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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产房纠纷中的“腾房”问题

日期:2023-12-2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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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涉及公有房屋的腾房案件主要有三种类型:

01发生于亲属之间的纠纷

该种纠纷通常是具有公房承租人身份的长辈起诉居住于公房内的晚辈。比如因家庭关系不睦,父母起诉同居一处的儿子、儿媳从诉争公房内迁出;公婆起诉丧偶的儿媳从公房内迁出,等等。

02公房转租而引起的纠纷

公房转租,即公房承租人将公房又转租给他人,后因欠租或租期届满等原因起诉次承租人腾房。

03公房承租人起诉非法强占人腾房

此类案件的原告多是承租公房的企事业单位。比如职工因远年分房争端长年强占单位办公用房作为自己的生活用房,患者因医疗事故长年霸占医院病房等等。

上述腾房案件在审判实践中面临的主要问题是缺乏明确的裁判标准。尤其是第三类强占公房案件,有不少原告在提起诉讼的时候已经超过了物权法第245条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而原告本身作为公房承租人又不能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法院在裁判的时候,往往只是依照公平原则等一般法律原则作出判决,而对具体法律依据则做模糊处理。这一问题同公房承租人变更、确认纠纷一样,都是与公产房使用权本身的法律属性紧密相关的。

裁判角度分析

由于公产房使用权界定上容易发生争议,因此对于涉及公房的腾房案件,应尽可能从租赁合同、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等角度寻求裁判依据。当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且已经超出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行使期间的案件,如前面提到的职工多年强占企业公房案,患者多年霸占医院病房案,则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21条,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条款为依据,判令被告腾房。停止侵害请求权与排除妨碍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法院是否判决被告腾房还要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被告在系争公产房内是否享有居住权。从特征上看,首先,居住权属于物权,居住权人可以对房屋直接行使权利,无须房屋所有人的积极配合。同时,又由于居住权只有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上设定,因而居住权又属于他物权。其次,居住权一般具有长期性、终身性。居住权的期限可由当事人在合同或遗嘱中确定,如果没有对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则应推定居住权的期限为居住权人的终身。第三,居住权通常不可转让。通过类型化分析可以看出,除了意定居住权的情形,居住权的取得与权利人的身份特征密切相关。因此,除了遗嘱或合同中另有明确外,居住权仅限于权利人本人,不得转让或继承。第四,居住权一般具有无偿性,居住权人无需向房屋的所有人支付对价。这也是由居住权的性质而决定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居住权是一种无须支付对价即可无偿行使的权利。在住房改革之前,个人和产权单位之间通过特殊的租赁合同建立起公产房的使用关系。房屋产权单位综合考虑承租人的工龄、贡献、家庭成员、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后,由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取得以低于市场价格的租金标准居住使用公有房屋的权利。可见,承租人的家庭成员的存在对于租赁房屋的取得作出了贡献,公房承租权对于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而言,均具有福利性质。正是基于这种福利待遇的人身性,承租人的家庭成员虽并不直接承租房屋,但对于其所居住的房屋亦享有居住权,承租人不能随意剥夺家庭成员的居住权。(注:徐冰、杨清惠,《居住权纠纷频发 亟待立法者关注》,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8月19日。)此外,依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如遗嘱)和双方的合意(如离婚协议或其他合同)也可以设定居住权。

因历史遗留的“文革”期间被接管房屋,由于落实政策 “带户返还”,产权人起诉要求承租人腾房,如何处理?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一)》规定:“由于带户返还是针对特定历史问题所采取的解决方式,要求所有人与承租人签订不少于二年的租赁合同,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加之实践中对此政策理解把握不严,在所有人不同意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返还房屋时,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出现许多侵犯所有人权益的问题。为保护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自 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实施后,应严格依照合同法第十三章的规定精神办理:凡是租赁期间届满,房屋所有权人要求返还房屋,承租人不予返还的,应判决承租人返还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房屋,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应认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间,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的,应予支持,但应当给承租人必要的准备期限,一般应不低于三个月;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但只限于在剩余租赁期限内,超出该期间,出租人要求返还房屋的,应予支持。”《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二)》规定:“在处理因带户返还而引起的腾房纠纷案件中,如果在诉讼前或诉讼中,拆迁人已经对争议房屋发布了拆迁公告,按照《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即市政府[2003]第19号令)第三十四条规定:‘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房屋和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房屋的,原租赁关系终止。被拆迁人的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对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这样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承租人都会得到安置补偿,且不会影响到所有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处理时不宜判决承租人腾房,而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向其释明依市政府[2003]第19号令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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