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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分户建房协议能否作为拆迁补偿受益的依据

日期:2017-12-1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45次 [字体: ] 背景色:        

分户建房协议能否作为拆迁补偿受益的依据
一一何甲诉何乙分家析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何甲
被告(被上诉人):何乙
基本案情
郑州市惠济区兴隆铺村村民何某某是本案当事人何甲、何乙的父亲,在兴隆铺村16号拥有宅基地一处,何乙系其长子,同为兴隆铺村村民,拥有位于兴隆铺村200号宅基地一处,何甲系其长女,为新乡火电厂退休职工,户籍在此之前已迁出兴隆铺村。2006年5月20日,何甲为回村建房,经与何某某、何乙协商,签订了分户建房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清况所需,经协商都同意,老人决定,何乙在东院老宅院(原第三人何某某兴隆铺村16号住宅)分的宅基地壹段建房居住,西院(原何乙住宅)给何甲建房使用,签字后生效,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及争议,立字为证。"何甲、何乙及何某某三人均在字据上签字确认事后,何甲便将郑州市惠济区兴隆铺村200号何乙宅基地上面的房屋拆除,另行建造房屋,何乙则在兴隆铺村16号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居住,双方生活相安无事。2008年6月份,何甲将户籍重新迁回兴隆铺村,但不享受村民待遇,也未就其住宅申报手续。
2013年,兴隆铺村进行城中村拆迁改造,何乙根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要求领取兴隆铺村200号(现何甲居住)的拆迁补偿,理由为自己是兴隆铺村200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何甲则称,早在2006年,双方与其父亲何某某共同就家里的宅基地如何分配进行了协商,签有字据为证,而且七年以来各自生活相安无事,她才是兴隆铺村200号拆迁补偿受益人,并且何乙已经领取了其现在居住的兴隆铺村16号的补偿,没有理由再领取兴隆铺村200号的拆迁补偿。双方纠纷自此发生。
案件焦点
何甲、何乙、何某某三人签订的分户建房协议能否作为获取拆迁补偿利益的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字据,被告将兴隆铺200号宅基地让与原告建房使用,上述约定涉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字据时,户籍并未迁回兴隆铺村,不具备村民资格,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其在兴隆铺村200号宅基地上建造房屋虽经过被告何乙及第三人何某某的同意,但未经村委会同意、县级政府审批,并且在2008年6月将户籍迁回兴隆铺村,作为回原籍落户职工,仍未办理相关手续,这与《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符,原告仅以分家协议主张其与被告何乙宅基地互换,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甲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审所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诉人何甲与被上诉人何乙及第三人何某某于2006年5 月20日签订“字据"的内容,涉及兴隆铺200号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同时也涉及何甲在该宅基地建房的财产权益。何甲签订“字据"后,于2007年在兴隆铺村 200号宅基地投人资金建房,该宅基地所在的兴隆铺村民委员会未提出异议,建房后何甲于2008年将户籍迁回,何乙根据2006年5月20日“字据",亦在郑州市惠济区刘寨办事处兴隆铺村16号上建造房屋。因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何甲与何乙所建房屋均已被拆迁,关于何甲与何乙对于兴隆铺村 200号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应由相关单位和部门处理。何甲在兴隆铺村200号宅基地投人资金建房,对其所建房屋享有财产权益,关于“字据"中涉及房屋权利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何甲因房屋财产权益可另行解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我国农村传统观念认为,家族成员对本家族所拥有的居住用地进行内部分配,是具有约束效力的。从本案案情来看,2006年至2013年7年时间里,何甲与何乙按照当初立下的字据各自生活,相安无事,村民委员会也未干涉,可见这种约定俗成在农村十分普遍,极具说服力,但当该村面临拆迁改造,巨大的拆迁利益很容易导致旧的约定俗成与现行法律法规出现冲突,家族成员间便会出现财产纷争,这种现象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屡见不鲜。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判定家族成员间签订的分户建房协议是否可作为农村宅基地拆迁补偿受益的依据。经过一审和二审程序,最终均判决约定俗成的私人协议不具备认定土地拆迁补偿受益主体的效力,虽然结果一致,但一审和二审在裁判理由上却有所不同。
一审法院经过调查询问,对此类协议产生的实情进行了查证,为保证司法裁判统一和法制规则权威,谨防其他城中村拆迁主体利用家族约定或亲属协议的方式,伺机谋取拆迁补偿,扰乱村集体宅基地管理秩序,拖慢城市拆迁改造进度,判决分户建房协议没有效力。但二审法院在处理本案的思路上更加开阔,在坚守规则和尊重民俗之间,采取了衡平之法,充分对当前此类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考虑,在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础上,通过裁判文书说理的方式,对分户建房协议中涉及上诉人财产性利益的部分进行了剖析,即上诉人仍享有当初依协议投资建造房屋的财产性权益,该部分约定在分户建房协议中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具有约束力,而分户建房协议中涉及 使用权的部分,应由相关单位和部门来处理。通过说理分析,虽驳回了上诉,但帮助当事人分析了纠纷解决之道,为下一步化解矛盾开启曙光,同时也为基层法院处理城中村拆迁补偿案件提供了司法解决的参考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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