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工程律师,建设工程纠纷律师。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够客观反映工程造价,另一方既不同意重新鉴定也无相反证据推翻,可以作为审理依据
承包人与拖欠工程款的发包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以房抵债,属于其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有权阻却普通债权的强制执行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约定的管理费的处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数工程价款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故应参照约定处理。转包方、违法分包方、被挂靠方(以下统称转包方)向转承包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施工方)主张“管理费”的,应予支持;转承包方要求返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
关于建设工程的会议纪要及案例指导意见为进一步掌握最高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建工解释一》的适用情况以及关于建设工程的相关裁判意见,本文对最高院的法官会议纪要及指导、公报案例中的相关裁判意见进行整理,以供参考。
对挂靠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应作实体审理一审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就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陈亚军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究竟为何、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等焦点问题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判断得出结论。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挂靠关系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而认定陈亚军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并驳回其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
未形成事实法律关系挂靠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挂靠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即便认定挂靠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发包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
农民工施工班组不能以实际施工人名义主张工程款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是一种最为常见纠纷类型。虽然,从立法角度来看,“实际施工人”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最高法院的相关裁判案例来看,“实际施工人”又是一个法律概念,其也可以有固定的内涵和确定的范围。
建筑施工企业经营法律风险防范围标、串标,低价中标、高价结算,为承接项目欺诈、行贿等,导致可能承担中标无效、赔偿招标人损失、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不被退还等民事责任;可能被处以警告、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取消参与投标资格等行政处罚;甚至可能因串通投标、合同诈骗、行贿等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工程项目部对外签订协议行为效力的认定总承包人虽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第三人,但总承包人下设的工程项目部又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约定由实际施工人整体承包案涉工程。因项目部为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总承包人已为项目部就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等工作出具了全权授权手续且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的情况下,公司项目部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项目部对外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协议对总承包人发生法律效力,应认定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了工程转包合同关系。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背靠背”支付条款的效力及适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背靠背”支付条款实质是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当属有效。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承包方负有积极向建设单位(业主)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以确保其与分包方的“背靠背”支付条款得以履行。当承包方怠于履行前述义务,实质系对合同附随义务之违反,分包方主张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之请求应得到支持。同时,承包方应就自己已经履行积极向业主主张工程款之合同附随义务承担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