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9年第4辑,总第80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涉及买受人接收未竣工验收合格房屋情形下的开发商逾期交房责任案件的裁判思路如下:
首先,应当认定开发商交付未验收合格房屋的行为不能构成有效交付,开发商仍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
其次,在开发商不构成有效交付情形下,须对买受人是否明知房屋未验收合格之事实予以查明。若买受人明知且同意接收房屋的,视为买受人放弃对开发商逾期交房责任的承担,故其再以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法院应不予支持;反之,若买受人并非明知,则开发商仍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最后对买受人是否明知之举证责任,应由开发商承担。
观察角度
新建工解释(一)第14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若开发商该此工程再交付购房人,购房人也接收了该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房屋时,可否再主张逾期交房?
在《房屋买卖:购房人接收未竣工验收合格房屋时开发商逾期交房责任|审判研究》中提到两种争议观点。观点一,开发商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开发商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期间应从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计算至买受人实际接收并使用该房屋之日。观点二,开发商在通知买受人交付房屋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应承担逾期交房责任,违约责任应计算至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另外,我们也可以从地方高院规定中,观察实务中的处理建议。
江西高院关于印发开发商逾期交房、办证违约责任纠纷案件审判指引的通知,第3.【商品房交付与接收】,开发商交付的房屋未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购房人有权拒绝接收。开发商以购房人已接收房屋为由主张不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购房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房屋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事实且同意接收房屋的除外。对购房人是否明知或应当知道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开发商承担。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2017.09.12,现已失效),第32,买受人知道商品房不具备约定或者法定交付条件同意接收商品房,又以商品房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完善商品房交付条件,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
现最高法院对该问题进一步表达观点,具体的操作可以留待司法判例中再进一步检索及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