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工程无法进行造价鉴定时,应如何确定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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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当施工资料丢失无法通过鉴定确认工程造价时,可以参照相邻地区相似工程的造价来确定工程造价。
案情简介
一、华某公司将光伏电站工程发包给了北某公司,后北某公司进场完成了2万桩支架基础工程,但因农民工工资被拖欠,导致工程停工。
二、双方对已完工程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北某公司遂将华某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1158.09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北某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三、在鉴定过程中,由于北某公司、华某公司均不能提供施工资料,亦未能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处调取到施工图纸等资料,鉴定程序终止。
四、为查明工程造价,一审法院责令各方当事人提交能够证明支架基础工程造价的证据。工程管理公司提交其与案外公司的《案外施工合同》、北某公司提交了案外公司的《案外投标报价表》。
五、青海高院一审认为,《案外投标报价表》是单方意思表示,不一定能中标,而《案外施工合同》为实际履行的合同,所载工程与案涉工程距离更近,故依据《案外施工合同》确定支架基础工程单价和造价,支持工程款302.70万元。北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六、最高法院二审认为,相较于《案外投标报价表》,一审法院参照《案外施工合同》确定工程造价更为客观,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无法进行造价鉴定时,应如何确定造价。最高法院认为,可以参照周边地区类似项目的工程款约定,来确定系争工程的造价,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
一、在工程造价无法鉴定时,可以参照其他类似工程的造价
在工程造价无法通过鉴定加以确定时,为使纠纷得以一次性解决,法院可以责令各方当事人提交类似工程造价的证据、多份类似工程造价证明文件,并参照这些证据、证明文件的关联程度确定工程造价。
二、临近区域实际履行的类似工程合同对工程造价的证明力更强
法院应综合分析该造价证明文件是否实际履行、地理距离上的远近、工程的类似程度等情况选定参照的文件。其中实际履行的合同证明力强于投标报价,临近地区的造价证明力强于其他地区的造价,相同工程的造价证明力强于其他工程的造价。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北某公司实际施工的支架基础工程造价并未进行结算审核。诉讼中,北某公司申请对已完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经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中,因北某公司、华某公司不能提供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且中某公司以不是合同相对方拒绝参加鉴定活动。经到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调取,亦未调取到相关施工图纸等资料。因案涉工程量施工资料缺失,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一审法院鉴定组织部门终止了本案的鉴定程序。由于三方均未提交设计施工图纸,且对涉及支架基础工程造价鉴定的桩截面尺寸、长度、外露地面、地下长度、砼标号、配筋等部分计价指标无法确定。鉴于北某公司完成的25960桩支架基础工程系各自独立的施工单元,采用破坏性抽检形式确认各桩平均工程量的方式不仅鉴定费用大,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成本,亦不符合案涉桩基工程各自独立、数量较多的实际情况。因此,案涉已完工程因无法通过鉴定程序确定工程造价。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作为施工方的北某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支架基础工程所依据的施工图纸和标准、工程款如何进行结算以及向华某公司、中某公司移交施工资料的事实,北某公司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施工资料,致使案涉工程的造价无法确定,本应承担不利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本着能够彻底地、实质性解决本案纠纷的角度,一审法院责令各方当事人提交其他光伏发电工程中关于支架基础部分工程造价的相关证据。中某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向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居间合同》,用以证明中某公司与向某公司合同约定的支架基础工程造价为2000000元/10MWP的事实。北某公司提交了中国电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投标报价表》,用以证明支架基础工程造价为290元/桩的事实。经现场勘查,中某公司与向某公司上述合同约定的支架基础工程的施工区域与本案工程相毗邻,系相同地段关于对支架基础工程造价的约定,故本案支架基础工程价款可参照该合同约定予以核算。北某公司提供的《投标报价表》为复印件,华某公司与中某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报价表仅是施工方的单方意思表示,施工单位并不一定能中标该工程。由于北某公司提供的《投标报价表》系复印件,并未提供相应施工合同来印证,且该报价表反映的施工地点为青海省海北州共和县,与本案工程施工地点青海省海某州都兰县不同,不能真实客观反映支架基础工程造价,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因此,参照中某公司与向某公司合同约定的支架基础工程造价,故本案工程总造价应为4000000元。在施工中,由于中某公司已代华某公司向北某公司垫付劳务费用973000元,故华某公司还应向北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27000元。北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诉讼中,北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案涉工程量施工资料缺失,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鉴定组织部门终止了本案的鉴定程序。由此,案涉工程无法通过鉴定予以确定。在此情况下,为彻底解决本案纠纷,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责令各方当事人提交其他光伏发电工程中关于支架基础部分工程造价的相关证据。中某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向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居间合同》,以证明支架基础工程造价为2000000元/10MWP的事实。北某公司则提交了中国电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投标报价表》复印件,以证明支架基础工程造价为290元/桩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北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华某公司、中某公司对此均不予以认可,且该报价表反映的施工地点为青海省海北共和县,与本案工程施工地点青海省海西州都兰县不同。而中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所约定的支架基础工程施工区域与本案工程相毗邻,参照意义较大。相较于北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北某公司所举证证据的证明力较低,不足以反映案涉工程支架基础工程造价的实际情况。由此,一审法院参照中某公司与向某公司合同约定的支架基础工程造价,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000000元更为客观。中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造价应为8224900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甘肃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华某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2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