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与赖明明、文昌潮滩湾滨海旅游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承诺3》系双维公司以及海南分公司向赖明明出具的,其内容系两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保证金及办理工程结算等事宜的承诺,约定了如未按承诺履行相关义务后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有两公司的签章确认,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承诺书应属有效,其内容亦应得到遵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承诺3》的出具时间早于一审立案时间,系因该承诺未兑现,赖明明才诉至法院,因此符合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情形。一、二审法院基于上述规定,判决以《承诺3》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7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