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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应否注销抵押登记

日期:2023-11-2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应否注销抵押登记

——刘某立诉余某顺抵押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7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抵押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立

被告(上诉人):余某顺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21日,刘某立与余某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用刘某立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刘某立向余某顺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月21日至7月20日。2013年1月21日,李某某向余某顺借款300万元,以自己名下房屋抵押担保150万元,刘某立为李某某的借款用其名下房屋抵押担保150万元。刘某立与余某顺于2013年1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之后李某某未还款,余某顺、李某某和刘某立三人达成新的协议,李某某向余某顺还款200万元,余某顺解除刘某立名下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但李某某至今未向余某顺偿还200万元。刘某立请求余某顺协助刘某立办理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返还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余某顺以李某某至今未向余某顺偿还200万元为由,不同意解除刘某立名下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不同意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案件焦点】

余某顺是否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及涉案抵押权应否注销。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1)主债权消灭;(2)担保物权实现;(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涉案房屋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余某顺向李某某出借的150万元,对应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至7月20日,余某顺自认在刘某立提起本案之前未行使抵押权,现刘某立于本案中要求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予以支持。抵押权消灭,余某顺应向刘某立返还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余某顺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氏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刘某立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二、被告余某顺于本判决生效之口起七口内向原吿刘某立返还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编号xx)。

余某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重要日的之一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在法律已经设定权利行使的期限后,抵押权人仍期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对之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在抵押权已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若不使该抵押权消灭,则会使抵押人无法对抵押物行使完全的所有权,使抵押人长期处于不利益的状态,对抵押人有失公平。余某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未向刘某立主张行使抵押权,该抵押权消灭,刘某立起诉要求解除抵押登记,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有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冋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不同于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约束,抵押权为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制约,那么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是否不受任何限制,抵押权人不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如何保障自身权益呢?

一、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法律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为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现已失效,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此引发了抵押权行使期限性质及不予保护含义的争论。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限,第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系物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抵押权只存在行使期间的问题。该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相同,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而变化。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四种情形,并不包括抵押权行使期间届满的情形。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仅是抵押权行使期限届满,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事由,仅是丧失司法保护的胜诉权,抵押权并未消灭。第三种观点认为,超过时效的主债权沦为自然债务,债权丧失强制力成为自然债权,债务人获得抗辩权。关于“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含义,也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予保护,是丧失胜诉权,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抵押人因此享有了主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限,期间经过后抵押权从实体上消灭,即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消灭。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五十九条规定釆用抵押权消灭说,即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抵押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保留了《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但未采用《九民纪要》的抵押权消灭说,对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后果的争论从未停止。

二、本案的认定和适用

本案系在《九民纪要》出台后,《民法典》施行前审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应参照《九民纪要》第五十九条,采用抵押权消灭说。

首先,刘某立用自己名下涉案房屋为案外人李某某的借款向余某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7月20日止。

其次,主债权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7月20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现已失效)施行前,涉案主债权诉讼时效为二年,即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5年7月20日,双方确认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及提起本案诉讼前,余某顺并未向刘某立主张抵押权。

最后,余某顺未在2015年7月20日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行使抵押权,刘某立主张注销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应予以支持。

三、抵押权行使期限的意义

法律对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作出规定,是因为抵押权系担保物权,以担保抵押权人的债权实现为目的,保障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抵押权的持续存在不利于抵押财产价值的流转,若将抵押人义务长期置于不确定状态,将会极大损害抵押人的利益,故为平衡抵押人、抵押权人、债务人的利益,规定抵押权人应及时行使抵押权,尽早实现优先受偿权,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价值,避免权利睡眠状态。否则,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权的目的落空。

为督促抵押权人行使权利,保护抵押人利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权的实现条件进行约定,在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时,抵押权人可以协议折价、拍卖、变卖或者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价款实现抵押权,亦可通过实现担保物权非诉程序或者提起抵押权诉讼实现抵押权。

尽管《民法典》未采用抵押权消灭说,但对债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人要求注销抵押登记的,笔者认为,依然可沿用《九民纪要》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精神,支持抵押人的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马娇,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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