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裁判观点解析:施工合同无效,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的补充协议是否必然无效?
以下文章来源于迷思的忒弥斯 ,作者蒋保鹏律师
引 言
肖峰博士的《最高院各审判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裁判观点汇编》分上下两期在《法语峰言》公众号上刊登,内容极为丰富且权威。
笔者学识有限,难免管窥蠡测,在此对最高法诸多裁判观点作一简单解析,以期抛砖以玉。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21年7月第1版):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而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补充协议是否必然无效?
最高法民一庭认为:应该综合分析协议内容所反映出来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性质及与施工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应以是否冠以“补充协议”称谓而简单认定二者主从关系。
如果协议内容属于承发包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则具有独立性,根据《民法典》第567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且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不当扩大合同无效后果边界亦易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
因此,《补充协议》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必然无效。
观点解析
这里涉及结算工程价款补充协议是否为从合同的问题。
最常见的从合同,就是担保合同,即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定金合同等等,除此之外的合同认定存在主从关系的,非常少见。
这里简单说一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后果,如下:
第一,折价补偿。见民法典第793条第一款。
第二,合同无效不能免除承包人的质量保修责任。见民法典第793条第二款。
第三,损害赔偿责任。见民法典第793条第三款,2020年建工解释(一)第6条。
第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结算协议或者结算条款的无效。
第五,管理费。可参见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的分析意见。
需要注意两处,第一处是要区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还是转包合同、分包合同无效;第二处是要区分作为建设工程间接费的组成部分的管理费,和转手牟利的管理费。
第六,违约金和可得利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违约金不能支持,这是众所周知的。可得利益是否应当支持,存在争议(尤其是合同对可得利益进行了约定)。
根据民法典第584条,可得利益是包含在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内的,如此似乎应当支持;但也有观点认为,合同无效以恢复原状为原则,而可得利益属于间接利益,不应当支持。
第七,逾期付款利息。合同无效也应支持,属于法定的孳息。
第八,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从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来看,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承包人对自己的劳动成果获得报酬的权利,合同是否有效,对此不影响。
但也有意见认为,合同无效,优先权的基础就不存在了。我们认为前一种观点更恰当。
第九,质保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质保金条款仍然有效。
质保金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质保金的扣留不以施工合同效力作为前提。合同无效的,质保金扣留按照法律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