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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在法定期间内如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日期:2021-12-07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45次 [字体: ] 背景色:        

指导案例:承包人在法定期间内如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我国法律为了保障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赋予了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由于建设工程纠纷极具特殊性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导致实务中对于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问题争议不断。

本期,我们选取了一则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下文,我们将予以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案情简介

一、2012年9月,恒和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天公司对恒和会展中心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6月,恒和公司通知中天公司中标该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有关工程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天公司进场施工。

二、施工期间,因恒和公司拖欠工程款,中天公司多次向恒和公司送达联系函,请求恒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14年4月,恒和公司委托德汇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德汇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恒和公司、中天公司和德汇公司分别在审核报告中盖章并签字确认。

三、2014年11月,中天公司收到通知,焦作中院依据恒和公司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将对案涉工程进行拍卖。随后,中天公司向法院提交《拍卖联系函》,载明中天公司系恒和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承包方,已完成产值2.87亿元工程,中天公司请求依法确认优先受偿权并参与整个拍卖过程。

四、2018年1月,河南高院立案受理中天公司对恒和公司的起诉。中天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请求确认恒和公司欠付中天公司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

五、法院经审理认为,承包人在主张优先权的除斥期间内,通过发函方式向执行法院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便之后承包人提起诉讼时超过了该除斥期间,也视为已在除斥期间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核心观点

承包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以提起诉讼、仲裁或者与发包人协议折价等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为限;在法定期限内,承包人通过向发包人或执行法院提出书面请求及其他不为法律所禁止形式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也应认定承包人依法行使了此项权利。

实务分析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享有的最基本权利之一,目的在于切实解决工程款拖欠的问题,保障承包人价款债权的实现。为了督促承包人积极行使权利,法律规定了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1条规定,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最长期限确定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该期限既不属于诉讼时效,也不属于除斥期间,承包人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超出法定期限主张权利不能得到支持。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通常的形式是承包人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去行使,实务中对此几乎不存在争议。

法律确定了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或其他债权,因而在实践中当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其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一些承包人会选择向发包人或执行法院发函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向其他债权人发函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有效权利行使方式,即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能否通过发函的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实务中存在争议。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民法典第807条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有效方式为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向法院申请拍卖,而不包括承包人自行采取发函等方式。即认为承包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等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主张权利,而是通过发函方式向执行法院、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视为行使优先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无需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法律对于承包人在法定期间内通过发函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也并未明确禁止,因此,此种方式也可认定承包人行使了优先权,对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并非必须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若一概要求诉讼、仲裁等形式会显得过于苛求,还会增加承包人行使权利的成本,打击承包人行使权利的积极性,同时还会增加诉争,浪费司法资源。在本案即最高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中认可了第二种观点,认可了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向发包人或者向执行法院发函来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效果。

律师建议

对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最长不超过18个月,该期限属于法律的特殊规定,不属于诉讼时效规定,因此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因此在此建议,当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已确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后,承包人应积极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若发包人未在规定或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应积极催促发包人付款,也可与其协商将工程折价,或者直接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外,承包人在积极主张工程款的同时也应当关注发包人及其债权人的涉诉情况,及时参与发包人所涉及与自身债权或承建工程相关的诉讼、执行程序,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类案参考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龙鑫能源、中冶天工再审[(2021)最高法民申2026号]一案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项目停止建设,合同双方委托山西临汾正负零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审核。2008年7月15日,双方在《关于认定山西龙鑫恒泰焦化工程结算的报告》中确认该工程已完工,对工程结算款进行了认定,并于2008年7月16日最终盖章确认,故原审判决认定该日期视为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从2008年7月16日起计算中冶天工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并无不当。在案证据证明,2008年1月8日、2008年11月1日、2010年8月30日、2010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3日、2016年10月20日中冶天工先后向龙鑫能源发出工程催款函,并在催款函中主张了该项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冶天工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优先权,并无不当。龙鑫能源虽对中冶天工向其发出的工程催款函不予认可,但其无法推翻已证明的事实,故对龙鑫能源的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建安公司、福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2019)最高法民申5070号]一案中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根据该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自其符合相应法定条件时设立。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就工程折价或申请法院拍卖工程的方式行使其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才能成立,优先受偿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主张。本案中,建安公司主张其在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六个月法定期间内,向新乡中院、郑州中院执行局分别提出过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但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询问,建安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新乡中院执行部门主张过优先受偿权,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向郑州中院执行部门主张过优先受偿权,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建安公司曾在法定期限内以向执行部门申请的方式对案涉工程主张过优先受偿权。故,虽然二审判决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先经审判程序确认后方可申请执行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案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兴业银行、国泰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2020)最高法民申5386号]一案中认为,关于案涉《函件》能否作为国泰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依据的问题。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法律并未限定承包人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本案中,国泰公司以发函的方式向世盟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为六个月,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国泰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世盟公司发送《函件》,世盟公司于同月23日签收,国泰公司在除斥期间内向世盟公司发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催款函,世盟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原审认定国泰公司以发函的形式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亦无不当。因此,国泰公司对案涉房产依法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优先于兴业银行的抵押债权,并不存在国泰公司与世盟公司虚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兴业银行利益的情形,故兴业银行要求撤销原审的相关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17修正)》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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