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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约方签订认购书等房产买卖预约合同的,无权强制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登记过户

日期:2021-12-15 来源:- 作者:- 阅读:33次 [字体: ] 背景色:        

守约方签订认购书等房产买卖预约合同的,无权强制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登记过户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针对签订预约合同后卖方违约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买方有权依据预约合同请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仅规定违约方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基于预约合同签约的根本目的是签订本约合同的特殊性,这里的继续履行究竟是继续磋商,还是签订本约合同,并不明确。但如果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障碍,出现履行不能或者履行无意义的情形,继续履行包括磋商或者缔约都将受到限制。

依据传统的民法理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可以分为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预约合同通常使用认购合同、意向合同等合同名称,其目的在于当事人对将来签订特定合同的相关事项进行规划,约定在将来订立本约;本约合同则是对双方特定权利义务的明确约定。一份合同究竟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成了判断这份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关键。判断的关键在于:其一,合同是否对双方当事人、房屋的基本情况、房款总价及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条件和日期、产权证办理等房产买卖交易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该合同为预约合同;其二,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不能仅孤立地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之约定为依据,而应当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详见: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总第218期)】。也就是说,即使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买卖的各项具体内容,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仍是将来再进一步磋商以订立新合同,那么这仍是一份预约合同。

另外,在常见的二手房买卖过程中,买卖双方多通过中介公司达成买卖合意并签订《房屋买卖意向协议》,约定在意向协议签订之日起数日内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网签)。针对这种情形,本文作者倾向于认为买卖双方通过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意向协议》为本约,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仅是为了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进行备案登记的格式合同,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再一次确认,并非双方拟订立的新合同,非预约合同。从已生效的裁判案例来看,实践中也通常如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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