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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监理签收施工方工作联系单,应视为代理行为

日期:2016-03-25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303次 [字体: ] 背景色:        

工程监理签收施工方工作联系单,应视为代理行为

——工程监理单位是受建设单位委托,在委托范围内进行工程监理的单位,其签收施工方工作联系单应视为代理行为。

标签:工程质量|证据规则|工程监理|工作联系单

案情简介:2008年,建筑公司与机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纠纷。建筑公司为证明机械公司施工过程中行为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提交了2008年2月28日由监理方签收的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显示:“2008年2月24日建设单位自行组建了挖机和大型运土车辆进行了基坑开挖,采取即挖即运的方式,致使大型运土车辆所行经过的道路沿线均发生了土体下沉。”机械公司对该联系单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①机械公司虽称从未收到过诉争2008年2月28日的工作联系单,但该单有监理单位签字。②工程监理单位,是受建设单位委托,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要求和建设单位要求,在建设单位委托的范围内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的单位,故该工作联系单尽管机械公司予以否认,但并无充分证据推翻,故应予认定。且机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对该工作联系单中提及的由于机械公司自行组建挖机和大型运土车辆碾压导致土体下沉后果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关于因机械公司重型汽车与挖土机械碾压导致土体下沉、基桩倾斜变形断裂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

实务要点:工程监理单位是受建设单位委托,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要求和建设单位要求,在建设单位委托的范围内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的单位,故其签收施工方的工作联系单应视为代理行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号“某机械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韩玫,代理审判员李琪、肖峰),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06/22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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