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补偿费引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
莲花县原下坊乡某村农民金某(女)与该县琴亭镇西门村第四村民小组农民贺某某(男)于1992年结婚,并于1994年生育一子,金某于1997年8月将自己的户口迁入琴亭镇西门村第四村民小组。2003年6月,金某与贺某某离婚,离婚后金某的户口一直在该村民小组。2007年9月30日,金某将其妹妹在2001年生育的女孩贺某的户口上到自己户口簿上,并注明金某与贺某系母女关系,但未办收养手续。2008年,琴亭镇西门村第四村民小组一些土地被政府征用,并获得征地补偿款。2009年3 月28日,该组全体村民大会推选了村民代表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等,在征求村民意见的基础上,由村民代表和村民小组干部经过总结研究,提出了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并经全体村民大会表决通过、公布后按该方案分配。根据该分配方案,属于该村小组成员的每人分配18500元,但挂名上户在该村小组的农业人口一律不得参加分配。贺某因没有分到这征地补偿款,遂于2009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琴亭镇西门村第四村民小组依法支付其土地补偿款18500元。
[分歧]
在村小组挂名上户者能否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
第一种意见认为,贺某的户口已落在被告琴亭镇西门村第四村民小组,并在该组生活,且贺某与金某系母女关系,贺某具有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贺某有权参加该征地补偿款的分配。
第二种意见认为,贺某的户口在琴亭镇西门村第四村民小组,与金某同一户口簿,该户口簿可证明金某与贺某系母女关系,贺某应属于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为每一个公民总要有一个户口、住址,户口在什么地方就应属于什么地方的成员。但是,贺某具有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不等于其有权参加征地分配,这要视大多数村民意见而定,既然该村民小组大会表决通过的分配方案规定类似贺某情况的成员不能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则贺某无权参加该征地补偿款的分配。
第三种意见认为,贺某虽然在被告琴亭镇西门村第四村民小组上了户,户口簿上也写明金某与贺某系母女关系,但未办理收养关系,贺某在该村民小组只是个空挂户,不属于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参加该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承包农村土地的主体,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以任何方式和理由非法剥夺、限制、阻挠、干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征地补偿款的受益主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要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本案贺某能否参加琴亭镇西门村第四村民小组获得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关键要确认贺某是否具有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国家目前尚无法律规定。但是,有些省市制定了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办法,但各地的认定标准不一,其中有以户籍所在地作为认定成员资格的标准。笔者认为。虽然户籍与成员资格有着最为密切的联系,但关键要看该户籍的来源和是否长期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以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且能尽到其他村民相同的义务。实践中,获得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户籍的来源包括自然取得(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孩子即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称出生取得和法定取得,法定取得又包括因合法婚姻、依法收养、根据国家移民政策等而将户口迁入该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对于不是因结婚、依法收养及按国家移民政策等迁入的户口,除要尽到其他村民相同的义务外,还应根据农村村民自治原则,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接收,才能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果没有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接收的,即使将户口上到该集体经济组织处,也不能认定为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否则,就有可能会导致利益驱动下的农村富裕集体经济组织人口的畸形膨胀,加大该组织内人口与土地资源的矛盾。 [page]
目前,江苏、辽宁等省对不是因结婚、依法收养及按国家移民政策等迁入,而是属于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的,规定须经本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施行)第九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村村民的新出生子女且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由本村村民依法收养的子女,且其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四)刑满释放后户口迁回本村的;(五)复员、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将户口迁回本村的;(六)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以放弃土地承包权为条件将户口迁入本村的,不享受涉及土地承包方面的权利,也不承担相应的义务。”可见,江西省对其他将户口迁入本村的,也规定了除依法将户口迁入本村外,还应经本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本案系一起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其争议的焦点和解决问题的关键,就在于要确定贺某具有琴亭镇西门村第四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贺某的户口登记上虽然注明其与金某是母女关系,但金某未依法办理收养贺某的手续,该母女关系不能成立。那么,贺某不属于被金某依法收养,则只有属于“其他将户口迁入本村”(即迁入琴亭镇西门村第四村民小组)情况,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九条规定,贺某将户口迁入琴亭镇西门村第四村民小组,应当经本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具有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本案审理中,贺某无证据证实其经过了该村民小组全体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贺某不具有琴亭镇西门村第四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不能参加该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