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天津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未积极推进审计结算,以财政审计为付款条件抗辩亦不能采纳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开发公司与天津安装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项目工程发包给天津安装,工程结算价以开发区审计局出具的结算价作为本工程结算依据,结算时间以开发区审计局结算时间为准,并对施工期限、付款进度及条件等进行约定。天津安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上述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竣工验收备案,并于当日交付开发公司使用。
完工后,开发公司已向天津安装支付工程款2900余万元,但截至诉讼之前剩余工程款开发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天津安装遂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中,开发公司以开发区审计局尚未进行结算,故剩余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为由抗辩,从而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一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后,对开发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判决开发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开发公司不服判决,遂上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发公司抗辩双方约定了工程结算价以开发区审计局出具的结算价作为本工程的结算依据,结算时间以开发区审计局结算时间为准,现开发区审计局尚未进行结算,故剩余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
但天津安装已经完成了主合同义务,且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两年多时间,开发公司未能积极促成审计结算,亦未举证证明天津安装曾有怠于主张权利或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故开发公司抗辩应以开发区审计局结算作为付款条件成就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实践中,在涉及国有企业和政府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经常会约定以最终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其本意是严格财政资金使用,但往往会成为发包方拖延结算的理由,不利于施工方的权益保护。本案中,法院对开发公司主张因未有审计部门审计结算而不具付款条件未予采纳,从而认定其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予以结算。
以案例形式给予了发包方以警示,合同双方互负义务,在合同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时,另一方应积极配合,履行相关义务,从而实现合同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