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拆迁时尚未出生能否分得拆迁利益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林某乙、傅某甲、傅某乙;被告:林某甲、苏某;第三人:林某丙。
林某甲、苏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一子二女。婚生子林某出生于1982年5月11 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已于2014年5月10日去世,婚生女林某乙与林某丙二人均于 1985年11月20日出生,现皆已结婚。林某乙与傅某甲于2015年9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24日与林某甲、苏某分户,并于2016年6月2日育有一女傅某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林某甲,地址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批准面积169平方米,实际占地面积178.1平方米,超占面积9平方米,建筑占地131.6平方米。该证登记项下的房屋由林某甲、苏某于2013年6月出资建造,至2013年建造完成并人住,现地址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112号。林某甲于2013年6月14日缴交了相应的基建房屋手续费13元。
原告林某乙、傅某甲、傅某乙诉称:林某乙与第三人林某丙为被告林某甲、苏某的婚生女,傅某甲与林某乙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女傅某乙。三原告共同居住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112号,该房屋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林某甲,但实质上该处住宅系以林某甲为户主的家庭户下所有家庭成员所共有,家庭户成员包含=原告、两被告及林某丙。林某乙现已成家,若不对讼争房产进行依法分割,会导致三原告生活上的诸多不便。为避免家庭成员间的矛盾,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112号的房屋,按现有家庭人口七人平均分割,原告林某乙、傅某甲、傅某乙分得3/7;(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甲、苏某辩称:不同意分割房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112号的房屋始建于2012年,至2013年七八月完工,系林某甲与苏某夫妻二人共同出资建造。房屋建造时的地址原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后更名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112号,共建造两层楼房至今。房屋建造时的家庭成员只有一人即林某甲、苏某以及儿子林某,两个女儿即原告林某乙及第三人林某丙在房屋建造时尚未出生,故无权分割该房屋。林某已于2014年5月去世。现该房屋为林某甲、苏某居住的仅有一幢房屋,若分割该房屋,林某甲与苏某将无处居住。
第三人林某丙陈述称,讼争房屋在林某丙与原告林某乙出生前便由父母林某甲、苏某建造完成,应属于父母二人的财产。林某丙不提出分割房屋的请求,也不同意林某乙等三原告分割该房屋。
〖审理要览〗
经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项下的房屋系由被告林某甲、苏某夫妻二人于2013年6月出资建造,至2014年七八月建造完成并人住,而原告林某乙于2013年1 1月20日出生,因此,在讼争房屋建造时,林某乙尚未出生,其对房屋的建造即家庭财产的形成没有贡献,不能享有家庭财产所有权。原告傅某甲、傅某乙在讼争房屋建造时,尚未成为林某甲、苏某家庭的成员,亦对房屋建造没有贡献,不是林某甲、苏某家庭财产的共有人。综上,原告林某乙、傅某甲、傅某乙不是讼争房屋的共有人,无权请求分割,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某乙、傅某甲、傅某乙的诉讼请求。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审查原告要求分家析产的条件是否具备。根据《物权法》第9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基础丧失包括,共有财产自然灭失如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法定灭失如继承、拆迁等方面。
(2)要确定家庭成员的人数。这里重点审查在建造房产时,家庭成员的人数,用以确定对家庭财产作出贡献的,有哪些家庭成员,尤其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在建造房产时,没有出生即没有对房产作出贡献的答辩,重点审查。
(3)家庭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以及家庭成员共同积累、购置、受赠的财产。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着重审查: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贡献程度。分析家庭财产是分家析产的重要内容,分割家庭财产在尊重家庭成员财产约定协议和意愿的基础上,首先应确定家庭成员对财产的贡献程度,这种贡献不仅仅是经济上的,还应包括劳务、家事管理等付出。在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生产形式的部分农村家庭中,家庭成员以土地为生产资料,共同承包、共同经营、共同收益,所得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共同进行消费。实际上,这种生产方式下的家庭成员是以实际劳动和消费的方式承诺了将其财产列人家庭所共有。因此,将其列人家庭共有财产的取得范畴没有异议。而房产利益的形成需要有劳动、金钱的投入才能形成,建造房产时未出生,显然对于该房产的形成没有投入,因此,如查实确无贡献,在对房屋进行分家析产或者拆迁补偿时,不应包含未出生人员的财产份额。此处仅限房产利益份额,并不包含农村宅基地的拆迁补偿利益。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l )原告有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分家析产的事实基础。《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 条第1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分家析产的对象是家庭共同财产,并存在分家析产的事实基础,即共有关系出现事由,证据如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材料。
(2)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如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其可以提出分割方案,提供自己的出资、劳动等证据,证明家庭共同财产的现状也有自己的贡献,原告也可以针对被告的答辩提出反驳,并提供证据,如提供不了证据证实,将面临不能对家庭共有财产分析产,甚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风险。
(3)被告可以针对原告的诉涂请求予以反驳。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第2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被告可以举证证明房产建造时,原告还未出生,其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形成没有作出贡献,自然不能作为分家析产的主体存在。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夫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法(办)发[ 1988 ] 6号)
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91.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
〖专家视点〗
1 .成年子女与父母生活一段时间后,因出嫁或分家立户搬出祖宅,而后又以对祖宅建造有贡献为由起诉父母主张分割房产。此时,子女一般均已不符合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条件。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把握不是很统一,因此有必要进行探讨。我国《物权法》第95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家庭共有是共同共有的一种重要情形。一般来说,家庭共有财产应当具有以下几方面特征:一是共有人只限于对家庭财产的形成做出过贡献的家庭成员;二是在共同生活期间取得,三是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为目的;四是以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 30日)中规定:“人民法院对离婚时财产的处理..“查清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婚前财产的状况,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从该司法解释将“家庭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并列可以看出,在成员不止夫妻二人的家庭中,夫妻共有不同于家庭共有一般认为,家庭财产系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是对家庭财产的形成作出过贡献的家庭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