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屋所有权安置租赁房屋情形,亦应认定优先权
——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从其立法本意看,应适用于以房屋所有权安置租赁房屋情形。
标签:拆迁安置|优先权|租赁房屋
案情简介:2015年,毛纺厂与拆迁办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因毛纺厂仅对部分被拆迁房享有产权,对大多数被拆迁面积仅享有租赁权,关于此情形下,毛纺厂是否对安置房享有优先权形成争议。
处理意见: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上述规定虽针对所有权调换形式,但从立法原意而言,该条规定重点应在于以所有权来安置被拆迁人。故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以房屋所有权来安置被拆迁人,则原则上应考虑对上述规定作扩张解释,即应考虑上述规定的适用。②本案中,毛纺厂虽只对部分被拆迁房屋面积享有产权,对多数房屋面积仅有使用权,但若依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约定以建成房屋所有权对毛纺厂进行安置,则这种产权安置约定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情形,应认定毛纺厂优先取得安置房屋。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重点应在于以所有权来安置被拆迁人,故应适用于以房屋所有权安置租赁房屋情形。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能否适用于以房屋所有权安置租赁房屋的情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501/61:2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