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对合同约定的费率计取有争议,法院支持根据建筑市场交易习惯及诚信等原则综合判定并调整。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上述约定在文义上存在歧义,应当结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从合同相关条款看,合同其他条款并未约定建设工程价款或者部分建设工程价款按30%计算;从交易习惯看,建筑行业为薄利行业,如果发包人只支付全部或者部分建设工程价款的30%给承包人,不仅承包人无法就相应的工程获利,而且往往会低于建筑成本,违反法律规定,这也不符合建筑市场的交易习惯;从诚实信用原则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并交付建设工程,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约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发包人支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作为承包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对价,原则上应当能够覆盖承包人的建设成本,并且承包人在正常施工、经营的情况下能够获利,但如果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取费率计算出建设工程价款后再打三折,将导致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利益严重失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2条第2款约定,新力公司关于该条款的意思为将材料差价的综合费率从23.28%调整为30%的解释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管理费率为23.28%,并认为材料差价的综合管理费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率23.28%的30%计取,不当,应予纠正。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争议部分材料差价管理费6766533.12元应当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12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