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某水利水电公司、某农旅投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主体的认定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是指在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享有的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其具有优于普通债权和抵押权的权利属性,故对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得随意扩大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
某农旅投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将“某老年养护楼建设项目”采用勘察、设计及施工(EPC)总承包的方式发包给某水利水电公司等单位进行勘察、设计及施工总承包。某水利水电公司等单位中标后,与某农旅投公司签订了《某老年养护楼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
其后,某水利水电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承包某水利水电公司承建的某老年养护楼第二标段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张某某与某水利水电公司及某建筑劳务公司签订《钢管扣件及物资移交协议》,约定张某某退出案涉工程,将未完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
因某水利水电公司欠付工程款,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某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主张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某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张某某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驳回张某某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司法解释虽赋予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未明确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权主体是与发包人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故对张某某关于对所施工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是为了解决长期以来我国建筑市场上存在的拖欠建设工程价款问题而提出的法律对策。在实际施工人只享有部分工程价款的情况下,要求发包人同意折价或者由实际施工人就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对发包人不公平;在借用资质(挂靠)的情况下,如允许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属变相鼓励出借资质行为,也不利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企业资质的管理。
本案厘清了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与发包人直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法承包人,明确了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审判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主体的认定具有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