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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产婚后加名,反悔后还能撤销吗?夫妻结婚后,妻子多次提出要将自己的名字加到房产证上,两人经常为此争吵,后丈夫为了维系夫妻感情、稳定婚姻关系,在妻子多次“软磨硬泡”下,同意把妻子的名字加在自己婚前个人所有的房产证上,丈夫后悔后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自己对房产份额的赠与,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军产房的分割应当考虑房屋性质来源等因素产权原属于军队、由个人租住的军产房,因政策性房改而使用军人配偶一方的住房补贴购买取得产权后,在离婚、继承等分割时,由夫妻双方或继承人协议处理,并向军队管理单位报备;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房产的具体情况,结合房产来源、出资、军队职业折扣、夫妻双方军(工)龄折扣、是否影响另一方福利分房资格等因素,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
协议离婚后,一方请求判令另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我国正在走向法治化,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对那种签订协议时就没有打算履行,特别是对那些将签订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大幅度让步作为换取对方迅速同意离婚的权宜之计,却动辄反悔,根本没打算认真履行协议的当事人,绝不能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离婚后还能就共有房屋主张权利吗?虽然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没有争议”,但该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之后因诉争房屋权属及分割问题争议成讼并经法院审理裁判,该内容已被客观事实推翻并经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当事人在此情况下仍以前述声明为据主张另案判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我们认为,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一方起诉离婚时,要求法院将其父母在自己婚后部分出资所购买房屋判令归自己所有时,能否得到法院支持?通常情况下,在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者双方父母为当事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除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自己子女购置房屋款项的情况之外,根据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规定,都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结婚后的财产所有权归属认定处理时,首先要适用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则,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再依照除外情形来认定是否为夫或妻一方所有。这也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的一般处理原则。
离婚后财产未分割,一方擅自抛售房屋怎么办?涉案房屋交易时,孙某与子女仍居住在房屋中,买卖合同亦约定,如买受人成功诉请孙某腾退房屋,再向王某支付余款,买受人明知涉案房屋存在争议且需要通过诉讼解决,仍选择购买涉案房屋,与一般买房人的心理不符,未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不能认定存在善意。
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但尚未过户,可以对抗成立在后的针对男方个人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裁判要旨: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18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郑磊名下的涉案房产划归刘会艳所有,该约定系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真实有效。
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房屋如何分割?首付款作为购房时第一次支付的款项,根据相关规定最低比例约在20%,在房价高企的如今,首付款也是一笔不小的金钱投入。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的,房屋中相应的价值部分不可避免地带有婚前个人财产的性质。从现实来看,多年来房价持续呈现上涨走势,首付款在房屋价值中对应部分的款项金额也在慢慢扩大。这种带有个人财产性质的权益,人民法院必须给予保护。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应如何处理?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