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是否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
答: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判决书:关于质量保证金。凯创公司主张从工程造价中扣减4%的质量保证金,一审法院未支持,凯创公司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各项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并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造价的4%,在工程竣工结算时预留,土建、安装、防水工程各自保修期限到期后,按造价比例自保修期满后14天内分别无息退还承包人。其他保修项目由承包人负责直至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地下车库工程预留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收回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应自此日起计算。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截至一审判决作出时间2019年12月27日,本案各项工程均已过保修期,已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予退还,并支付保修金利息。一审对质量保证金的处理正确,凯创公司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0)最高法民终191号判决书:关于保修金问题,案涉工程造价为151970358.04元,依据双方关于“甲方按乙方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暂留,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限为5年”的约定,以及关于“保修金不支付利息,扣除已发生的保修费用后支付,保修期满两年后返3%,保修期满三年后返还1%,保修期满五年后返1%。其他保修责任及相关事宜执行合同文本之规定”的约定,保修金应为7598517.9元,并应依约返还。因万旌公司主张南通二建于2014年末全部撤走,工程的商场部分于2015年11月28日开始营业,写字楼部分于2015年5月开始使用,故一审法院酌定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1日由南通二建交付万旌公司使用,保修期应自2015年1月1日起算。因此,万旌公司目前能保留工程造价1%的保修金即1519703.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