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拆迁时尚未出生能否分得拆迁利益(下)
案号:(2014)浙杭民终字第3251号
〖案情〗邓某与罗某甲于2001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1 1日生育女儿罗某丁。2008年1 1月25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无共同房产。2009年6月18日,邓某与罗某甲复婚,2009年7月31日生育儿子罗某戊和罗某己。2012年8月24日,双方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方罗某甲位于金家渡中苑的房子,其中一间三楼的301室归男方邓某所有,但男方不得居住,只能用于出租,出租款归男方所有。罗某乙、姚某系罗某甲的父母,罗某内系罗某甲的祖母。2001年12月24日,邓某的户籍通过婚迁的方式从天津市宝坻县杨家口乡某村迁人到当时的金家渡村8组罗家斗01号户主为罗某乙的户内。2002年11月30日,罗某乙户坐落在原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某村8组的房屋被拆迁,邓某代表罗某乙户与杭州良渚遗址管理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对相关房屋拆迁和安置办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户内拆迁过渡人员为五人,罗某乙户建房必须符合杭州良渚遗址管理区管理委员会的总体规划及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布局、统一放样、统一式样、统一管理"的要求实施,并在指定的位置建房,拆迁安置实行联户建造,落地面积为110平方米。后罗某乙户的宅基地被安置在新农居点,房屋委托金家渡村建房领导小组集体统一建造,于2004年11月建好并抽签人户门牌号为金家渡8组中苑98号。
邓某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邓某享有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金家渡社区8组中苑98号落地面积为110平方米房屋(以允许建造的实际面积为准)的1 /5份额。
(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金家渡社区8组中苑98号房屋属罗某乙户的拆迁安置房,邓某作为拆迁当时罗某乙户的户内人员,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权利份额。现因邓某与罗某甲已离婚,邓某为此要求分割属于自己的房屋份额,符合我国《物权法》第99条关于共有物分割的规定。四被告认为邓某不属于案涉房屋共有权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签订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之时,邓某和罗某甲生育的三小孩均未出生,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三人属于罗某乙户内的安置人口,四被告主张该人也属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不能成立,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关于案涉房屋的具体分割问题,本院认为,从邓某和罗某甲分别于2008年和2012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两份协议书不仅包含夫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等身份关系的处理,也涉及夫妻财产,包括案涉房屋的分割问题。特别是2012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从协议的形成过程来看,该协议中关于房屋的分割内容,不仅体现了邓某、罗某甲两人对于案涉房屋中夫妻权益的处理,也体现了本案五当事人对于案涉房屋分割的意见。而在本案一审中,罗某乙、姚某、罗某丙对于该协议的效力也予以了确认,因此该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的处理内容具有分家析产的性质。从另一方面而言,家庭共有物的分割应该秉持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按照家庭成员的贡献大小酌情处理。
本案中,邓某自认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大部分来源于被拆迁的老房屋的补偿款,而邓某对该补偿款并不享有利益,即邓某在案涉房屋中的贡献很小。综上,案涉2012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确定该房屋301室归邓某所有,不仅体现了房屋共有人对于房屋分割的意思表示,也与邓某在该房屋中的贡献程度相当,体现了权利义务平衡的公平原则,该分割方案应当得到司法的尊重。现四被告也愿意继续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邓某在本案中再次提出分割房屋的主张,要求确认享有案涉房屋1 /5的份额,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实体判处不当,法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物权法》第99条、第100条,《民事诉讼法》第 170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邓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