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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拆迁时尚未出生能否分得拆迁利益(上)

日期:2018-01-1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99次 [字体: ] 背景色:        

房产拆迁时尚未出生能否分得拆迁利益(上)

案号:(2014)通中民终字第0096号

〖案情〗窦某丁系窦某丙母亲,于2005年12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窦某丙、陆某乙系夫妻关系,生有长子窦某甲、次子窦某戊。窦某甲、陆某甲系夫妻关系,生有儿子窦某乙。邵某丙与窦某乙于200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之后邵某丙户口迁人窦某甲、陆某甲、窦某乙处,并共同生活。2001年6月10日,邵某丙与窦某乙生育一女即邵某乙。2013年3月7日,原审法院判决邵某丙与窦某乙离婚,邵某乙随邵某丙共同生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1995年11月,窦某丙以户主名义申请建房,当时窦某甲与窦某戊均已成家,全家共有常住人口八人,为窦某丁、窦某丙、陆某乙、窦某甲、陆某甲、窦某戊、朱某某、窦某乙,申请建两座三底三楼楼房。实际建房时,由窦某甲自行建造一座三底二层楼房,建成后也由窦某甲、陆某甲、窦某乙居住。另一座三底二层楼房,由窦某丙、陆某乙与窦某戊共同居住。

2007年3月31日,窦某甲与拆迁公司签订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载明:被拆迁房屋坐落南通市某村十组,拆迁总建筑面积175 + 54(空方)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175平方米,合法用地面积223平方米;窦某甲应得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造价补偿额91.615.98元、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额253,437.50元、容积率因素调节或宅基地用地差值补偿额1417.50元、附属设施设备等补偿额39,581.13元、搬家费补助额1400元、过渡费补助额6300元、种田2500元、一次性补贴41,497.89 元,合计人民币443,750元(包含一次性奖励6000元);窦某甲在规定时间内交房的,一次性奖励6000元每户,逾期不奖励。2007年4月18日,邵某丙与拆迁公司签订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载明:被拆迁房屋坐落南通市某村十组,邵某丙获得违章补偿19,680元。2007年7月8日,窦某甲与拆迁公司签订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载明:窦某甲获得竹园补偿6810元。上述份协议补偿款分别为443,750元、19,680元、6810元,合计人民币470,240元,由窦某甲以特种存单的方式领取。

〖审理〗经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邵某丙与窦某乙享有的份额对应的拆迁补偿款已经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行,故对拆迁补偿款,邵某丙不应再享受权益。邵某乙在房屋建造时未出生,拆迁前亦未成年,故邵某乙不享有拆迁房屋上的相关权益。由于窦某丁在案涉房屋建造时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案涉被拆迁房屋系窦某甲、陆某甲建造,故窦某丁在案涉被拆迁房屋上不享有相关权利。2004年8月,窦某甲户民房建设申报审批时常住人口有窦某甲、陆某甲、窦某乙、窦某丙、陆某乙、邵某丙、邵某乙以及窦某丁八人,同意保留楼房以及补空方54平方米,该部分有关土地补偿中房屋区位补偿额为253,437.5元、宅基地差值补偿额14171.5元,合计人民币254,855元,由于窦某丁在拆迁前已经去世,其已经不是被拆迁安置对象,该补偿款应当由窦某甲、陆某甲、窦某乙、窦某丙、陆某乙、邵某丙、邵某乙平均享有,故邵某乙享有其中的七分之一即36,407.9元。

关于双方在安置房屋中的份额问题,坐落于南通市天勤家园4幢102室及车库 29号、16幢306室房屋以窦某甲、陆某甲的名义购买并登记于其名下,但上述房屋系在被拆迁房屋面积基础上,依据拆迁政策安置而来,应当由各当事人平均享有其中的份额,故邵某丙、邵某乙各享有上述房屋中1 /7的份额。对于南通市天勤家园 4幢502室及车库32室,在家庭生活期间已经出卖给案外人,双方一致确认出售价格为408,000元,在扣除购置价格201,252.56元后,邵某丙、邵某乙各享有增值部分的1 /7的份额。

关于安置房屋的出资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邵某丙、窦某乙的拆迁款已经被法院执行,其不存在拆迁款。邵某乙在拆迁款中有 36,407.9元的份额。邵某丙陈述有6万元的出资交给窦某甲,窦某乙、窦某甲予以否认,邵某丙虽然提供了录音资料,窦某甲承认声音是他的,但否认6万元出资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录音资料,邵某丙可能存在向窦某甲出借6万元的情形,但不能证明其为了购房出资了6万元,邵某丙如认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邵某丙、窦某乙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进行了出资,故可认定安置房屋除了拆迁款以外的出资均由窦某甲、陆某甲提供。

关于安置房屋的分割问题。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窦某甲、陆某甲对案涉被拆迁房屋的建造进行了出资,且对家庭贡献比较大,由于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在窦某甲、陆某甲名下,窦某甲、陆某甲、窦某乙、窦某丙、陆某乙一致确认安置房屋归窦某甲、陆某甲所有,故安置房屋归窦某甲、陆某甲所有为宜。由于邵某丙、邵某乙未在安置房屋中有出资,故窦某甲、陆某甲给付邵某丙安置房屋1 /7份额部分的升值价值,给付邵某乙安置房屋1 /7份额部分的升值价值以及其享有的土地部分的补偿款。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安置房屋价值 8000元每平方米,车库3000元每平方米,故其升值的价值应计算为(79.72 +141.97)×8000 +15.28×3000一209.990.73一302.263.04 = 1.307.106.23元。

综上,邵某丙获得的财产差价款为1,307,1.23÷7 +(408 ,000一201,252.56)
÷7=216,264.8元,邵某乙获得的财产差价款为1,307,106.23÷7 +(408,000
-201,252.56)÷7 + 36,407.9=252,672,7元。依照《民法通则》第5条、第78条,《婚姻法》第2条,《物权法》第9条、第93条、第94条的规定,判决:(1)窦某甲、陆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补偿邵某丙财产差价款人民币 216,264.8元,一次性补偿邵某乙财产差价款人民币252,672.7元。(2)驳回邵某丙、召阝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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