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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房产专题 >> 安置补偿

北京市公房拆迁补偿相关问题

日期:2016-02-1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78次 [字体: ] 背景色:        

北京市公房拆迁补偿相关问题

公房,是我国以前特殊住房体制下存在的特殊房屋所有形式,随着我国住房体制改革不断推进,公房正逐步退出历史舞台,但是,目前还是存在的大量的公房,这些公房在拆迁或财产分割等过程中依然存在着大量的法律与实务问题,本文以我国有关法律为依据,总结有关我国公房在拆迁补偿过程中的利益分配问题。(由于北京市公房量比较大,又具有典型性,所以,本文主要以北京市为例)

一关于公房的法律概念和基本分类

首先在产权性质上对公房有一个界定,所谓公房即是与一般意义上的私房所对应的,即其所有权不是由个人享有的,而是由国家或者单位享有的。按照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公房从权利主体角度可以分为,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直管公房,是指所由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经营管理单位依法直接进行经营和管理的国家所有房屋,其产权直接归国家所有。自管公房:是指由机关、企业或者事业单位享有产权并由其自身进行管理的房屋产。二者之间只是所有权主体存在不同,在法律性质上都属于非私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在公房的使用过程中,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之间存在一个房屋的租赁的关系,使用权人实质上就是公房的承租人。正是由于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同,这给公房拆迁过程中发生纠葛埋下了伏笔。

二:关于承租主体的确定:

公房承租人表面上看起来很容易确定,就是公房承租协议上的签订人,但是当中间涉及承租人变更时,就比较复杂了,我们分别来看

1:原承租人生前未变更时:原承租人仍然健在不发生承租人变更,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当然还是原承租人。

2:原承租人死后或者生前外迁后依法变更了房屋的承租人,变更后的承租人为新的公房承租人:一般情况下,公房的承租人都是与原单位具有某种工作关系,基于此而获得了公房的承租权,公房承租人对于所承租的公房的权利也不能以继承的方式转由其继承人享有,只能通过变更的方式转由符合条件的继承人或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享有。公房承租人也不可以遗嘱的方式对所承租的公房作出实体的处分。所以,依据北京市有关变更承租人的规定和原单位的规定,只有原承租人死亡或者生前外迁后符合一定条件才允许承租人变更的,变更以后的承租人就是权利的享有者。

3:原承租人死后或者生前外迁后未依法变更,公房由其共同生活的部分家庭成员继续居住并交纳房租,按规定早就应当办理变更手续,但基于种种原因并没有及时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还是原承租人的名义。这种情况一遇到拆迁补偿就会出现很大问题,拆迁补偿的巨大经济利益使得整个家庭家将不家,亲将不亲,其根根原因在于没有及时明确新的公房承租人。这种情况下,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申请变更为公房承租人的须满足以下基本条件:原承租人死亡或外迁;与原承租人为同一户籍;是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一年以上;没有其他住房。另外,满足条件的当事人还须写出书面申请,出租人同意并办理变更登记后方能成为合法的公房承租人。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承租人仅有承租权,不享有所有权,所以,承租权不能进行继承,所以,还要结合未办理变更手续之前房租的实际缴纳人以及对于房屋日常管理的情况来确定实际的承租人,从而确立拆迁补偿过程中的权利人。

4、在承租主体发生变更产生纠纷时的法律救济途径:

在上述第二种和第三种变更承租人的过程中,如果发生了纠纷,该如何确定最终的公房承租人呢?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京高法发[2003]350号)中明确指明:直管公房承租人、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发生的以下纠纷,由于涉及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据其房管职权审查当事人承租资格问题,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应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受理:(一)直管公房承租人死亡后,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对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职权变更直管公房承租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直管公房承租人或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认为符合直管公房租赁变更条件,请求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变更直管公房租赁为合法的公房承租人。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承租人仅有承租权,不享有所有权,所以,承租权不能进行继承,所以,还要结合未办理变更手续之前房租的实际缴纳人以及对于房屋日常管理的情况来确定实际的承租人,从而确立拆迁补偿过程中的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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