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一庭:房屋差价能否作为守约方的损失,由违约方予以赔偿?
来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问:买受人与出卖人通过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出卖人违约时需要支付给买受人30万元违约金。但是,签约后,由于房屋升值巨大,出卖人不愿履行合同。现因房屋升值造成的差价远远大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30万元。买受人在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能否请求将房屋差价作为买受人的损失,由违约方出卖人予以赔偿?
答:这个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比较普遍。《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出卖人拒绝履行合同,导致买受人需要另行购买相类似的房屋,则其需要支付的另行购房成本就同其之前签约的购房成本之间存在明显的价值之差,此种房屋差价是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可以作为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
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已经约定了固定违约金的情况下,能否判决违约方承担房屋差价的违约责任,则涉及《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问题,该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但约定的违约金是否低于造成的损失,则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处理。当然,如果人民法院能够认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则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以房屋差价作为非违约方的损失,由违约方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