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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报 >> 审判

案涉合同虽就赶工费、工程按质论价费进行了约定,但案涉工程并未实际完工,依据赶工措施费及按质论价费的特定含义,工程承包方主张赶工措施费、工程按质论价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日期:2024-07-0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案涉合同虽就赶工费、工程按质论价费进行了约定,但案涉工程并未实际完工,依据赶工措施费及按质论价费的特定含义,工程承包方主张赶工措施费、工程按质论价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赶工措施费、工程按质论价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赶工措施费及按质论价费是指工程已全部完成且工期提前的情况下,按相关规定计取的费用,由于本案工程并未完工,鉴定机构认为依据工程的实际进度情况、赶工措施费及按质论价费的定义以及定额说明等现有资料,不具备计取该项费用的条件并无不当,故对于赶工措施费和按质论价费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阳三建)主张,合同有专门条款约定,“双方按合同约定结算、取费的基础上总价下浮6%(不含税金),下浮基数不包括经发包人确认价格的项目、材料差价、其他费用、配合管理费、检测费、奖励费、签证、设计变更等”“赶工措施费、工程按质论价根据《江苏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规定取上限。”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既然东阳三建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进行让利,也就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赶工措施费、工程按质论价费。由于东阳三建承建的案涉工程并未实际完工,依据赶工措施费及按质论价费的特定含义,一审法院认定东阳三建的工程款不应另计此项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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