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土地管理法是一部内容丰富,涉及问题较为广泛的重要法律,因此,对其中的若干基本问题应当有所了解,以便于理解有关的章节或条文。
1.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目的
制定新的土地管理法、确立了一系列新的法律规范,但是它的立法目的仍然是与原有的法律一样,为了加强土地管理,这一点是不变的。新的土地管理法与原有的土地管理法所不同的,在于是管理制度上有重大的改革,管理方式上有许多变化,管理力度上有了加强,并且通过这些内容上的变更,而赋予了土地管理更丰富的内涵,有了新一层的含义。
一是,土地管理法是以调整土地管理关系为基础而制定的法,但这种管理并不是一种单纯的行政管理,而是将土地作为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本条件,必须以国家的力量进行控制、调节,所以在新的土地管理法中;土地管理有更广泛的内容与更深刻的意义,应当从这个角度上为土地管理定位,也应当从这个角度上掌握土地管理法的内容。
二是,土地管理法中所包含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并非是单一的,而是多种性质的结合,这种结合围绕土地而形成,紧密又融洽。在土地管理法中所包含的有:在国家控制、指导下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为实现国家管理职能而确立的行政管理关系;以土地公有制和土地不得买卖为前提的物权关系;以土地所具有的特定的商品属性为基础的债权关系;由宏观调控而干预土地流转、使用的经济法律关系;由土地违法行为而引起的刑事法律关系等。正由于在土地管理法中有了多种法律关系的融合,使得这部法律带有综合性,也显示出它相对独立的特性,或者说,并不能将土地管理法归结为仅仅是从属于某一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而可以将其视为具有一定独立地位的单行法律。
2.土地管理法的调整范围
这个问题在修订的过程中曾进行过反复的研究讨论,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应当将土地管理法的调整范围加以扩大,将现在由森林法调整的森林、林地,草原法调整的草原,渔业法调整的用于养殖业的水面、滩涂,都确定为按照土地管理法统一发证、统一管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土地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是对的,但需要考虑现状,也需要考虑改变现行管理体制的相关条件。对于这两种意见,经过分析比较认为,土地管理法调整范围要确认统一管理的原则,但适用这个原则要和现实情况结合起来,既使土地管理趋向集中统一,又使土地管理体制现实有效。因此,在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其有关规定,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予以确认;而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这样的安排,从中国的现实情况看是适宜的,表明土地的管理应当集中统一,但又并不是就能立刻全做到;一部分土地按照它的使用状况,由法律作出规定由特定的部门进行管理,这也是可以的,我国多年来就是这样做,并且证明是比较有效的。土地管理法正是反映了现实存在的这种格局,与其他有关的法律也是相衔接的,并不冲突,也不重叠,在实际操作中会有一些交叉的地方,但那是可以通过协调来解决问题,法律规范之间没有矛盾。
3.关于土地公有制
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这是在宪法中确定的,是我国土地制度的核心,也是我国土地管理法立法的基础。只有清楚地掌握这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才有可能正确地理解土地管理法中与所有制有关的各项法律规范,弄清它的来龙去脉。比如,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这项规定表明,土地的公有制决定了土地不能买卖,但是它的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与土地管理法有关的一些法律中或行政法规中提到的地价、土地市场,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或转让市场。又比如,土地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只有明白了这两种所有制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才能理解和把握在土地管理法中针对两种所有制作出的若干不同规定。总之,土地管理法是在土地公有制的基础上制定,它负有维护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历史使命,但是,它又要在特定的领域内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从而依照法律的规定将对土地的资源管理和资产管理结合了起来。
4.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这是在新的土地管理法中确立的土地管理的基本制度,它的核心是由国家根据社会的需要,控制和引导土地的使用方向,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特别重视耕地保护,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促进提高土地利用效率。这项制度在法律上被确定是国家所实行的制度,对所有社会成员来说,这项制度是具有强制力的,是以国家的强制力来保障其实施的,在把握土地管理法时,应当注意这个特点。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最重要的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这将在后面作专题论述,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土地管理法中,将土地分为三类,即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所以这样分,经过细致的推敲,首先将土地的是否利用作为第一个层次,分为已利用土地与未利用地;第二个层次是将已利用土地又分为农用地和建设用地。这样,覆盖面宽,可以将所有的土地归入三类,较为严密,有可操作性。至于在实践中感到有些地块的用途界线不清,或者管辖上有争议,对此应当视为实际工作中需研究的问题,而并非是土地用途分类标准难以将其覆盖。在土地按用途分类的基础上,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管理法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这样,结合这部法律中有关基本国策的规定,就使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指导方针、基本规则、操作程序、效力地位等,都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使这项制度成为完整的法定的制度。当然,在一项制度中还含有若干细节问题或者具体的操作事项,这些都是这项制度的具体化或补充,而不应违反这项制度的基本法律规范。
5.土地管理体制 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这项法律规定是土地管理体制的基本规定,在这项规定中表明,土地管理应当坚持集中统一的原则,而对集中统一又不应简单理解为所有的土地管理事务全由一个部门包揽,而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由各个有关部门分别办理。比如,森林法规定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土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同时还规定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特定的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又比如,渔业法规定用于养殖业的水面、滩涂,由县级以土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在地方上都是由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发证,但办理这项事务的又分别为林业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工办理,统一于政府。在土地管理体制中还需要说明的,就是涉及土地管理的会有几个部门,而只应有一个被确定为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且由这个部门统一负责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职责由法律确定或者由国务院规定,比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土地用途类别的转换、耕地的动态平衡等,都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负责。至于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县级以土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由国务院规定,那也要作两方面的理解,一是国务院的规定要依法作出,这是肯定的;二是法律已作出多项有关规定,这是必须执行的,国务院可以在已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作出新的或补充性的规定,而不是作出相冲突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