》仅包含基础工程和钢结构工程,而惟邦公司在其EPC总包范围内交由中铁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包含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屋面幕墙工程、室内精装修工程、暖通空调工程、给排水消防工程和强电工程。基础工程和钢结构工程属于合法分包,中铁公司主张梵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余下工程项目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属于违法分包,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中铁公司原则上可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梵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但是,承包人惟邦公司已经通过(2021)最高法民终1312号案件[一审案号:(2018)黔民初109号]起诉发包人梵投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没有存在怠于主张权利情形,且本院已判决梵投公司向惟邦公司支付欠付金额,为防止出现不同生效判决判令发包人就同一债务向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重复清偿,本院不再另行判决梵投公司在欠付惟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惟邦公司从中铁公司处应获取的国内航站楼总包管理报酬如何计算的问题

1.关于总包管理费和总价下浮约定计算标准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惟邦公司和中铁公司签订的《施工总包合同》对案涉工程基础工程造价约定下浮10%,对钢结构工程造价下浮17%,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又增加了屋面幕墙工程、暖通空调工程、给排水消防工程和强电工程等施工内容。在此情况下,双方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备忘录》,对上述工程造价重新约定了下浮比例。该《备忘录》关于上述工程造价下浮比例的约定系对双方具有清算功能的条款,独立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备忘录》的约定执行总包管理费或者总价下浮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总包管理费和总价下浮扣减数额的认定问题

惟邦公司EPC总包范围内由中铁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包含国内航站楼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屋面幕墙工程、室内精装修工程、暖通空调工程、给排水消防工程、强电工程。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备忘录》约定,惟邦公司应获得的总包管理报酬按业主审计部门最终确认的总结算金额分项按不同比例计取,其中基础工程7%、钢结构工程10%、屋面幕墙工程6%、暖通空调工程6%、给排水消防工程7%、强电工程7%。结合中磊公司出具的审计产值金额,惟邦公司应计取的总包管理报酬金额为867.7万元×7%+2787.36万元×10%+3909.79万元×6%+558.74万元×6%+978.82万元×7%+1265.06万元×7%=764.6584万元。《备忘录》和《施工总包合同》均未约定国内航站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可以计取总包管理报酬,惟邦公司主张计取总包管理报酬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惟邦公司计取国内航站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总包管理报酬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中铁公司逾期提交竣工资料的事实是否成立,是否应当向惟邦公司支付逾期提交竣工资料的违约金的问题

按照《施工总包合同》合同条款专用部分18.2款约定,中铁公司应在钢结构工程和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惟邦公司移交符合铜仁市现行标准及规范要求的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中铁公司施工的内容不仅包括钢结构工程和基础工程,还施工了屋面幕墙工程、室内精装修工程、暖通空调工程、给排水消防工程、强电工程,惟邦公司所称的竣工资料实际包含上述全部工程的竣工资料。惟邦公司亦自认上述工程因增加了国际航站楼工程的建设,存在重大设计变更,惟邦公司是否已完全按照发包人的职责向中铁公司提供了相应资料并未有证据证明;结合双方在《施工总包合同》第23.4.1条约定:“发生索赔事件后,发包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承包人,详细说明发包人有权得到的索赔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细节和依据。发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和要求与第23.3款的约定相同,延长缺陷责任期的通知应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违约金属于索赔事项,惟邦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发出书面通知并详细说明索赔金额,现惟邦公司在本次诉讼中要求中铁公司按照逾期每日10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共计44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铁公司在惟邦公司发包的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中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25050200元,中铁公司实际收到工程进度款为70750810.68元,扣减惟邦公司应从中铁公司处计取的总包管理报酬7646584元,惟邦公司欠付中铁公司工程结算款46652805.32元。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贵州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惟邦营造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652805.32元;

四、驳回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本案件受理费441020.28元,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290.28元,由惟邦营造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88730元;一审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惟邦营造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6654.75元,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127.28元,由惟邦营造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05527.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辉

审 判 员 秦冬红

审 判 员 蒋 科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 勇

法官助理 胡 松

书 记 员 王怡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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