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执行依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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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2018)最高法执监89号执行裁定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执行依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我赞同上述观点,但是这不影响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准执行依据”,具有“准强制执行效力”。
一、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二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有: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以上是全部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这里面并没有“执行和解协议”,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执行和解协议并非执行依据。
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不可以申请执行和解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上述条款并未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执行“执行和解协议”,这也说明执行和解协议并非执行依据。
三、为什么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可能有案外人也可能没有案外人,这里的案外人一般是担保人)达成的协议,这“完全是”当事人私法自治的结果,不含有司法权的因素。如果允许这样未经司法审查的协议作为执行依据,则可能会产生很多不利后果,比如:(1)这实质上就是以执代审,对当事人及案外人(这里的案外人是指执行和解协议以外的人)程序权利保护不利,对于审判权和执行权的权力分配以及司法体系造成混乱。(2)有可能产生很多虚假意思表示的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可能会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甚至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然后再通过执行此执行和解协议,借执行之手“洗白”虚假意思表示的执行和解协议,使此和解协议“合法化”,这既可能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甚至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损害了法院的形象和公信力。
四、执行和解协议不具强制执行效力的例外:执行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担保条款可以作为执行依据。这可以说是执行和解协议不具强制执行效力的例外,因为一般而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需要有生效裁判文书。其实这种为了提高执行效率而在特定情形下“以执代审”的情形不止于此,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这里的“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其实就起到“确权判决”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