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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报专栏简介

案件快报

  • 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定作人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
    日期:2024-03-24 点击:27次

    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定作人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尽安全保障义务,二人就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业主作为定作人,在施工时未就施工人员是否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进行审查,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

  • 购买商铺并非以居住为目的,已付购房款本金不能适用《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批复》获得优先顺位
    日期:2024-03-22 点击:22次

    购买商铺并非以居住为目的,已付购房款本金不能适用《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批复》获得优先顺位

  • 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情况下,拒不支付相应工程款,即使合同中无律师费负担约定,违约方也应承担对方为合法
    日期:2024-03-15 点击:32次

    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情况下,拒不支付相应工程款,即使合同中无律师费负担约定,违约方也应承担对方为合法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

  • 虚假印章签订的合同是否一定要鉴定以及合同的效力如何?
    日期:2024-02-18 点击:33次

    虚假印章签订的合同是否一定要鉴定以及合同的效力如何?综合涉案工地现场人员签收混凝土情况、涉案工地实际使用混凝土情况、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支付货款情况等因素,混凝土公司作为善意交易相对方,涉案的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公章是否伪造并未经鉴定,即使公章属于伪造,李某强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建设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 通过抵债方式购买房屋解决居住目的的不能仅因抵债因素而否定其购买人身份
    日期:2024-02-18 点击:31次

    通过抵债方式购买房屋解决居住目的的不能仅因抵债因素而否定其购买人身份吴某以抵债方式所购房屋系其在当地的唯一住房,其自购买后即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故其以抵债方式购买房屋目的并非单纯的消灭金钱债权,也是为解决其居住使用的需求,故不能仅以购房价款系通过债权抵扣而认定其不属于商品房买受人。

  • 司法拍卖中,划拨性质的土地拍卖时,土地出让金应由谁缴纳,由竞买人缴纳还是从拍卖所得款项中扣除?
    日期:2024-02-08 点击:62次

    司法拍卖中,划拨性质的土地拍卖时,土地出让金应由谁缴纳,由竞买人缴纳还是从拍卖所得款项中扣除?司法拍卖中,划拨性质土地拍卖时,土地出让金应由谁缴纳一直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应由竞买人缴纳,理由主要是划拨土地价格低,拍卖公告中会明确约定由竞买人缴纳。

  • 张某诉杨某1居住权纠纷案
    日期:2024-02-06 点击:54次

    张某诉杨某1居住权纠纷案居住权制度产生之初即具有扶弱、施惠的功能,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将居住权确定为一项法定用益物权,既拓展了其社会保障属性,又凸显了房屋价值利用多元化的功能,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充分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对实现“人民群众住有所居”的目标具有现实意义。本案中,杨某2为保障张某老有所居,立遗嘱为张某设立居住权,其养子杨某1则因受赠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人民法院深入剖析厘清这两种权利的性质与界限,让居住权人与所有权人各自恪守己方的权利界限,回归到合情、合理、合法的状态,对于树立诚信、友善、和谐的社会主义新风尚,具有较好的引导作用。

  • 确定是否具有行政法上诉的利益应具体考量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日期:2024-02-05 点击:27次

    确定是否具有行政法上诉的利益应具体考量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正如上文所说,行政诉讼中引入利害关系概念是为了在原告资格上设置门槛,其趣旨在于引导与规范诉权,把不适宜进入行政审判的案件挡在外面,用有限的司法资源解决那些确有权利保护需要的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利益、被告的利益与公众诉讼利益之间的平衡,实质上是一种司法谦抑。

  • 双方约定按固定单价结算的,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的,不予支持
    日期:2024-01-12 点击:41次

    双方约定按固定单价结算的,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的,不予支持《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固定单价,该约定系吴某孝与甲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吴某孝认可甲分公司提交的三份测量报告所确定的房屋面积,并同意在此基础上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确定工程量。二审判决依照《工程承包合同》和测量报告确定甲分公司应当支付吴某孝工程款25,760,213元,并无不当。

  • 关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性质问题
    日期:2024-01-09 点击:54次

    关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性质问题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仲裁裁决或者民事判决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后,原土地受让人与涉案土地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对行政机关就涉案土地作出的相关行政行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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