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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分家析产(上)

日期:2018-01-1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69次 [字体: ] 背景色:        

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分家析产(上)

案号:(2014)昌民初字第8059号

〖案情〕原告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原告齐某甲生育一子即原告徐某甲,2008年,原告齐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对原告徐某甲与被告之间的亲子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非原告徐某甲生物学父亲,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齐某甲与被告离婚,原告徐某甲由原告齐某甲抚养,原告齐某甲自愿放弃对家用电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半壁店村某某号院的北房6间、东房2间、西房2间等财产的权利。原告齐某甲与被告离婚后,户口保留在原院落内,仍为半壁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另查,1995年期间,被告代表家庭成员承包了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半壁店村集体的3.66亩土地(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亦无法通过其他方式确定形成承包关系的时间)。2010年4月28日,被告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半壁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半壁店村经合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协议》,将原承包的3,66 亩土地委托半壁店村经合社进行流转,委托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7年10 月1日,双方在该协议中还对委托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从2010年至 2014年期间,被告从半壁店经合社领取了流转经营补偿款共计21,9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对涉案3,66亩集体土地的承包人双方存在争议,2014年6月1 1日,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半壁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半壁店村委会)出示《证明》,该证明记载涉案3.66亩土地承包人应包括原告齐某甲、徐某甲。

原告齐某甲、徐某甲诉称:原告齐某甲与被告于199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徐某甲,结婚后二原告的户口都落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半壁店村× × 号,都系农民。1995年被告徐某乙以家庭形式在半壁店村委会承包集体土地3,93 亩,半壁店村委会按照家庭形式,每户每个人每年分发口粮田。2008年6月3日,原告齐某甲和被告徐某乙经贵院主持调解离婚,但是离婚后半壁店村委会的土地补偿金一直都由被告徐某乙领取,并且也没有给过两名原告,该笔钱都被被告占有,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半壁店村所享有承包土地2.62亩;(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0年4月至2014年5月半壁店村委会发放的土地补偿金12,000元;(3)判令从2014年6月4日以后属于原告享有的土地补偿金应由原告本人领取,被告无权领取;(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乙辩称:我认为原告所诉案由有错误,应该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齐某甲与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承包的土地不是家庭财产,而是我二人的夫妻财产。原告齐某甲无权分割此部分财产,在2008年贵院的调解中,原告齐某甲明确放弃其对财产的权利,故原告齐某甲没有再向我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原告人格品行不端导致我二人感情破裂,因其过错放弃财产权利后,现又再次主张,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1995年,原告齐某甲、徐某甲基于与被告婚姻家庭关系,取得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半壁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被告与半壁店村经合社1995年所原形成的承包合同关系应属家庭承包。原告齐某甲、徐某甲作为家庭成员均属承包人。2010年4月28日,被告以委托人的身份与半壁店村经合社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协议》,虽 2008年原告齐某甲与被告离婚、被告亦非原告徐某甲生物学上的父亲,但原告齐某甲、徐某甲的户口均未迁出亦未丧失半壁店村集体成员身份,故原告齐某甲、徐某甲仍应为被告所代表的原家庭承包的承包人。关于原告齐某甲与徐某甲所享有的 3.66亩份额,经本院于半壁店村经合社现负责人询问,承包土地所确定的面积与位置和土地等级有关,与家庭人口数量无关,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齐某甲、徐某甲共享有3.66亩土地的一半权利,另一边的权利归被告所有,较符合公平原则。关于被告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节,结合本院所查明的事实,被告无法证明其与半壁店村经合社所形成承包关系的具体时间是在被告徐某甲婚前或婚后,而被告齐某甲所出示的半壁店村委会证明确定承包权人包括原告齐某甲、徐某甲,在此情况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划分,属对家庭财产权利的划分,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并无不妥。关于被告辩解原告齐某甲在原离婚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全部财产权利一节,因调解书记载了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并未包含本案所处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结合调解书的内容看,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放弃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于原告齐某甲、徐某甲要求被告返还其享有份额的承包土地一节,因被告已实际将该土地委托半壁店村经合社流转他人经营,目前不具备返还条件,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齐某甲、徐某甲要求被告返还其从半壁店村经合社领取的2010年至2014年土地流转补偿金一节,因本院认定原告齐某甲、徐某甲属承包人,故对于基于土地所产生的收益,原告齐某甲、徐某甲有权取得,对于具体数额,本院按照所确定的双方的权利比例予以计算。关于原告齐某甲、徐某甲要求从2014年6月4日后由其自行领取半壁店村经合社所发放的土地流转补偿金,被告无权领取一节,因该发放行为由半壁店村经合社负责,半壁店村经合社并非本案主体,本院无权直接要求半壁店村经合社履行相关义务,建议原告齐某甲、徐某甲对土地流转补偿金发放的问题与半壁店村经合社协商解决。但基于本案处理结果,自2014年6月4日之后,被告只能从半壁店村经合社领取属于其比例范围内的土地流转补偿金。综上所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物权法》第1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给付原告齐某甲、徐某甲自2010年至 2014年期间由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半壁店村经济合作社发放的土地流转经营补偿柰欠10980元。

(2)被告徐某乙享有原家庭承包3.66亩土地一半的权利,自本判决生效后次年起只能领取山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半壁店村经济合作社发放的当年一半的土地流转经营补偿款。

(3)驳回原告齐某甲、徐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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