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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 执行常识

论参与分配程序中截止时间的确定

日期:2024-07-2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本文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文/徐欣 戴梦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这两条是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的基本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难以统一的问题。笔者以三个案例为例,拟对此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

一、三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案例一】在吴某申请参与分配案中,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的房屋拍卖成交之日作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日,认为吴某在该日之后申请参与分配超过了期限,驳回了吴某的参与分配申请。吴某以案涉房屋拍卖后所得的货币财产的执行标的并未进行分配为由,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其参与分配请求,认为被执行人的房屋通过拍卖成交,只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形态发生变化,无论财产形态是不动产还是货币,在进行执行分配之前,均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故不应将被执行人的房屋拍卖成交之日等同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之时。

【案例二】在孙某申请参与分配案中,执行法院以孙某未在案涉公司财产拍卖成交之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为由,驳回其参与分配申请。后孙某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的时间节点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并无不当,故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例三】在张某申请参与分配案中,执行法院以张某在制作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债务人后提出申请已经超过截止日为由,驳回其申请。张某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又提起执行复议。复议法院认为,待分配的被执行人房屋征收补偿款为货币类财产,其分配方案一经作出并送达相关当事人,即应视为该货币类财产已执行终结,分配方案确认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的异议不影响参与分配截止期限,申请复议人张某提出参与分配的时间已超过截止期限,故不予支持。

上述三个案例反映出参与分配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并不统一。参与分配制度自1992年创设以来,参与分配截止日的规定经历了从“被执行人财产被清偿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再到“被执行财产执行终结前”的变迁。但目前,经笔者统计,参与分配截止日的认定仍存在“作出财产分配方案时”“分配方案作出并送达当事人”“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的前一工作日”“经裁定确认拍卖成交之日”“拍卖、变卖成交前一日”“财产实际支付给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债权人”“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确权裁定书送达之日)”等至少七种标准。规范层面的不统一使得实践裁判尺度难以统一,亦不乏出现当事人以某法院之标准到另一法院要求参与分配但被驳回的情形。裁判尺度不统一不仅难以平等保护债权人,引发当事人不满和潜在信访风险,亦会对司法公信力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二、关于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几种观点

有观点认为,法院应在参与分配情形出现后7日内立即履行公告义务,申请参与分配的终点期日应当以发布公告后30日为限。但笔者以为,笼统以30日为限可能会使得参与分配截止日处于拍卖、案款发还等不同阶段,此时是否还有财产可供分配极不确定,不宜作为确定截止日的时间。

也有观点认为,应在案款发还之前均允许当事人参与分配,但这样会影响执行效率。从分配方案作出到送达当事人再到价款发还的期间,如果仍继续允许债权人参与分配,分配方案将会被反复多次推翻重来,浪费司法资源。身处参与分配程序中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长时间难以得到实现,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也容易对法院产生不满。

还有观点认为,应以“作出财产分配方案时”作为截止日。但此时该方案尚不具备公示性,唯有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后,才真正具备公开性、公示性。同理,若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确权裁定书送达之日)”“经裁定确认拍卖成交之日”“拍卖、变卖成交前一日”等标准作为参与分配截止日,此时分配方案尚未作出,还未进入到“如何分配”这一程序安排中,截止当事人申请会过于强调效率而忽视公平。

三、以“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之日前”为截止时间具有可行性

参与分配截止日标准不统一不仅损害债权人利益,还会派生出一系列异议和诉讼案件,有违“公正与效率”的要求。笔者从参与分配制度的定位、制度价值和目的角度出发,认为以“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之日前”为截止时间具有可行性。

(一)以公开性、公示性避免主观随意性

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公平正义不仅要实现,更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参与分配程序的公平实现应以公开性、公示性为保障,以避免截止日的主观随意性。参与分配程序始于法院实际查控到被执行人财产,而参与分配程序的终结往往意味着债务人所有可被发现的财产已被分配完毕,其结局就是“清盘”。笔者认为,参与分配实际上发挥着个人破产制度的替代作用,因此,应参照破产制度,即参与分配截止日的确定标准亦需具备公示性,以尽可能让更多债权人获得清偿,凸显公平价值。

为保障这一公开性的实现,可以执行信息公开为依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的要求,执行信息公开网作为集约化的执行公开平台,与法院专网内的执行案件管理系统、失信惩戒系统、限制消费系统、询价评估系统、网拍平台、终本系统等对接,关键节点自动回填,提供“一站式”执行信息公开服务。就参与分配案件的流程而言,主要涉及法院查控被执行人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变卖、以物抵债,动产交付,作出拍卖、变卖、以物抵债裁定,扣划案款且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成交裁定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当事人,执行价款发还等环节,而这些关键时间节点都应在执行公开平台上予以公示,以打破债权人间的信息壁垒,使得债权人能够通过公开渠道获取执行信息,并及时参与到执行分配程序中去,如此才能避免信息不对称引发的偏颇清偿,保障制度的公平性。

(二)以群团优先主义兼顾公平和效率

参与分配制度一向面临优先主义、平等主义和群团优先主义之争。以采取保全措施的先后决定债权清偿顺序的优先主义,为德国、英国、美国等国家所采用;无论参与分配时间先后,各普通债权人均按比例受偿的平等主义,为法国、日本等国家所采用;申请执行之债权人与一定期限内参与分配之债权人成为第一群团,依债权比例平均受偿,其后再参加之债权人成为第二群团,第一群团之债权人较第二群团优先受偿的群团优先主义,为瑞士等国家所采用。

根据审执分离的要求,执行程序具有独立性,其目的在于迅速而有效地实现执行名义中所载明的给付请求权。相较于审判程序而言,执行程序更加以效率为导向,其主要目标是以执行行为强制性地实现法官的判决或者其他执行依据,从而实现公平正义。但这并不意味着执行程序放弃公平价值,笔者以为,审判和执行的区别在于倾向于公平或是效率的“多少”,而不是公平或效率的“有无”。参与分配程序系执行程序的一部分,效率价值在其中应一以贯之,同时也要兼顾公平。基于此,笔者以为,在优先主义、平等主义和群团优先主义之争中,原则上应采群团优先主义为宜。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又规定:“……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基于此,以参与分配截止日为界,现行规范实际上将债权人分为了两个团体,截止日前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团体优先受偿。故笔者认为,现行实践符合群团优先主义原则,采该原则符合立法及实践惯性。此外,群团优先主义也能更好地平衡公平和效率。一方面,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由债权人公平分担不能完全受偿的风险符合债权平等原则;另一方面,执行程序的效率导向要求不能无限期任由债权人参与分配,以参与分配的截止日为界限,确保参与分配程序不会被无限期延长,以保障执行的效率,实现公平和效率的有机平衡。

综上,以“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之日前”作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具有确定性、公开性,能通过执行信息公开为多数债权人提供稳定预期,且能够保障有财产可供分配。并且,在分配方案被作出并送达第一个当事人时,说明各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信赖,该分配方案的内容已被确定并可付诸实施,这一时间节点的选择不会过早阻碍债权人参与到程序中,更能兼顾公平和效率。在该时间节点首次出现后,即便后续因异议、异议之诉等程序修改了分配方案,也不应再允许债权人参与分配,否则会导致该程序的无限延长,甚至架空截止日这一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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