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院关于原公房承租人去世后,未变更承租人,排除妨害纠纷相关案件大数据报告
作者秦亮平律师,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一、 大数据报告数据来源
时间:2021年7月9日之前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检索条件:
地域:北京市
全文:公房
全文:继承人
全文:腾退
案件数量:39件(其中,判决33份,裁定6份;显示的期间为2012年至2021年,9年间北京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
数据采集时间:2021年7月9日
报告提炼分析:
1、结果类型:通过分析,针对原公房承租人去世后,没有变更新的承租人,相关诉讼存在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公房管理单位认为目前占有居住人无权居住,要求腾房收回公房,法院支持腾房。
第二,公房原承租人的继承人起诉排除妨害,法院征求公房单位的意见,如果同意继续使用,则支持诉讼请求。
第三,公房原承租人的继承人起诉排除妨害,法院直接以没有确定新的承租人或认为确定新承租人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或以原告不是登记的承租人无权主张,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原承租人的继承人作为被告,相关人主张排除妨碍,法院认为其作为继承人合法占有。
第五,法院直接认定原承租人的继承人有权承继承租人的权利提起相关诉讼,支持起诉主体资格。
2、结果分析:
第一,原公房承租人去世后,公房单位收回房屋的比例较小,概率比较低,都发生在原承租人去世后没有法定的继承人或其继承人都不具备变更,也不在公房居住的特殊极端情况下。
第二,原公房承租人的继承人直接起诉实际占有人排除妨碍,部分法院直接以不是登记承租人裁定驳回,部分法院会征求公房单位的意见作为裁判的依据。
第三,与公房有一定权益的主体,比如共居人、被安置人等起诉继承人案件中,法院还是认可其使用的权利。
第四,法院直接认定原告作为承租人的继承人有权承继承租人的权利提起相关诉讼,支持起诉主体资格。
综上,此类案件,原公房承租人直接的起诉占有人排除妨害,存在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风险,简易不要轻易简单的直接起诉,要详细分析在案件中,各方的地位、关系和主张,综合分析之后再行确定诉讼方案策略。
3、选取重点案例:
(1)(2016)京02民终10579号
本院认为:就涉案房屋签订住宅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侯德海与基督教委员会,侯德海已于2010年去世,其共居人即侯德海之妻贵淑英亦已于2015年去世,虽侯建军、侯建华、侯建铭不同意腾退涉案房屋,但侯建军、侯建华、侯建铭认可其自结婚后均搬出涉案房屋,长期在他处房屋居住,与侯德海、贵淑英并未形成共居关系,基于基督教委员会不同意与侯建军、侯建华、侯建铭就涉案房屋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侯建军、侯建华、侯建铭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已无合同或法律依据,故对基督教委员会要求侯建军、侯建华、侯建铭腾退涉案房屋并拆除自建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2017)京0105民初55710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德友、张临明主张与出租方某3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并主张系某某号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要求张淑英、张阔腾退涉案房屋,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来看,某某号系自管公房,《自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显示该房屋的承租人仍然为张某1,双方亦认可该房屋未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某3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向本院的回函仅载明张德友为某某号房屋的使用人,即房租缴纳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德友、张临明系某某号房屋的承租人,故张德友、张临明要求张淑英、张阔腾退涉案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2016)京0105民初31955号
本案中,涉案房屋承租人张某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时确认涉案房屋大间由原告承租,小间由张某承租,门厅、厨房、厕所双方共用,故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虽然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和张某未及时办理房屋租赁变更登记手续,但这并不影响原告对涉案房屋大间的承租权。张某死亡后,二被告作为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及生前的共居人在涉案房屋居住,本院不持异议,但其无权排除原告对涉案房屋大间行使承租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交付涉案房屋大门钥匙一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2019)京01民终6835号
本院认为,崔某1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去世,法院应当追加崔某1的其他继承人吴某1、崔某3、崔某4参加诉讼,以保障其继承人的程序性权利。
诉争房屋为出租的直管公房,直管公房承租人死亡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职权变更直管公房承租人涉及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据其房管职权审查当事人承租资格问题,具有行政管理性质。本案中,崔某1以公房承租人身份起诉崔某2腾退返还诉争房屋,该项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具有人身属性,现崔某1已去世,该项权利不能直接予以继承。应由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先确定新的承租人,待新的承租人确定后,如妨害事实仍然存在,可再行诉讼。现诉争房屋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尚未确定新的直管公房承租人,吴某1、崔某3、崔某4现在尚不具备提起本案所涉排除妨害之诉的主体资格。
(5)(2018)京0101民初1265号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经生效判决确认涉案房屋系包某1购买,其去世后二原告作为其继承人依法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被告虽辩称二原告并非涉案房屋权利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权,也不享有排除妨害的请求权等,但根据北京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清算组出具的公函及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回复意见可看出,二原告虽尚未办理房屋租赁和所有权证的相关手续,但上述单位并不反对二原告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且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邹亮曾实际居住使用过涉案房屋,故其要求二被告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6)(2016)京0102民初1373号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诉争房屋的承租人罗应君已经死亡,原告作为承租人的继承人有权承继承租人的权利提起相关诉讼。同时,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7)(2015)通民初字第18011号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告张景武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腾退诉争房屋西数第一间和第二间,取决于原告张景武是否具备军队公寓住房承租的资格,故确认诉争房屋承租权的归属系本案要求排除妨害的请求权基础。原告应先行确认其系诉争房屋的承租权利人,进而确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诉争房屋的原承租权利人张顺锡、宋淑清已相继死亡,房屋产权人二六三医院需重新确认新的承租人,而作为原承租人的子女是否具备公房承租资格,应由房屋产权人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予以确认。本院(2014)通执字第1654号执行裁定书系以权利继承人尚未确认为由中止执行,并不表明原告张景武具有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在房屋产权人未对此作出确认之前,原告以其享有房屋使用权主张被告腾退诉争房屋的起诉不成立。
(8)(2014)朝民初字第14844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应符合如下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现要求腾退206号房屋,但其提交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是李毓洁,不能证明原告系206号房屋的权利人。关于本案原告与被告对于206号房屋是否具有承租权,涉及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据其房管职权审查当事人承租资格问题,具有行政管理性质,亦不属于民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