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因征收拆迁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证据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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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关于停产停业损失问题,当事人未提交纳税或免税证明;未提交证明公司经营状况的财务往来票据或收支单据,其称家庭企业不需要任何财务往来票据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其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与公司实际从事的经营范围并不一致;其提交的拆除前房屋照片也难以证明公司被拆除前的真实经营状况。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关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进行必要的论述及说明。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1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彩凤养殖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彩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连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
郑州市彩凤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诉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河南省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以下简称梧桐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豫行赔终10号行政赔偿判决,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高新区管委会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聂振华、审判员袁晓磊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6月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彩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彩凤、周连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战敏、熊雪冬,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兴、常辉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对厂房赔偿标准仅认定为500元/平方米,对办公用房的赔偿标准仅认定为3000元/平方米,远低于周边房屋市场价。2.一、二审判决将猪舍、消毒房认定为附属物,对猪舍、消毒房、花池、树木、沼气池、变压器等损失仅认定10万元,明显过低,二审判决对第二层没有手续的鸡舍仅按照20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赔偿不当。3.二审判决对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费仅认定50万元明显过低。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高新区管委会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已查明被拆除的办公用房、生产用房面积、层数,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未提交二层房屋的合法证件及施工材料证明,其提交的拆迁前后照片并不足以否定建筑许可证的记载,二审判决多增加了二层鸡舍的赔偿内容,应予纠正。2.彩凤公司的养殖用房在郑州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的禁养区域内,不存在经营损失。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并未提交纳税凭证及经营性订单、业务往来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在拆迁前进行过家禽、牲畜的养殖,事实上彩凤公司早已停止经营,停产停业损失并未实际产生。二审判决认定彩凤公司存在50万元经营性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二审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新区管委会拆除涉案房屋及附属物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关于彩凤公司办公用房、生产用房、附属设施的赔偿问题,一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较为充分的证据,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酌情予以确定,二审判决根据相关照片等增加了二层鸡舍的赔偿内容,并无不当。但关于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费问题,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未提交纳税或免税证明;未提交证明该公司经营状况的财务往来票据或收支单据,其称家庭企业不需要任何财务往来票据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彩凤公司称其从事的是畜禽养殖,但其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系“红豆杉的种植”,与其陈述并不一致;其提交的2002年杂志照片及拆除前房屋照片也难以证明彩凤公司被拆除前的真实经营状况。二审判决在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基础上增加了50万元的较高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费,但并未对相关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进行必要的论述及说明,因此,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马鸿达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袁晓磊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记员 唐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