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购房 务必提前确认资格
作者:常熟市人民法院 吴皆与 高少波,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在现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贷款购房是很多消费者的选择,但在签订购房合同前,消费者应提前与银行确认自身有无贷款资质,如签订购房合同后无法按时付款,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18年11月16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王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王某向该公司购买常熟市某小区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6.25平方米,总价款2389768元,合同载明,王某须在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167万元。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了具体约定。2018年11月16日,双方另签订《银行按揭及公积金付款方式补充协议》。此外,王某签收了一份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签约特别提示》。截止2018年10月28日,剩余购房款167万元因银行按揭贷款未获批准未付。房地产开发公司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王某陈述,2018年10月20日房地产开发公司派筹时,其向在场的多家银行进行了咨询,银行答复夫妻其中一人不能单独办理贷款,但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人员答复可以办理。其后来去了四家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因为与丈夫处于分居状态,其丈夫不同意签字,所以按揭贷款至今没有办理下来。她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人员存在欺诈行为,签订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请求解除。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王某签订《某小区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按揭及公积金付款方式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王某因己方原因致未能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房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请主张王某支付购房余款16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王某抗辩主张未拿到商品房买卖合同致无法了解合同内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与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代表的法律效力不符,且除该合同之外,双方签订的认购书中也载明了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其也多次尝试办理贷款,不能认定其对付款期限不知情,故其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诉讼期间,王某另支付了房款8.5万余元,法院最终判决王某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购房余款164.99万余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法官后语】
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明确约定被告工作人员或销售人员不能代表该公司作出能够办理按揭贷款的承诺。双方签订的《银行按揭及公积金付款方式补充协议》也提及了相关风险。同时,王某签署的《签约特别提示》明确载明工作人员承诺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处理方法。王某明确认知贷款审批机构为银行,明确知晓不能单独获批贷款答复的情况下,仍选择签订购房合同,应自行对其行为可能引起的相应后果承担责任。王某未能办理按揭贷款,是因为配偶一方不同意签字所致,该责任不能归与被告,也不能据此免除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更不能作为其解除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理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