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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房产专题 >> 建设工程

如果同一建设工程由多个施工方施工的,各施工方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如何计算?

日期:2023-08-1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如果同一建设工程由多个施工方施工的,各施工方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如何计算?

案例:2010月,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丙公司承建乙公司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某楼盘1-7号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签订合同后,丙公司首先进场对6-7号楼进行施工,该两幢楼土建工程已经完工,但未进行竣工验收;而1-3号楼施工至三层,因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该工程于2012月起至诉讼发生时一直处于停工状态。

2013年,丙公司因工程款问题将乙公司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其中不含6-7号楼)的工程款,并对相应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判决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工程款4648万元及利息,丙公司在工程欠款4648万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1-3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A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截至起诉之日,乙公司就本案诉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434万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生效裁判同时认定,相关款项为乙公司支付的1-3号楼工程款。(以下简称判决一)

2015年1月,丙公司再次将乙公司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就案涉建设工程1-7号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系列合同,丙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1-3号楼、6-7号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判决,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系列合同,丙公司在乙公司的工程欠款560万元范围内就案涉建设工程1-3号楼、6-7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A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以下简称判决二)

2012年4月,甲公司、乙公司及某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委托该银行借款1700万元给乙公司,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乙公司的案涉建设工程项目6-7号楼抵押给甲公司,为17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乙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甲公司起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包括:甲公司对乙公司以其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因乙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以下简称判决三)

由此,甲公司向A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本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A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判决二作出的终审判决,对其中关于丙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6-7号楼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予以改判,改判为丙公司在欠收工程款范围内对1-3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之间的顺位是法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旦确定,则当然优先于抵押权,从而使抵押权人的权益在法律上受到影响,因此抵押权人为了争取己方的抵押权能够实现,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诉讼思路通常是主张并证明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成立,或以不合理的价格拍卖、变卖建设工程以至于损害了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本案就是第一种情况:作为抵押权人的甲公司主张并力图证明丙公司对案涉6-7号楼的优先受偿权并不成立。甲公司为了证明这一点,主张作为发包人的乙公司虽然仍欠付丙公司整体工程的部分工程款,但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中,已将案涉6-7号楼的工程款付清。换言之,因该两栋楼并不欠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法》第286条(《民法典》第807条)中“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条件,丙公司不能依照该条规定,享有对该两栋楼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若优先受偿权不存在,自然也谈不上甲公司的抵押权受到妨碍的问题,本案中,从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6-7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开工报审表》与《开工报告》等证据综合判断,可以认定在整个案涉工程中,6-7号楼单独规划、先行施工,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6-7号楼工程进度在先,应当先行支付工程进度款。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并约定了相应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在6-7号楼主体工程完工但未进行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并未整体完工的情况下,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引发判决一案件。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乙公司与丙公司确认,截至2013月,乙公司已向丙公司支付工程款1434万元,但每笔付款时,双方并未就相应款项系针对哪部分工程的支出作出专门约定,双方同时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将乙公司已支付的1434万元全部计入1-3号楼地下结构及地上三层工程的工程款,该事实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可。因此,从乙公司已支付1434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无法推断出该款项系针对6-7号楼的付款,甲公司关于乙公司不拖欠该两栋楼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不能由此认定,6-7号楼的工程款巳经付清,丙公司由此丧失对该两栋楼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如果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有多个单位工程,对各单位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无法区分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宜针对各个单位工程分别计算,而应作为一个整体统一计算。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编《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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