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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房产专题 >> 建设工程

被告主体不适格抗辩的认定与处理

日期:2023-06-1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2019)最高法民终168号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而非“适格的被告”。起诉受理后,被告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抗辩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换而言之,被告是否适格、应否承担责任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而非欠缺起诉条件,如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方式处理,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难以排除“未审先定”的合理怀疑。

基本案情

明珠花园公司经政府批准建设明珠花园小区项目,经招投标程序后,安阳建设集团中标。投标过程中,安阳建设集团提交的材料均盖有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章。明珠花园公司与安阳建设集团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政府部门备案,安阳建设集团进行施工。后双方就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明珠花园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安阳建设集团返还结余工程款,安阳建设集团辩称,并未参与招投标、亦未与明珠花园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公章不是安阳建设集团备案公章,参与订立合同的人员没有安阳建设集团授权,建造工程项目的施工方也不是安阳建设集团,安阳建设集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明珠花园公司的起诉。明珠花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招标,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建设工程投标企业资格审查表》《评标报告》及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可以在形式上证明安阳建设集团系合同的相对方,明珠花园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安阳建设集团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明珠花园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至于明珠花园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案涉公章是否存在未经安阳建设集团同意由他人使用的情形,以及安阳建设集团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等,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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