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补偿款分配协议能否对抗征收补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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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结果,体现了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审查,既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关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为基础,同时也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在依法行政原则与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只有在行政协议存在重大、明显违法,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才能确认无效,否则应当认可行政协议的效力。动辄将双方经磋商达成合意的行政协议退回原点,既阻碍行政协议功能的发挥,也有悖于行政协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及时有效实现。
根据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如遇征收补偿,不得隐瞒相关补偿事宜。如果民事主体之间在建房、补偿款分配方面存在纠纷,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另行寻求救济。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45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喻永林。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仕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秋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乡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徐强。
再审申请人喻永林、杜仕德、王秋林(以下简称喻永林等三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仁和区政府)、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总发乡政府)、徐强拆迁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行终8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喻永林等三人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实际经营者,是政府实施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主体。被申请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徐强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经营者。根据《合同法》第51条、第52条之规定,应当依法确认总发乡政府与徐强签订的《成昆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米易至攀枝花××区××总××乡水果加工综合楼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无效。(二)《补偿协议书》严重、明显违法,应当确认无效。地方政府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制作征收补偿方案,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公告、听取被征收人意见等法定程序,故不能作为有效的补偿安置标准。(三)地方政府对涉案申请人房屋的征收并未履行法定程序。故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确认《补偿协议书》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涉案《补偿协议书》是否存在法定无效情形。
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结果,体现了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审查,既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关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为基础,同时也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在依法行政原则与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只有在行政协议存在重大、明显违法,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才能确认无效,否则应当认可行政协议的效力。动辄将双方经磋商达成合意的行政协议退回原点,既阻碍行政协议功能的发挥,也有悖于行政协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及时有效实现。总发乡政府与徐强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并不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重大明显违法,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等无效情形。喻永林等三人申请再审称《补偿协议书》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喻永林等三人与徐强签订的建房协议的约定,如遇征收补偿,徐强不得隐瞒相关补偿事宜,在领取补偿款后应将补偿款支付给喻永林等三人。如果喻永林等三人与徐强在建房、补偿款分配方面存在纠纷,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另行寻求救济。
综上,喻永林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喻永林、杜仕德、王秋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张昊权
审判员 乐 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承浩
书记员 刘孟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