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亓某诉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某、被告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1月13日在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4月15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判决书一份。3、房产证一份,证明该房屋是2007年9月4日取得,首付款4万多元是原告所付,结婚后分期付款也是原告所付,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每月750.59元,从2009年1月起每月650元,近两个月已停交,到2037年分期付款结束。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结婚证、判决书、房产证无异议,需说明的是房子属共同财产,首付款是2007年8月、9月,第一次交的定金是1万,又交了一个2万、最后又交了1万,开的票是4万,还有契税2007年12月7日交了3028元。2008年5月19日交了维修基金2560元,房产证的日期是2009年4月27日。如判离婚,要求法院将房子作为共同财产来分割。买的时候该房14万多,现在应该值20多万。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房合同一份及借款合同一份。2、天然气安装收据,证明支出2664元。3、发票两张,证明交房屋首付款4万多元。4、契税完税证及契证各一份,证明交契税费用。5、还款计划表两页。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5无异议 。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亓某与被告鲍某于2006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1月13日在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4月15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2009年11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07年8月17日,原告与河南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位于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0号附1号1号楼1单元8层09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房屋价款148106元。2007年8月14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首付款为30106元,还款期限为2007年9月4日至2037年9月4日。2007年8月17日,原告向河南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该房屋首付款30106元。2007年8月17日,原告又向该公司交纳118000元。2007年12月7日,原告交纳该房屋税款3028元。2008年5月19日,原告交纳该房屋维修基金2560元。2007年11月至2010年3月,原告共计还款银行贷款18357.53元。双方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17725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经本院调解无效,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位于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0号附1号1号楼1单元8层09号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应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所有权归其个人所有。但婚后原告偿还的购房款18357.53元、税款3028元及房屋维修基金2560元,应为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应将以上款项24125.53元的50%即12062.77元支付被告。该房屋的合同价为148106元,双方认可的现价值为177255元,该房屋增值29149元。双方婚后共同偿还购房款18357.53元,按照该款占总房款的比例,该款的增值部分价值3018.84元,被告应得到该增值部分的50%即1509.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亓某与被告鲍某离婚。
二、原告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鲍某13572.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亓某负担100元、被告鲍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