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元旦前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刘成友等业主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购房位置、销售价格、建筑标准、结算、付款、验收方法、税费负担、违约责任以及房屋售后管理等。合同第2条第2项约定:“商品房价格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造价为计算单位,内容包括:勘测设计、土地征用青苗补偿、劳动力安置,房屋建安工程费用、给排水电等配套设施费用。”第6条第2项约定:“甲方(公司)负责办理房屋交易和产权手续,并领取房权证,待乙方(买主)将全部款额交足甲方后,由甲方连同购销房屋一并移交给乙方,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其余有关税费均包括在商品房的单位造价内,不再另行收取。”2007年8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陆续向业主交付了房屋。2007年10月,地税部门向刘成友等业主征收了契税及滞纳金。刘成友等业主认为依据购房合同约定,契税应当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遭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拒绝,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原告刘成友等业主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6条第2项明确规定:“其余有关税费均包括在商品房的单位造价内,不再另外收取。”其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契税已包括在单位造价内,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契税款项并赔偿因被告迟延缴纳契税而被征收的滞纳金。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商品房购销合同第6条规定的不另收取的税费是指房产售前的税费,如耕地占用税、营业税、水电增容费、消防管理费等。契税是房产售后买方应完纳的契税,不包括在商品房单位造价之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起诉。
法官点评
《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第1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第12条)。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依据《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房屋买卖的,契税的计税依据是成交价格。房产契税是一种财产税,是以财产的数量和总价值为对象,并且是房产售后的税目,有专门的征收机关。它不可能包含在房屋造价之内。因此,房产公司无权代征,也无法代征。原告以购销合同第6条第2项“其余有关税费均包括在商品房的单位造价内,不再另外收取”的约定而推定房产契税应由被告承担,这显然属于对房产契税形成及其特征税的错误理解。合同中约定“其余有关税费均包括在商品房单位造价内”的税费,应是指房屋买卖成立之前的税费,不包括房屋买卖成立之后的契税。
开发公司未告知原告契税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其余有关税费”的范围,不包括在商品房的单位造价内,交纳义务由原告承担,是否是欺诈的民事行为?构成欺诈的民事行为有三个要件:欺诈方有欺诈的故意;有欺诈的行为;受欺诈一方因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了民事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受方应及时交纳契税,这是房屋买受方应知的法定义务。契税所产生的是一种征税机关与承受方的行政行为,而不是买卖双方的民事行为,因而被告没有告知的义务。同时,在双方的合同中,也无欺诈行为的意思表示,被告没有作出代征的表示。如果被告作出代征的表示或同意由其交纳契税,这种行为就是违反法律的无效行为。由此看来,开发公司没有实施欺诈民事行为。应当认为,双方合同中的约定确有模糊之意,容易使人产生误解。但此并不影响契税义务人应承担的义务的履行和此义务属房屋承受方应知内容的认定。纳税义务应当由原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