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谭 闽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不动产查封的相对处分禁止效力
为了实现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在对不动产的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首先要对不动产进行查封,查封后,债务人对查封不动产的处分权受到限制,产生处分禁止的效力。处分禁止效力呈现出绝对效力与相对效力的分歧,《强制执行法(草案)》肯定了效力的相对性,即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但处分禁止效力相对性的具体内涵仍不够清晰,有待进一步分析明确。
一、处分禁止效力的绝对性与相对性
绝对效力说从保障查封不动产的绝对安全这一角度出发,主张查封是公法上行为,为贯彻禁止债务人处分查封不动产的目的,债务人在查封期间所为的处分行为不发生效力,即使执行债权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或者查封被撤销的,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也不能变成有效,债务人的抵触处分属于自始的、绝对的且确定的无效。相对效力说则认为,债务人的抵触处分仅是对执行债权人不生效力,并且查封不动产受让人虽然不能提起主张所有权的异议之诉来排除执行,但在该执行程序被撤销时,受让人能够主张完全的所有权。
赋予查封绝对效力或是相对效力的实质差异在于,债务人所有的不动产是否一经查封即不能再为处分以及交易相对人的保护问题。绝对效力说基于查封的公法属性,认为查封有禁止债务人再为处分的目的,赋予查封绝对效力最能贯彻该目的;而相对效力说则将查封的目的限制在确保执行债权人债权满足的范围内,并考虑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不一概否定查封后债务人的处分行为,认为该抵触处分仅对执行债权人不发生效力。
笔者认为,将查封的目的设置为禁止债务人再为处分,对于债务人处分权限制过重。实际上,为了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只要使债务人的抵触处分不妨碍执行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即可,同时实践中,查封有被撤销的可能,相对效力说能更好解释这种场合下债务人抵触处分的效力问题。因此,相对效力说更为妥当。在相对效力下,查封后,债务人的抵触处分并非绝对的无效,仅是对执行债权人不发生效力。所谓的禁止,即是在执行程序中否定债务人抵触处分的效力,相对人也不能基于该抵触处分取得的权利对抗执行程序。
二、债务人抵触处分不得对抗的执行债权人范围
查封是依某一特定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开始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也可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从而进入到该执行程序。如前述,在相对效力下,债务人违反查封处分禁止效力的行为在执行程序中无效,但具体是在与哪些执行债权人的执行关系中为无效,仍然存在个别相对效力与程序相对效力的分歧。
个别相对效力说认为,查封是基于保护查封债权人金钱债权的执行而采取的以剥夺债务人处分权为目的的执行保全处分,查封的效力利益只存在于查封债权人,该处分限制的效力达到查封债权人执行保全目的所必要的限度即可,其他债权人不享有该利益。因此,债务人在查封以后的处分行为只对查封债权人无效,对其他债权人则完全有效。债务人若是出卖查封不动产的,在具备对抗要件的情形下,在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上,该不动产已经不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其他债权人不能请求参与对该不动产的分配;若债务人是在查封不动产上为第三人设定抵押担保的,那么该第三人虽然不能对查封债权人主张优先权,但可以对其他债权人主张。程序相对效力说则认为,只要因查封而开始的执行程序存续,那么查封以后债务人所实施的抵触处分不仅不能对抗查封债权人,也不能对抗参加该执行程序的所有债权人。查封不动产发生转让的,其他债权人仍然可以请求对该不动产变价款参加分配;为第三人设定抵押担保的,该第三人不仅对于查封债权人,对于其他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也不能主张优先权。
两种观点的对立,实际上体现的是保障债务人处分自由与保障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分歧。在查封不动产满足查封债权人的权利后仍有剩余的情形,个别相对效说是优先考虑债务人的处分自由,程序相对效说则是以该剩余的价值满足其他债权人的权利。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中,应将债权人权利的保护优先于债务人处分自由的保护,须采程序相对效力说。
三、相对性效力下不动产的相关登记问题
在登记生效主义下,不动产处分行为在登记后方能发生效力。根据相关规定,对于被查封的不动产不得办理登记。但这与查封处分禁止效力的相对性是否契合,值得探讨。
否定办理登记的理由在于,查封登记后,若仍然允许依据第三人及债务人的申请办理查封不动产权利设定或变更登记,那么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会受到影响,并造成登记的繁杂,同时在物权变动登记生效的模式下,不可能一方面允许权利登记,一方面却又认为该权利尚未发生效力。因此,为贯彻查封的机能,维持登记制度先后顺序的效力以及登记的明确性,查封后的不动产不得办理权利登记。
但违反查封效力所为的处分行为仅是对执行债权人不生效力,而禁止查封后办理登记的规定,相当于认为债务人的处分绝对无效,已经逾越了查封效力的相对性,意味着查封后债务人便丧失处分权能,就其不动产仅能通过法院的拍卖程序而换价。而在查封相对性效力下,查封后债务人仍然享有将查封不动产予以变价处分的机会。况且,根据《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查封不动产,应当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法院应当通过网络等方式将查封情况对外公示。该条强调的是对不动产采取查封措施的公示要求,但并未禁止查封不动产的权利设定或变更登记。因此,笔者认为,如果草案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后得以通过,可能要对不动产登记限制问题予以相应调整。
【本文系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度司法研究重大课题“执行案件前端化解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