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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

日期:2022-06-05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8次 [字体: ] 背景色:        

 发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21年第3辑,总第87辑

民事审判信箱

答:不宜认定发包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理由如下:

第一,从体系解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八章已经就发包人在何种情况下享有解除权作了规定,故关于发包人的解除权问题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八章的规定,不应适用第十七章的规定。

第二,从立法目的看,《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主要目的是减少损失、防止浪费。承揽合同约定的定作物是为满足定作人的特定需求,如果由于情况变化定作人不再需要定作物,就没有必要继续制作定作物,及时解除合同有利于减少当事人损失,避免造成更大的浪费。

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存在这一情况。实践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发包人不需要再建设合同约定工程的情况十分少见。如果由于规划变化等原因导致建设工程没有继续施工必要的,发包人可通过情势变更原则行使合同解除权。

相反,承包人准备施工、进场和退场都会带来高昂的成本。如果允许发包人随时解除合同,反而会造成更大的损失,与定作人任意解除合同制度的立法目的正好相背。

观察角度

关于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任意解除权的问题争议已久。民法典也并未就该问题给出明确的规定。

在既往的文章及案例中,以及地方法院的相关指引中也持有不同的观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现已失效)4.发包人或承包人能否按照承揽合同的规定解除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或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权应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其以《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和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为依据主张随时解除施工合同的,不予支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也认为,发包人行使解除权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不宜任意扩大解除权的行使。

杭州中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也持类似观点,认为不宜任意扩大解除权的行使。

在(2017)最高法民申51号,持观点,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均为规定法定解除合同的条款,即合同生效后,没有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

法定解除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正由于法定解除权赋予了权利主体以单方意思表示干预法律关系的权利,从保护相对人免受不公平结果损害,以及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法定解除权通常应赋予守约方而非违约方。就本案而言,即便承包人出现了迟延履行,如其有正当理由,发包人解除合同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

但实务中,云南高院(2016)云民终329号一案中,关于本案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本案中,金鼎公司作为本案建设工程发包人,有权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鼎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若是依托法定的任意解除权存由争议。那么,可否以约定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方式?(2018)粤01民终2164号中,即持肯定性观点。

至于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问题,可参阅《最高法院:委托合同纠纷裁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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