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
如何理解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该条把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与其原因行为分成两个法律现象,物权变动交由物权编调整,原因行为则由合同编规制,在民法学说中,也称为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原因关系的区分。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合同),属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这种合同也可看成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
如何理解违约金的调整规则通常的标准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对此不应机械,还需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当事人的主体身份等其他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权衡,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即使有时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百分之三十,在综合考量其他因素后,认为不调整违约金符合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的,可不予调整。
如何理解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条实质上确立了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需注意,只有发包人在承包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仍没有支付价款的,承包人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以优先受偿。若发包人在承包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了全部价款,承包人只能要求发包人承担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或支付逾期利息、赔偿其他损失等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以优先受偿。
“工抵房”实质是系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建机工程公司工程款债权优先于紫杰投资公司的普通债权得到受偿,案涉房屋系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本案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建机工程公司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紫杰投资公司的强制执行。
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外,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在其他类型案件中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概念,因其规范情形的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2个建设工程案例裁判规则建设工程中基坑工程承包人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物化到建筑物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基坑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同一建设工程,可能存在多个承包人,如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属于折价、拍卖的,则应依法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根建筑行业管理规范和办法,深基坑工程施工包括支护结构施工、地下水和地表水控制、土石方等内容,故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要求在未受偿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事项违法违规而无效,是否支付居间费用?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事项系促成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居间合同因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居间方据此主张居间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因法律法规出台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时的合同解除最高法民再246号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案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从目的要素看,此类协议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对有限的土地资源合理、有效利用的管理目标;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看,此类协议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或者完成行政管理任务密切相关,行政机关在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中享有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法定事由单方收回土地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