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
独生女买房给父母住,应认定为借名买房还是赠与
借名买房法院确权后,过户还要交税吗?承受房屋权属的方式不同,征收契税的税率也不相同。从行政法律关系看,隋某通过生效民事判决取得房屋所有权,确实不同于直接购买房屋而承受权属的应税事实;但从民事法律关系看,隋某之所以能过通过民事诉讼确权取得房屋所有权,确因其15年前的委托购房。
“借名买房”纠纷的8个裁判要点,“借名买房”发生的原因、形式多种多样,限购政策的施行使得借名买房事件频发,导致相关司法实务混乱,难以有效及时辨别并规制,完善借名买房的裁判规则显得尤为重要。本期旨在通过介绍借名买房的相关规定与理论,归纳提炼借名买房的司法裁判规则。
最高院:借名买房的购房人到底能不能对抗他人对所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再审申请人康凯因与被申请人金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中热科(廊坊)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热科公司)、康健及虞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借姐姐名义在西城区买房,却被外甥起诉强占!法院判了——此案虽为腾房纠纷,但争议焦点在于赵女士与姐姐是否存在借名购房关系。对于亲属、朋友之间借名购房又没有签署书面协议的,关键在于查实当事人之间对于“买房义务实际由谁承担、房屋权益实际由谁享有”是否具有明确的认知,对此应结合房屋实际出资情况、房屋控制使用情况、权利凭证持有情况、房屋买卖履行过程是否符合借名买卖习惯等要件予以考虑。
借名买房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对于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中,借名人对于涉案房屋享有何种权利,本案中三级法院显然有不同的认识:一审法院认为借名人享有的是物权期待权;二审法院认为借名人享有的是物权;再审法院(最高院)认为借名人享有是债权请求权。三级法院都认为借名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但阐释的理由各不相同。
借名买房合同不能直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在借名买房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不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借名人可以依据实质上的代持关系要求出名人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但此项权利系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在经法定变更登记程序完成物权公示之前,借名人尚不能依据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未经公示程序即直接被确认为房屋的物权人,其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也不具有对世效力、排他效力和绝对效力。故仅依据借名买房协议,实际购买人并不能直接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基于购房资格、贷款限制等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购买住房的情况并不鲜见。近日,北京一中院审结一起因借名买房引发的诉讼,原告赵某夫妇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刘某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并要求刘某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一审法院支持了赵某夫妇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一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借名买房规避限购政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在借名买房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不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借名人可以依据实质上的代持关系要求出名人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但此项权利系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在经法定变更登记程序完成物权公示之前,借名人尚不能依据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未经公示程序即直接被确认为房屋的物权人,其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也不具有对世效力、排他效力和绝对效力。
借名买房 合同是否成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即有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之一。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查看、房屋买卖的洽谈、合同的签字、款项的交付均系陈某进行,整个过程李某均未参与,陈某亦未告知孙某房屋非他所购买而系其代李某购买。纵观整个过程,李某并无购房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与孙某之间并未成立有效合同关系,故对李某要求孙某履行合同、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依法未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