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渝民申4123号民事裁定
裁判时间:2024年1月10日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摘选整理:张国印建设工程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某建设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
裁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是否应当向某建设公司支付企业所得税。对此,首先,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管理协议》约定:“乙方自负盈亏,在工程施工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含垫资、借资、引资等)及承担工伤(亡)和设备事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处罚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在上述约定中,双方并未约定陈某需要向某建设公司支付企业所得税,亦未约定企业所得税的具体计算方式。同时,某建设公司亦认可其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核定征收,某建设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是以公司名义按季度申报,其申报及完税凭证材料没有能够反映特定工程项目的信息,故某建设公司不能证明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与案涉项目存在直接关联。此外,在建设工程领域,分包人通过向承包人开具发票的方式冲抵相关税款是行业通行的惯例,本案中陈某已经向某建设公司开具了相应的成本发票,现某建设公司要求陈某向其支付企业所得税,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对其相应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