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有一处闲置的房屋。2005年6月,王某与李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某租赁王某的楼房两居室一套,租金每年15000元,按年度支付;租期自2005年7月至2007年7月。李某交纳了1年的租金,王某将住房交付给其使用。2006年3月,王某因工作调动至外地,拟将该住房出卖。单位同事孙某有意购买。经双方协商,于2006年4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孙某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随后,王某通知李某,该房屋已经出卖,李某可与新房主协商继续租赁事宜。李某表示异议,认为王某在未通知自己的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侵犯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此后,李某拒绝迁出房屋或向新房主交纳房租。2007年10月,孙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迁出房屋。李某提出反诉,认为王某与孙某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无效,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自己与王某同等条件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成立。
争议焦点
原告孙某诉称,自己与王某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李某非法侵占自己的房产,既不交纳租金,也不腾出房屋,请求人民法院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排除妨碍,判令李某迁出房屋。 被告李某辩称,自己作为争议房屋的承租人,享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王某在未通知自己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给孙某,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无效,自己要求以同等条件购买该房屋。自己于2006年4月获悉承租房屋出卖给他人,是得知权利侵害之日,由此计算的期间为诉讼时效的期间,而非法定的优先购买权的计算期间。自己在合法权利被侵犯两年内主张权利,未超出诉讼时效。
第三人王某的代理人提出,优先购买权属形成权,即依单方的意思而无需对方的同意而行使。依其性质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而非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应类推适用民法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除斥期间届满其权利绝对消灭。《合同法》第55条、第75条、第192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一年,即“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否则,撤销权消灭,其规范内容即为除斥期间。优先购买权与撤销权同为形成权,应类推适用《合同法》中有关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被告误将形成权当作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是错误的。被告在获悉承租房屋出卖后1年零6个月的时间才主张权利,显然远远超出了该权利的除斥期间,优先购买权已经归于消灭。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法律评析
《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也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从上述规定看,出租人在出卖租赁房屋时,应提前通知承租人,如果没有通知,就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侵害,承租人就可以主张买卖合同无效。
但是承租人在什么时间可以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法律没有规定,有人认为承租人随时可以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显然是不妥的,因为如果承租人一直不主张优先购买权,那么买卖合同的效力就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这样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所以应当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来促使承租人行使权利。超过合理期限,承租人就丧失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与买受人买卖租赁房屋没有提前通知承租人,该买卖合同并不是必然无效,只有当承租人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时,才有可能使买卖合同无效。因此,对承租人主张权利的期限必须给予限制,究竟给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为多长,如果以法律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即一年计算,虽然符合侵权行为诉讼时效的规定,有其合理性,但是时间还是过长,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也不利于维护房屋买受人的权利。
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关于“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虽然买卖出租房屋未通知承租人,但承租人应在知道房屋买卖后的3个月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比较合理,也与出卖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的规定相吻合。这样,即维护了承租人的权利,也保护了房屋买受人的权利。在本案中,出租人王某在未通知承租人的情况下将出租房屋出卖给他人,侵犯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但作为承租人的李某应当在获悉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其在1年零6个月后才作为被告在反诉中主张优先购买权,显然超出了行使权利的合理期限,优先购买权已经归于消灭。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李某既不向房主孙某交纳租金,又不腾退房屋,侵犯了所有人的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排除妨碍,判令其腾退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