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因生意需要,向孙某借款10万元,作为担保,将其位于城区某村的平房3间抵押给孙某。后因李某到期无法偿还债务,遂将上述房屋作价转让给孙某。2007年8月,上述房屋纳入拆迁范围,拆迁单位与孙某达成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偿包括:房屋重置补偿款、区位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及相应的其他补偿款。李某对区位补偿金的支付提出反对,认为该笔款项理应归其所有,为此引发纠纷。
意见分歧
原告李某诉称,区位补偿金是指城市房屋拆迁中对城市房屋所处的宅基地进行的补偿,是对土地的补偿。被告并非该村的村民,在该村没有宅基地,因此对房屋所处方位的宅基地进行的补偿,孙某是没权取得的。而原告是该村的村民,拥有在该村建造房屋的宅基地权,如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对其房屋所处区位的宅基地补偿理所当然归原告所有。
被告孙某辩称,区位补偿金是指城市房屋拆迁中对城市房屋所处地理位置所给予的相应补偿,是对房屋的补偿。自己已经合法取得房屋产权,区位补偿金应当归自己所有。
法律评析
拆迁入在对房屋进行拆迁补偿中所进行的补偿一般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土地补偿款,是支付给该土地的所有权人的。另一部分为地上物补偿款,应补偿给房屋所有人。在本案中,因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的,第一部分应支付给该村的村民委员会。而拆迁单位与孙某签订的补偿协议中所涉及的项目都包含在地上物补偿款内。由此也说明区位补偿金是对房屋的补偿,而不是对土地的补偿,拆迁人也不可能支付两笔土地补偿款。
从各部门法调整的内容及范围分析,区位补偿金是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如果区位补偿金是对土地的补偿,则应当在《土地管理法》中进行规定调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不可能对有关土地的补偿作出规定。因此,区位补偿金应当是对地上物——房屋(结合其所在位置)所作的补偿。
而且,即便把区位补偿金视为对宅基地的补偿,从法律的基本原则分析,地随房走、房随地走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既然孙某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也应随之转移给孙某,而对孙某房屋所进行的拆迁补偿均应归孙某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