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是大自然无偿地赠予人类的,而人类则是根据其特殊的功能和自身的需要,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开发利用,从而在土地上形成了一系列的权利义务关系,就连未利用的土地也受到了直接影响,列入了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范围。所以。土地管理法对土地上的财产权利,权利的归属,国家对这种财产权利的管理等,都作出了有关的规定,并且其中有些规定在法律上是有突破意义的。
1.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是由土地所有制决定的,也就是土地所有权是土地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从而在土地所有权方面,确立了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两种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的一个特点是具有排他性,也就是同一块土地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存在,而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因此,土地管理法首先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同时又紧接着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这样的规定,可以涵盖所有的城乡土地,在一块土地上只能有一种土地所有权,排除了确认土地所有权时可能出现遗漏、重叠或交叉。关于城市市区这个概念,应作专门的界定,不能用行政区划来代替,尤其是在一些城市中将郊区县改称为区,就难以将这个新改名的县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都改为国有土地。
关于土地所有权的确认,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只能由国家统一行使,具有唯一性和统一性,国家以外的任何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作为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这种由法律来确定的土地所有权是一种完整的、全面的财产权利,它并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是具体地表现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四种权能。
在新的土地管理法中,对土地所有权作出规定时,还有两项规定是重要的,一项是明确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另一项是明确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谁来行使其所有权的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属于村内的农民集体分别所有的(实际上是以生产队为基础延续存在的)由村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还有一层就是乡(镇)的,则由这一级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这两项规定的积极作用在于可以有效地维护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并且这样规定是可以操作的,符合实际情况。
2.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所使用的土地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的产生是以土地具有使用价值为基础,同时又具有某些商品属性。在法律上是以宪法中有关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为根据的。
在土地管理法中,对土地使用权作出了多项规定,主要的有:
一是,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这样就使土地使用权从土地所有权中相对地分离出来,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当然,从其根源上说,土地使用权仍然是土地所有权的内容之一。
二是,明确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这些法律规定表明,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取得,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须具有合法性,非法使用土地不能形成土地使用权。
三是,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这些法律规定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得到确认,使用者凭借合法的依据,占有与使用土地,在这里占有与使用是一致的,占有是使用的前提,使用是占有的目的。
四是,明确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项法律规定表明,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一项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它可以与所有权一样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保护的内容则根据依法取得权利的内容决定。
3.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形式是在我国农村改革中创立的,在适应中国的实际情况,调动农民的积极性,推进生产力发展等方面显示出巨大的威力。这种承包经营关系反映在法律上,就产生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个特定的概念。民法通则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新的土地管理法总结了近十几年在土地承包经营方面的经验,吸收了人民群众要求稳定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切实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的意见,增加了有关土地承包经营的法律规范、使之趋于完善并增强可操作性。
土地管理法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按三种情况作出规定,即:
一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这种情况的土地承包经营,法定期限为三十年,在这个期限内要对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
二是,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
三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对于这种情况的承包经营,必须经法律规定的特定的程序决定。
土地管理法对上述三种承包经营情况作出规定时,它们的共同原则与具体要求为:
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土地公有制的基础上确立的,它是依赖于国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权利;
第二,土地承包经营行使权利的范围只限于是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承包者无权超出这个范围使用土地;
第三,承包经营土地,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承包的三种情况中,除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承包期限由法律规定外,其余两种的则由承包合同约定;
第四,承包经营土地者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五,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是简单地按市场原则有偿地使用土地,而是包含着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双层经营的因素,农民应当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在依法取得后,承包者就有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依法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些合法的权益受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