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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确权之诉,法院应做诉讼真实性、合法性审查

日期:2021-12-15 来源:- 作者:- 阅读:34次 [字体: ] 背景色:        

房屋确权之诉,法院应做诉讼真实性、合法性审查

物权归属变动之诉中,不因双方自行达成认诺而径行作出可能违反公示公信原则或可能影响他人利益的裁判结果。

标签:房屋买卖|冒名登记|诉讼程序|虚假诉讼

案情简介:2015年,季某以季某弟将其1999年付款所购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为由诉请确权。诉讼中,季某认可该房属季某所有。经查,该房屋因季某弟涉及另案诉讼,已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

法院认为:①依《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季某作为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而季某弟作为案涉房屋现登记的权利人,在审理中均表示同意季某诉请。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对世效力,由此,如要通过诉讼确认、变更不动产登记权属,必然会影响到基于物权登记信赖而发生的其他交易行为或民事活动结果,并可能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秩序,故本案中依法仍应对季某诉讼请求是否具备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审查,这既是当事人对其诉请所依据事实所应承担的基本举证责任,也是法院对诉讼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的必然要求。②从案涉房屋取得物权登记原因行为来看,季某弟是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了案涉房屋所有权,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结算发票中记载的房屋买受人均为季某弟,并未体现出季某姓名或权利。而季某提交的主要证据是收据复印件,该收据复印件虽由出具单位核实了其真实性,但收据中本身记载的收取款项用途并不统一,仅从收据记载内容来看,并不足以直接证明与案涉房屋之间的关联性。对于购买案涉房屋目的和用途,季某陈述主要是用于投资,通常情况下,投资人对于投资项目权属、使用、收益情况应最为关切,如按季某主张,其在2000年前后即已支付了高达400万余元购房款,然而却在其后房地产市场变化最为剧烈的十余年时间里,对其购买房屋的建设、完工、面积、价款、权属、使用、收益等基本情况不知晓、不过问、不落实、不主张,显然不符合一般情理。③《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庭审中,季某弟自认案涉房屋未能自行办理变更登记原因是已被查封,而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房屋已于2013年设定了最高额抵押,主债权数额达1800万元,且案涉房屋已被多家法院分别予以轮候查封,显然,案涉房屋所有权之上已设定了他项权利及司法查封,在上述情形未予撤销或解除情况下,双方在本案中关于房屋权属确认、变更的请求和同意,有可能涉及和影响到他人合法权益及公共利益。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季某在本案中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为其所有的诉请尚不具备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季某诉请。

实务要点: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物权归属或变动,须经法院严格审查,不能仅以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认诺径行作出可能违反公示公信原则或可能影响第三人利益的裁判结果。

案例索引:辽宁大连中院(2015)大民二终字第01715号“季某与季某弟物权纠纷案”,见《季福来诉季福奎物权确认纠纷案——物权确认纠纷中当事人自行达成认诺行为效力的认定》(季烨),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6/12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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